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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鼓励外贸出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20:35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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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鼓励外贸出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鼓励外贸出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3]4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鼓励外贸出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淮南市鼓励外贸出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各类出口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政策的激励效应,进一步扩大出口规模,拉动地方经济发展,在落实兑现国家、省有关促进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奖励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均可享受政府设立的出口创汇奖励。

  从事一般贸易且出口产品为地产品的企业;

  从事加工贸易且出口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按照当年出口收汇金额,一般贸易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2元;加工贸易出口超过200万美元以上部分,1美元奖励人民币0.02元。

  (二)对出口额前5名企业(出口下降除外)领导班子分别给予2.5万、2万、1.5万、1万、0.5万元人民币奖励。

  第五条 资金来源: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解决。

  第六条 奖励兑现:各出口企业在每年度后3个月内向外经贸局提出申请,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外管局对各出口企业收汇额进行审核,报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奖励金由市财政局负责核拨。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得奖金总额10%的比例设立配套资金,用于奖励对我市出口企业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服务做出贡献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综合部门。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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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采取适当措施,促进中国和韩国双边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货物贸易有关事项,特别在以下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
  (一)进出口货物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他税费,以及上述各种税费的征收方法,包括与进出口有关的手续和海关规定;
  (二)进出口贸易的支付及这些支付的国际转让。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双方的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由本国政府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缔约一方依照国内有关法令,对下列运进或运出其领土的另一方国家的物品免征关税及其他税费:
  (一)无商业价值的样品和广告材料;
  (二)加工和修理并再出口的商品及其材料;
  (三)试验和实验物品;
  (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示并再运出的物品;
  (五)用于再出口而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特殊集装箱和包装;
  (六)当地不能提供的、用于建设另一方进口的工厂和其他工业设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复出口的特殊工具和设备。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物品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家的领土运往第三国时,在有关过境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他税费以及规章、手续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国家间有关贸易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

  第六条
  一、对于缔约双方国家的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执行商业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仲裁条款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中加以规定。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鼓励当事人利用两国的仲裁机构。
  四、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规章执行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互办有关贸易的展览会并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上述展览会,应按照展览会所在地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设立由缔约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讨论有关扩大双边贸易问题和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果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或修改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韩凤洙
    (签字)            (签字)

福建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通过劳动组合、竞争上岗或企业改制转轨后分离出来的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通过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积极发展生产等途径,做好富余职工的内部安置工作;通过发展第三产业,组织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开展厂际交流等形式,做好富余职工的分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拓宽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以下简称自办独立核算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凡当年安置的富余职工达到自办独立核算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占企
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自办独立核算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数须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五条 企业因自办独立核算企业而减员的,其工资总额不核减。自办独立核算企业,其工资可采取总额包干、工效挂钩形式,或者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自办独立核算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约定时间归还。
第六条 安置到自办独立核算企业的富余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养老、失业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由该企业和职工按本省有关规定缴纳。
第七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和社会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税务机关批准,依法享有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失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采取低息有偿使用的形式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予以扶持。
第八条 富余职工在转业培训事者在本企业待岗期间,由企业按照《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发给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或者基本生活保障金。
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企业应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70%或者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生活费。
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企业和职工应当继续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确有困难的,可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富余职工辞向社会,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男职工年龄45周岁以下,女职工年龄4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有再就业能力。
有下列情况的,企业不得辞退:
(一)因工负伤、致残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二)非因工负伤或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
(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
企业因新建或者扩建生产项目需录用人员时,应依法优先安排本企业富余职工。
第十条 对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和按照前条规定被企业辞向社会的职工,企业应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对在原企业有住房的,企业应准许其同在职职工一样参加房改,并享受同等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享有待业保险待遇的应按规定发给其失业
救济金。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和被企业辞向社会的职工,在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期间,可以按辞退前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国家若有调整,从其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由本人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龄可连续计算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停薪留职。经批准停薪留职的富余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应按本省规定向原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及时掌握劳动力余缺信息,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的安置和余缺调剂工作。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就业指导、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试工等活动,促进富余职工实现再就业。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应协同做好富余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富余职工应参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就业指导、转业训练、试工等活动,无故不参加的,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富余职工,并与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富余职工所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该企业。
成批接受富余职工的企业,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被兼并或者被政府宣告解散的,其职工安置,由合并后的企业、兼并企业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产权被转让或者拍卖的,其职工安置,由取得原企业产权的企业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应在转让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确定。富余人员的安置应依照
本办法执行。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和富余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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