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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17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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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1]114号

1991-06-24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现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的式样及有关说明发给你们,请抓紧印制、发放使用。会计、统计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印制、填开说明
附件一:
  


××省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预算科目: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经济类型       字号


收 入 机 关   缴 款
单 位
(人) 全 称  
预 算 级 次   账 号  
收 款 国 库   开户银行  
税款所属时期   税款限缴日期  


投资项目名称和性质
单位工程名称 计税额 税 率 纳 税 金 额
千 百 十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金 额 合 计

人民币(大写)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注  


缴款单位地址:      电话: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白纸黑油墨)


  

缴款书联别和下端各栏式样: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注  


第二联(收据乙)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缴款单位:送计(经)委(白纸黑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从缴款单位账户支付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收方:
付方:
转账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注  


第三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白纸蓝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入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收方:
付方: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注  


第四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白纸红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送税务机关(白纸绿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注  


第六联(报查)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送基层税务机关(白纸紫油墨)


附件二:
  


××省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


投资项目登记编号: 字  号


投资单位(人) 全   称  
地   址   电 话  
投  资


项  目 全   称  
性   质  
所 在 地 点  
批准单位及文号  
计划投资总额  
计划起讫期限  



税务机关(章)
填开人

年  月  日





 


第一联 投资单位留存
第二联 投资单位送计(经)委
第三联 税务机关存查


附件三: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印制、填开说明
  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一式六联,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一式三联,各地如不够使用,可自行增设一联。
  二、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的尺寸均为13.5厘米×17.5厘米。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比照完税证进行销号管理。
  四、投资项目名称按总投资项目全称填列。
  五、投资项目性质按“基建”、“更改”、“其它”分类。
  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单位工程计列。一张税票写不下的分票填开。
  七、分次预缴的,计税额按相应于所缴税款的投资额填列。
  八、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的比例,系指当次开票征收的税款占总的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缴税款的百分比。
  九、投资项目(包括所有的单位工程)整体适用零税率时,开具零税率项目凭证。投资项目中单位工程部分适用零税率时,只需填开专用缴款书。
  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不使用税收完税证自收汇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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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散客旅游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散客旅游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1992年3月27日 甘肃省旅游局制定)


为认真贯彻国家旅游方针政策,大力开展散客旅游业务,加强对散客旅游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国际散客委托代办业务的旅行社是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一、二类旅行社。
第二条 从事散客旅游业务的基本原则是:
(一)鼓励在国际旅游市场上,独自或联合开辟自己的散客市场,拓宽招徕渠道,开展国际联运、国际会议、商务或专项散客业务。
(二)建立固定的客户,与海外客户进行业务来往时,应遵循平等互利、信守协议的原则,应用合同形式将双方责任加以明确。
(三)加强同省内国内同行业之间的密切合作,认真办理相互之间的联运、单项、小包价、半包价委托代办业务。
(四)遵守职业道德行业纪律,在任何场合,不得诋毁国内同行,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声誉,更不得在接待中出现有损于国格、人格的事情。
(五)要执行一致对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确定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凡比照标准费用自立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经省物价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
(六)各地旅行社要根据散客应尽量多办,建立专门机构或固定专人,接待各种委托代办、门市组团,开展当地或省内一地及连线的一日游、二日游、三日游等散客旅游业务。
第三条 散客接待程序:
(一)接待委托方的委托、门市组团后,应按照委托要求,提供接送、订房、订机车票、订货、导游、委托下站等各项服务。
(二)有条件或有必要在机场,车站设接待站的旅行社,必须在旅游旺季坚持昼夜接车,做到随到即办,不设接待站的旅行社,必须指定部门或专人轮流值班,方便散客。

(三)不论国内省内相互之间的委托,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受理各项委托,要在委托单和函电中注明,否则,或不接收委托,或造成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四)相互委托的客人,凭委托单或小包价的项目向委托社结算,委托书注明费用现付的游客,其费用由接待社面收。
(五)接待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的散客,必须收取外汇人民币,不得折收人民币,更不得倒换外汇人民币,违者,按外事纪律论处。
第四条 从事散客旅游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业务熟悉,热情友好,全心全意为游客服务。
第五条 接待散客难度很大,从业人员和翻译导游,必须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对待散客旅游,提供优质服务,取信于散客,为进一步招徕更多的散客而努力工作,奖优罚劣,表彰先进,促使散客业务有更大的起色。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旅行社、宾馆、饭店、车队、餐馆、商店等涉外旅游、商业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解释。



1992年3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
第五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提供翻译。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律师的任务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明材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承办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职责,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查阅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摘录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者通信。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羁押机关出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案件,对正在羁押的被告人进行调查时,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通过被告人的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如果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由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向被告人
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当庭宣布并为律师设置席位。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在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经审判长、首席仲裁员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问答的内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仲裁决定书时,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诉案件的起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送达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或者其所
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交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归入案卷。
人民法院在调解、开庭审理案件时,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于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律师在自治区区域内依法执行律师职务,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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