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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福建林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争议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0:22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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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福建林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争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福建林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争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建林同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争议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外企字〔1998〕第33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北京林同炎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林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属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其名称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二、根据你局文件所附北京林同炎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福建林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林同炎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已造成公众误认。



19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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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复函
中共淳安县委整编办公室:
一、解放前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解放后仍在该店当职工,一九五六年该店转为公私合营,后由组织调到国家机关工作……其解放前后在企业里工作的本企业工龄与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二、解放前后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后离职到国家机关重新参加了工作,现在退职的,其原来在商店里工作的时间只能作为一般工龄,不能与重新参加工作后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发退职补助费。



1962年8月8日

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荒地、荒水面、荒滩(以下简称“四荒”)的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四荒”使用权拍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使用权拍卖,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四荒”使用权拍卖给承购方,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生产开发和经营,并由承购方支付拍卖金的行为。
拍卖“四荒”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国有或权属不清的“四荒”使用权以及已经进行治理或已属承包者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四荒”使用权,不得纳入拍卖范围。
第三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购方是有承购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优先承购。
第四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使用权拍卖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开发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其成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评估“四荒”使用权拍卖底价,拟定拍卖方案,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拍卖“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拍卖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竞价高者为承购方,即时与拍卖方签订拍卖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承购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付清拍卖金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八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金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首次交付的拍卖金不得低于应交金额的40%,最长支付期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和承购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使用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拍卖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购方必须按照拍卖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四荒”,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承购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不受破坏。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维护承购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承购方自主经营,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承购方开发利用“四荒”,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
承购方在所使用的“四荒”上栽植的林木和新开发形成的地上财产,在使用期内归承购方所有。
属承购方所有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第十三条 在拍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四荒”使用权及承购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给第三方。
转租须经拍卖方同意,承购方与第三方应签定转租合同,并换领有关证书。
第十四条 拍卖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期满后,“四荒”使用权终止,拍卖合同双方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四荒”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续期。
第十六条 承购方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一)五年内,开发“四荒”的用工可抵顶劳动积累工;
(二)自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三)新开垦建造的基本农田二十年国家不安排征购任务,乡(镇)不收取统筹费,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收取集体提留。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拍卖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拍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拍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当地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拍卖金统一纳入集体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扶持“四荒”的开发利用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四荒”使用权拍卖工作中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拍卖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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