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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2:43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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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9日)

深府办〔2005〕81号

  《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固本强基工程,加强社区建设,保证社区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中共深圳市委关于〈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实施固本强基工程全面推进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决定〉的实施方案》(深发〔2003〕1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社区建设项目)申报、审核、实施及资金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区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整体规划,明确目标;
  (二)统筹安排,稳步推进;
  (三)简化手续,加快进度;
  (四)逐项验收,确保效果。
  第四条 社区建设项目资金原则上由市、区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社区建设项目纳入市、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社区建设项目资金安排重点用于完善社区服务设施和建立社区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具体内容参照《深圳市社区建设发展规划纲要》(2005年—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项目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局作为副组长成员单位,市财政局、规划局、国土房产局、综治办、文化局、卫生局、体育局、人口计生局、科技信息局等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 市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全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和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审定项目、检查监督等事宜。
  第八条 成立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工作组(以下简称市项目工作组),作为市项目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市项目工作组组长由市民政局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主任担任,其成员由市民政局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社会发展处相关人员组成。市项目工作组日常办公地点设在市民政局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
  第九条 市项目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和资金安排计划;
  (二)组织、协调、确定社区建设项目内容、建设标准;
  (三)受理社区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核;
  (四)下达社区建设项目年度资金补助计划;
  (五)检查监督社区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六)完成市项目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民政部门和发改(计划)部门作为项目工作组成员单位应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履行项目工作组的职责。
  市、区民政部门主要承担对各社区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及布局的前期调研工作,会商市、区发改(计划)部门,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项目选点、确定建设内容和标准、监管、检查和评比等工作。
  市、区发改(计划)部门负责受理各区、街道办事处的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会商市、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区发改(计划)部门分别下达市、区两级的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各区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成立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工作组。各区、街道办事处为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报建、招投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通力合作,为社区建设项目办理各项手续设立绿色通道,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产权确认、资金划拨等工作实行特事特办,尽可能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社区建设项目由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项目申请,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对项目进行筛选,由区发改(计划)部门负责受理项目申报。对于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项目,经各区发改(计划)局审核后统一报市发展改革局,经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后会商市民政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项目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四条 申报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新建社区建设项目,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申请书及资金补助申请书,立项申请书须有区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工作组的审核意见;
  (二)项目建设方案包括项目建设的内容、规模及资金估算,规划设计图、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估等;
  (三)区政府配套投资的资金安排计划表。
  第十五条 申报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非新建社区建设项目,除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房产购买合同、物业无偿使用或有偿租用的书面协议(使用或租用期限不少于10年)。
  前款所列非新建社区建设项目,包括以下三类:
  (一)购买开发商或业主房产的项目;
  (二)产权属政府所有,需进一步装修或完善的项目;
  (三)由开发商或有关企业、个人无偿提供或有偿租用,需进一步装修的项目。
  第十六条 申报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其他社区建设项目,由市项目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七条 市项目工作组根据社区建设规划和建设重点对各区申报社区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对项目进行现场勘察、核实、评估,并提出审核意见。
  市项目工作组依据以下规定对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一)深圳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年度工作计划;
  (三)固本强基社区项目建设内容及标准;
  (四)区、街道办事处财政状况以及区、街道办事处的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对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的社区建设项目,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区发改(计划)部门负责对项目选点、确定建设内容、标准及可行性论证;由区发改(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评审,项目评审完成后下达区级投资计划,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市发展改革局会商市民政局依据评审意见审核确认补助金额,报市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下达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计划。
  对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超过200万元的社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上报市项目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计划。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社区建设项目,由区民政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市项目工作组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以及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监理、审计等按照市政府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与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各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及预算组织施工,超额支出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市、区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时报送建设资料外,还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区项目工作组报送项目建设情况月报表,并由区项目工作组整理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项目工作组。
  第二十二条 社区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落实。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竣工报告报市项目工作组备案;凡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在两周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项目工作组,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理。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竣工报告报区项目工作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范畴的社区建设项目,在验收后应由建设单位在4周内备齐施工图和经监理、建设单位签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签证等资料,向工程决算审计单位办理决算手续,并将决算额报市项目工作组签署意见后,报市、区财政部门申请结算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区建设项目结算后应按照《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新建社区建设项目产权归区政府所有,管理权归街道办事处,使用权归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工作站。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全额投资或主要投资的社区建设项目,其预决算由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补助的项目,其预决算由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由市政府投资补助的社区建设项目,各区应确保落实相应的配套建设资金,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拨付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39号)规定执行。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各区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拨付。
  由市政府投资补助的社区建设项目,区政府必须按照项目总投资50%左右的比例先行下达区级投资计划后,市财政部门始拨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区项目工作组要协助市、区财政部门做好社区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管及拨付工作。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或改变用途。

第七章 项目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对社区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区项目工作组不定期对项目建设的质量、进度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市、区项目领导小组汇报。
  第三十条 各建设单位应本着公正、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进行项目管理。社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由审计部门进行绩效审计。如发现有挪用资金、徇私舞弊等问题,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区建设项目在审核确定后,应对外公布有关事项,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原《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深计〔2004〕2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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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打击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贩运、故意使用假人民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人民币图案、形状、色彩等原样非法制造的伪造币或者采用剪贴、挖补、揭页、涂改等手段,使人民币变态升值的变造币。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的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和侦破假币案件;
(二)海关负责查缉假币出入境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商品;
(四)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出版物。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商业、供销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流通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别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二条 禁止复印人民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查处时,应出具有效查处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真假人民币鉴别仪器或者工具;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人民币没收单》和统一规格的《假人民币》印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人民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人民币没收单》,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没收单位备查。
第十六条 《假人民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人民币”字样,下方加刻没收单位名称。
《假人民币没收单》主要内容包括:持币人姓名、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张数及其面额、冠字号码、总额,没收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单位盖章。
第十七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人民银行按人民币面额金额返还。
第十八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取款方应当当场清点,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当予以■换,并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于每季度末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保存、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人民银行应当通知原持币人领取。
第二十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接到检举、揭发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走私、贩运、买卖假币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组织力量侦破。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以及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
市场上流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二月二日




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园林、监察、司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并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第十二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5%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
  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期限补存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取消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示,3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工商、公安、司法、监察、市政、交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二)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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