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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3:16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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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6 号)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建设和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国防动员,是指对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组织、人员、成果、设施和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以下简称科技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动员的需要,征召相关科学技术人员,征用相关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的活动。

第四条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的基本任务是:对科技资源进行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科技资源的状况;制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征召、征用科技资源;对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安置,对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进行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统筹安排由地方负担的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具体负责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统计、财政、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条科技资源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统计部门共同负责科技资源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所需的数据、材料,不得拒绝调查。
调查形成的材料不得用于非国防目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开展科学技术信息工作中,发现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国防动员机构通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应当建立科技资源数据库,并根据科技资源情况变化,及时更新数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根据科技资源调查结果和军事需求,确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

第十一条被确定为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的科学技术人员,作为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登记;符合民兵条件的,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二条被确定为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由国防动员机构组织制定其转军事使用的方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负责拟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备案。 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拟实施征召、征用的地区;
(二)拟征召、征用对象的类别、数量;
(三)拟征召、征用对象的任务或者用途;
(四)拟征召、征用对象的集结、交接方式;
(五)征召、征用工作的组织和指挥;
(六)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安置和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处理;
(七)预案启动的条件和程序;
(八)法律、法规要求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后,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根据国家要求,启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

第十五条国防动员机构应当做好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及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因征用造成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对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国防动员机构、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科技资源调查,或者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安徽省统计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征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征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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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乌拉圭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8年2月3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商定,将在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并将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鹿野              费利佩·保里约
     (签字)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于纽约

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军区


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军区


通知
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军区后勤部关于《江西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军区后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职工的管理,适应国防后备力量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12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
西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通知》(赣发〔1995〕5号)精神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军队职工管理办法,结合人武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武部职工是指人武部在职的固定工(包括编内全民合同制工)。
第三条 省军区后勤部负责全省人武部职工的统一管理工作。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本区域内所辖人武部职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军队后勤部门做好人武部职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武部职工管理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健全规章制度,实行科学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设一支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熟练的业务技能、严格的组织纪律的人武部职工队伍,保证战备、训练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职工编制与招收录用
第五条 人武部职工编制员额由省编委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12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通知》(赣发〔19
96〕5号)核定。
第六条 人武部确因工作需要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控制在本单位编制员额以内,由省军区后勤部审批,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招收录用职工,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复退军人中录用。
第七条 招收录用职工,应严格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招收录用职工的基本条件: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经过一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者。
第八条 招收录用职工,由人武部根据上级下达的招收录用职工指标、招收录用条件和程序确定招收录用对象,报军分区后勤部审批,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招收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单位与被招收的职工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条 新招收录用职工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为6个月。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原则上不使用处于试用期的职工。

第三章 职工调配
第十二条 职工调配应根据人武部工作需要,在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内,贯彻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内部调剂为主的原则,科学调整人武部职工队伍结构,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职工调动审批权限:
(一)本地(市)范围内人武部之间的职工调动,由军分区后勤部审批,报省军区后勤部备案;跨地区的职工调动,由省军区后勤部审批,并执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从严控制人武部从地方调入职工,个别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确需调入的,必须在本单位编制员额以内,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报省军区后勤部批准。
(三)人武部调出职工,原则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应权限办理。对从事重要岗位工作或专业技术骨干的要严格把关。凡调出的职工必须搞好工作移交。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职工不得调入人武部工作。
第十五条 人武部职工不得“停薪留职”。

第四章 职工培训与考核
第十六条 人武部职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及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原则。培训应坚持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方针,按需培训、学用结合,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职工培训的内容为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职工培训应以技能培训为主,主要采取岗位培训、业余培训、脱产或半脱产培训等形式。
第十八条 职工脱产学习或参加学历教育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 人武部职工实行考核鉴定制度。考核鉴定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技师考评等。
考核鉴定应遵循坚持标准、科学规范、公平合理、严肃认真的原则。
第二十条 职工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考核执行国家和军队制定的统一标准。
第二十一条 职工考核由军队后勤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职工考核结果应存入职工档案,作为使用职工和确定职工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五章 职工工资待遇与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人武部职工执行军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5%的军队服务津贴。
第二十四条 人武部职工一律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根据省军区后勤部下达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计划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武部职工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当地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人武部职工患病或受伤,按国家和军队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因工负伤致残的,须经伤残鉴定机构鉴定等级,逐级报省军区后勤部审批。伤残职工凭《伤残抚恤证》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伤残职工移交地方后,其伤残抚恤待遇仍由原评残单位发给。
职工死亡,按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二十七条 人武部职工按规定享受公休假、伤病假、婚丧假、探亲假、女职工生育假等休假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健全安全规章制度,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职工应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努力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岗位,进行治疗或休养。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伤亡事故、职业危害等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工伤事故档案、职业病档案和设备事故档案。
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并抓紧对事故调查、处理,按规定报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人武部职工参照专武干部发放制式服装,佩带专武干部符号。

第六章 职工退休退职
第三十二条 人武部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退休。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也应退休:
(一)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因工致残,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第三十五条 人武部职工退休、退职,报省军区后勤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人武部固定职工退休、退职后,按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规定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安置管理。
人武部职工退休、退职后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职工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档案应按照人事档案统一规范的要求进行整理建档。内容主要包括:履历、自传、鉴定,学历材料,政治历史材料,参加党团组织材料,奖惩材料,招收录用、任免、考核、工资、退职材料,调查证明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 凡归入职工档案的材料必须经过审查、整理和登记。本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其档案进行修正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人武部职工档案由人武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职工档案进行核对、整理,严格查阅登记手续。职工档案应通过机要通信传递。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人武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武部职工奖励、处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审批权限按《军队职工惩奖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军区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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