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学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6:40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学习的决定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学习的决定



教党[2004]38号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饱满的工作热情,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无私奉献,开拓创新,在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中取得了显著成绩,不断涌现出一批批先进模范人物。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就是其中的杰出代表。

  霍懋征,原北京第二实验小学教师、副校长,全国首批特级教师。她自1943年参加工作,矢志不渝献身小学教育事业,辛勤耕耘61载,德高望重,教艺精湛,堪称师表。她是“爱的教育”的早期倡导者和实践者,坚持“没有爱就没有教育”这一座右铭,热爱学生,尊重学生,关心学生,以爱执教。她积极倡导“文道统一”的教学原则,刻苦钻研教学业务,不畏艰难,积极进取,勇于创新,做出了突出贡献。

  邹有云,江西省永修县拓林镇黄岭村小学太阳山教学点教师,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他自1974年主动到位于大山深处、条件艰苦的太阳山教学点任教,30年如一日,安贫乐教,艰苦创业,为农村教育事业默默耕耘、无私奉献。他爱生如子,为照顾、帮助贫困学生,节衣缩食,任劳任怨。他坚持不懈地开展升国旗、国旗讲话、主题队会、庆“六一”等形式多样的思想教育活动,把一个山沟里的教学点办得生动活泼,深受山民喜爱。他谦逊质朴,积极探索复式教学新方法,教育教学质量在当地名列前茅,群众赞扬他是一位“站在太阳山上托起太阳的人”。

  黄静华,上海市尚文初级中学特级教师,全国先进工作者,全国师德标兵。在33年的教育教学和班主任工作生涯中,以高尚的师德、精湛的育人艺术和无私奉献的精神,对学生倾注了全部的爱心,模范履行了教师教书育人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她面向全体学生,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用辛勤的汗水为国家培育了一批又一批的合格人才。她在长期班级德育工作实践中,创造性地探索富有时代气息、适应学生身心特点的德育新内容、新途径和新方法,取得了突出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她撰写的几十万字的班主任笔记,受到了专家的高度评价和社会的广泛赞誉。

  盘振玉,湖南省郴州市塘溪乡五马垅小学教师,瑶族,全国模范教师,全国师德标兵。她22年如一日,扎根边远贫困的大瑶山区,为培育山村瑶族幼苗,呕心沥血,默默耕耘,无怨无悔。为尽早修复被山洪冲毁的学校,借钱盖学校。为改善办学条件,她和家人自己动手制作教具,将教室旁的土丘开成平地做操场。她无微不至关怀学生,为住校生洗衣做饭、开荒种菜、治病防病。她坚守一人一校岗位,进行瑶语和普通话“双语”教学,将全部的爱都献给了山村的学校和学生,2003年被湖南省政府授予“农村教师突出贡献奖”。

  林崇德,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全国先进工作者,全国师德标兵。他自1965年参加教育工作,积极投身发展心理学研究,学术造诣高深。他积极探索,执着追求,将教育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知与行的统一。他爱岗敬业,治学严谨,潜心教书育人,学而不厌,诲人不倦,注重教育学生树立科学精神和奉献祖国的高尚情操,处处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高尚的人格和品德影响学生,他的教育理念和教育实践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

  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是我国新时期人民教师的楷模,是师德的表率。他们的典型事迹和高尚师德感人至深、催人奋进。为加强师德建设工作,弘扬新时期人民教师的崇高品质和奉献精神,大力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教育部党组决定,在全国教育系统开展向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学习的活动。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深入持久地开展学习活动。通过学习活动,激励广大教师积极投身教育事业,涌现出更多的优秀教师群体和先进模范人物。

  教育部党组号召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向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和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学习。要学习他们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的崇高思想;学习他们教书育人、爱生如子、为人师表、无私奉献的高尚师德;学习他们艰苦奋斗、孜孜不倦、勇于探索、开拓创新的敬业精神。希望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和林崇德五位教师为榜样,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育人为本,以德立教,爱岗敬业,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素质,以高尚的情操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做为人民服务的教师,做让人民满意的教师,为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监、交通、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广州市城市客运企业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凭《合格证》分别向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停业和歇业应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合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它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或变更。转让或变更应按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但有下列情况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暂缓办理:
  (一)经营权归属问题尚在争议的。
  (二)经营权持有人与出租小客车产权所有人就转让或变更发生纠纷的。
  (三)经营权因经济纠纷已在法院审理的。
  (四)经营权仍在抵押期中的。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实行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小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及乘务员,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出租小客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资格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申领《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只对驾驶员要求)。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小客车线路应依据本市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统一制定,其线路走向及沿途上落站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凡从事小客车营运的经营者及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核定的线路、方式、站场(点)和配车数进行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
  租赁服务的租价应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租赁车辆报废(报停)或增加,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及其它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投入营运的出租小客车应实行《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管理制度。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营运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它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三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小客车应保持车上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及车质车况的完好、有效,不得擅自改动。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应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服务设施、租价的审验。凡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的出租小客车按规定予以强制淘汰。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应征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指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资格证》、《营运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格证》或《营运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资格证》或《营运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7至15日。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至车辆检验合格为止。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营运证》或《资格证》5至15日。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十)小公共汽车不按核准的线路和方式营运、不在规定的站点上落客或未达规定配车数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营运证》5至10日,情节严重的,取消线路营运资格。
  (十一)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十二)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15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可将车辆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资格证》或《营运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登记(除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以外)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分类管理,有利单位事业发展和人才成长的用人机制。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和方法
第五条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文化和专业知识。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聘用工作要充分体现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改革方案应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二)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
(六)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员并进行公示;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事业单位在编制总额内出现空编空岗需要补充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实行公开考试,择优聘用。
第九条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岗位分为职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三大类。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岗位均按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的实际能力,可高职低聘,也允许低职高聘。
第十三条完善和强化岗位管理制度。根据本人条件和岗位需要,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职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聘用到工勤人员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当事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格式在全省统一规范之前,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和受聘人员条件选择签订何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军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它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出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首次鉴订聘用合同中,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有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五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以及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应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分配制度,做到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本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中)止和解除
第三十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晋级、增资或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类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类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合同: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
(四)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四)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退职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不能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四十条除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且受聘方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七章解聘辞聘
第四十三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有关经济补偿规定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四十五条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为解聘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聘人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充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条各单位应给予未聘人员6至12个月的待聘期,待聘期间由单位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仍未上岗的,一年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年后仍未聘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辞退后,其人事档案转至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章 聘用合同鉴证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政府人事部门鼓励和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鉴证要求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予以鉴证。
第五十二条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已签订的有效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