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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3:46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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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6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其外部事务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以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及部门统称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时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三)审查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中的争议;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擅自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时限;
(三)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四)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五)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
(六)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依法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
(七)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告;
(八)是否违法收取费用;
(九)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
(十一)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情况、许可结果、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
(十二)是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检查调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审查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队伍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人士,以及工商界、科技界、法律界、医学界、文艺界等知名人士担任特邀监督检查员。
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应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监察决定书》撤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建议书、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由本行政机关调离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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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条约目的:
(一)“判刑国”系指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该国境内以便服刑的一方;
(三)“判决”系指判处刑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
(四)“刑罚”系指以下措施: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期徒刑;
2.依俄罗斯联邦法律,有期的剥夺自由刑;
(五)“被判刑人”系指根据判决服刑的人;
(六)“移管”系指将被判刑人移交到执行国,以便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任何一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另一方移管具有该另一方国籍的被判刑人。
第三条 联系途径
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应指定各自的中央机关。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执行本条约时,中央机关应直接联系。
三、双方如根据本条约另行指定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条 移管的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应将本条约的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每一个被判刑人。
二、被判刑人、其近亲属以及其合法代理人可向判刑国或执行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移管的申请,由接到该申请一方的中央机关决定是否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三、任何一方中央机关均可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四、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在收到所有必要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是否同意移管的决定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如拒绝请求,则应说明理由。
五、双方中央机关在作出是否移管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在本国境内的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第五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三)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在被判刑人行为能力受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时,经其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
(五)双方的中央机关均同意移管。
二、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一年,双方中央机关亦可同意移管。
第六条 移管的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
(三)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因其他刑事案件被立案而尚未作出终审判决;
(四)请求被移管的人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对于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可自主决定。
第七条 请求的形式和所附文件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以书面形式相互提出移管请求。
二、执行国提出移管请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被判刑人的个人情况,即姓、名(名和父称)、性别和出生日期;
(二)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
(三)如可能,关于作出判决的日期、地点、判决理由和服刑地点的说明。
三、判刑国提出移管请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和(二)项提及的内容;
(二)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以及判决所依据的有关刑法规定;
(三)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说明,包括判决生效前羁押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四)经证明无误的对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确认;
(五)被判刑人健康情况以及其服刑期间表现的说明。
四、如有必要,双方中央机关可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文件或者材料。
五、双方相互提交的文件均应由本国中央机关确认。这些文件不需其他确认和认证。
第八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同意条件的核实
一、判刑国应确保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九条 移管的执行
如双方就移管达成一致,双方应通过执行刑罚的机关尽快协商确定移管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十条 刑罚的继续执行
一、在移管被判刑人后,执行国应根据本国法律,保证继续执行刑罚。
二、如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种类或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法院应根据本国法律转换刑罚的种类或期限并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基于判决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认定;
(二)不得将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应尽可能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四)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五)应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已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本条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免除刑罚,包括假释等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判决的复查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判决进行复查。
二、被判刑人如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申请,执行国应尽快将该申请转交判刑国。
三、如移管后判刑国作出改变判决的裁决,则此裁决副本和其他必要文件应立即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执行国应根据本条约第十条予以执行。
四、如移管后判刑国作出撤销判决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决,则该裁决的副本应立即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由其立即释放被判刑人。
五、如移管后,判决在判刑国被撤销并决定重新调查或审理,则该决定副本、刑事案件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应送交执行国,以便根据该国法律作出追究被移管人责任的决定。
第十二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及时就此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关于执行刑罚的情报
遇有下列情况,执行国应及时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刑罚已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或死亡;
(三)判刑国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 后 果
对移管至执行国的被判刑人和在该方境内因同样行为被判刑的人而言,审判的法律后果一致。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语言,并附有对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费 用
一、移管之前所产生的有关移管费用,应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应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执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中央机关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一致,则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前被判刑人的移管。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三、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被判刑人移管程序。
本条约于二○○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唐家璇 伊万诺夫
(签 字) (签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


