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5:03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2]14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的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四条 保证金收缴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山登记面积以及矿山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包括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5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有效期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分年度应缴纳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年检。
  第六条 保证金由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保证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预算外资金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七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书面承诺,同时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拒绝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前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初审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缴存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的保证金。拒绝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时,应当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1.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2. 对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3. 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它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4. 露采矿山终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
  5. 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污染环境现象。
  6. 采场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种草植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经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
  验收费用同采矿人承担。
  第十四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及承诺书,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矿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统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
  附件: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
  矿区登记面积(平方米) 交纳标准(元/平方米) 备注
  5000-30000           9      (1)登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缴纳7万元
  30000-100000             8      (2)保证金总额=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x缴纳标准
  100000-300000            6.5     (3)登记面积增加一档,登记面积与缴纳标准的积低于前一档登记面积与缴纳标准最高积的,以前一档最高积计算
  300000-500000            4.5
  500000以上              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中医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障卫生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将《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的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的办法
为加强对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卫生、中医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由市财政核拨给市卫生局、中医局各直属单位的专项补助费,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二、凡向市财政申请的专项资金,需首先由各申请单位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事项写出申请报各主管部门,然后由市卫生局、中医局将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之前统一报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市财政局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
展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并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安排。
三、审定后下达的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在批准下达市卫生局、中医局专项经费后,市财政局将继续按照京财社(1996)707号文件《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专项经费数额与市卫生局、中医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书”后方予以拨付专项经费。在年底,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卫生局、中医局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督促、检查资金落实情况。
四、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原则上当年安排的资金要在当年按项目落实,对当年确不能完成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说明原因,经同意后其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
五、市卫生局、中医局应严格按照与市财政局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中的具体项目及时、足额拨付经费,并配合市财政局检查资金落实及效益情况。
六、对虚报冒领、不按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进行资金挪用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单位,市财政局将暂停审批该单位的专项资金,直至项目完成。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八、本规定由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