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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4:34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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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04〕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的《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地税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管理体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通知》(芜政秘〔2004〕9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管理原则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核算,目标考核,定额补助,超收还贷”的原则,失业保险基金按现行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单独核算;市区失业人员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对市、区失业保险扩大覆盖面、基金征收、实际保障失业人数等工作进行年度计划目标考核,年初核定市、区级基金应收数、失业率、清理隐性就业节支额、清理回收历年欠费额和还贷额。年度超计划基金收入自留,超计划基金支出自补。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部分,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条 职责分工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工作,负责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工作并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区社保经办机构除负责本级相应的工作以外,还要负责将每月的应征数据按时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将市、区两级各缴费单位的应征数据传递给市地税部门实施征收。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地税部门提供的区级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情况传递给区社保经办机构。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并按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负责审核本级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用款计划。负责审核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地税部门根据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失业保险征收基础数据负责市、区级失业保险基金征集工作,负责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提供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情况。
   第三条 收付程序
   市、区级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税部门征收,缴入人行芜湖市支行国库市级预算户。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划拨至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部门拨入区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将资金拨入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失业待遇支出用款计划。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及所需定额借款数额,须经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复核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审批拨付。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用途全部用于失业人员失业待遇支出。
   第四条 基金存储
   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归还银行贷款后的结余部分,除预留支付周转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失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除此以外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五条 其他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市地税部门征收市、区级失业保险费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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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已经2001年7月27日市政府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应当受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
  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与建设单位签、执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向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要求分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分包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发现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
  禁止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十四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与施工单位签定、执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或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其实际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及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有挂靠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指定分包单位、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指定分包或转包、挂靠施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和重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迫使承包方低于其实际成本承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处以垫资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0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0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二百七十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八0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一年帐户内。

  第七条 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电站设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协议书”第一条所规定的附件1和附件2中有关一九八0年部分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1)中、捷双方一九八0年出口货物总表略。
 (2)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中国向捷克斯洛伐克出口货物单略。
 (3)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捷克斯洛伐克向中国出口电站设备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崔   群            米·布尔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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