2000-11-14

教基[2000]33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和“计算机的普及要从娃娃做起”的战略指导思想,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适应2l世纪的需要,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人才和劳动者,教育部决定,从2001年开始用5-10年的时间,在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普及信息技术教育,以信息化带动教育的现代化,努力实现我国基础教育跨越式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推进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建设
1、将信息技术课程列入中小学生的必修课程,推动信息技术与课程教学改革的结合,促进教学方式的变革。要科学规划,全面推进,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大力加快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工作步伐。
2、在中小学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的阶段目标是:2001年底前,全国普通高级中学和大中城市的初级中学都要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2003年底前,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初级中学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2005年前,所有的初级中学以及城市和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小学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并争取尽早在全国90%以上的中小学校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
各地要根据上述目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划,加快开设中小学信息技术必修课的步伐。
3、认真贯彻《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指导纲要(试行)》,加快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建设。信息技术课程教材目前要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为主,让学生了解和掌握信息技术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激发学生学习信息技术的兴趣,培养学生收集、处理和应用信息的能力以及利用计算机进行自主学习、探讨的能力。教育学生正确认识与技术相关的伦理、文化和社会问题,负责任地使用信息技术。鼓励信息技术课程教材多样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与协调,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教学安排选用信息技术教材,抓好精品教材的推广和使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指导纲要(试行)》,指导编写适合本地特点的信息技术课程教材,也可以省际联合编写。我部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对信息技术课程教材的评估,并按教材管理的规定规范信息技术课程教材的工作。
  4、努力推进信息技术与其他学科教学的整合,鼓励在其他学科的教学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手段并把信息技术教育融合在其他学科的学习中。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多媒体教学进入每一间教室,积极探索信息技术教育与其他学科教学的整合,努力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中小学教学方式的根本性变革,全面提高中小学迎接21世纪挑战的能力。

  二、全面启动中小学“校校通”工程,为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推动教育信息化建设奠定基础
5、“校校通”工程的目标是:用5-10年时间,使全国90%左右的独立建制的中小学校能够上网,使中小学师生都能共享网上教育资源,提高中小学的教育教学质量。
具体目标是:2005年前,争取东部地区县以上和中西部地区中等以上城市的中小学都能上网;西部地区及中部边远贫困地区的县和县以下的中学及乡镇中心小学与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联通。2010年前,争取使全国90%以上独立建制的中小学校都能上网。不具备条件的少数中小学校也可配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和教育教学资源。
6、高度重视信息技术教育资源的开发建设。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建设要以媒体素材和网络课程为主要内容,体现素质教育要求。这些资源包括:小学、初中、高中主要学科课程和义务教育阶段其他学科的优秀课程资源。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建设,要贯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鼓励竞争、资源共享的方针,首先要充分利用已有社会资源,要引入招标竞争机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所有的基础教育资源都要向社会公布,避免重复开发,同时要使实现“校校通”的中小学师生共享,有条件的应向中小学师生免费。
7、要按照教育部提出的目标要求,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地区本校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配置标准和实现中小学“校校通”的建设规划,设备的配备要与未来技术的发展相衔接,建设规划要与小城镇的建设、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和薄弱学校改造相结合,并充分发挥现有信息技术教育设备的作甩。要因地制宜地建设好中小学校园网。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地区,把辖区内若干中小学校作为一个整体,建设三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网、广播网)合一的“城域网”。

  三、进一步加强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8、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凡具备条件的师范院校要积极开办信息技术等相关专业,扩大招生规模。鼓励和引导师范类和非师范类院校信息技术等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各级各类师范院校要将信息技术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使大部分学生能基本胜任教育现代化、信息化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师范院校师生到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进行有关信息技术方面的培训、咨询、普及等工作。积极研究探索计算机信息网络环境下的教育教学改革问题,不断提高信息技术教育水平。
9、大力开展对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信息技术的全员培训。结合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对全体中小学教师进行一轮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主的培训;抓紧做好对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教师进行新大纲和新教材的培训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信息技术课程教师的配备标准,在教学工作量计算、职务聘任和工资待遇等方面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
四、加强领导,多渠道筹措资金,大力推进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工作
10、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充分认识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把信息技术教育作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的一项重大举措。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认真制定当地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实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十五”教育发展规划。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各地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中小学校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抓信息技术教育工作。
11、各地要多渠道筹措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资金。要统筹安排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的设备配置经费;在每年安排教育经费时要充分考虑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经费的需求,并努力做到逐年有所增加;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多种形式筹措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所需经费。
国家将对贫困地区实施“校校通”工程给予支持,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以适当的方式参与“校校通”工程的实施,向中小学,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捐赠所需设备和教育教学资源,这些地区也要以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用于工程的建设。
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大力支持。中国教育科研网对所有中小学国内上网实行免费。用多种方式包括低息贷款,购买信息技术教育设备。
12、为保证如期实现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目标,教育部将把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工作纳入督导评估范围,推进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和实施“校校通”工程。各地也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评估检查办法,积极推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工作。
13、为推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工作,各地要有计划地建好一批“示范校”和“实验区”,使其在当地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工作中起到实验性和示范性作用,促进各地如期或提前实现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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