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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6:24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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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本市新的地方性法规所代替,以及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序│   法规名称   │   发布时间   │     说明     ││号│         │          │           │├─┼─────────┼──────────┼───────────┤│1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1999年5月18日│主要内容与修订后的《中││ │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 │         │委会第八次会议   │营企业法》、《中华人民││ │         │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          │法实施条例》不相适应,││ │         │          │其直接依据的《中外合资││ │         │          │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         │          │已经废止       │├─┼─────────┼──────────┼───────────┤│2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1987年9月18日│主要内容与2001年1││ │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         │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         │          │会法》不相适应    │├─┼─────────┼──────────┼───────────┤│3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1997年1月28日│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后││ │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的国家通信管理体制,且││ │         │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与2000年国务院发布││ │         │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 │         │          │条例》规定不相适应  │├─┼─────────┼──────────┼───────────┤│4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1993年4月27日│主要内容已经被1995││ │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          │》所取代       │├─┼─────────┼──────────┼───────────┤│5 │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1987年11月5日│制定的主要依据《中华人││ │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 │         │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经被新的《中华人民共和││ │         │          │国合同法》所取代,主要││ │         │          │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合同法》不相适应   │├─┼─────────┼──────────┼───────────┤│6 │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1986年8月28日│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我国││ │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 │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需要         │├─┼─────────┼──────────┼───────────┤│7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1986年8月28日│主要内容已被1993年││ │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 │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 │理规定      │          │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村││ │         │          │集体承包合同条例》所取││ │         │          │代          │├─┼─────────┼──────────┼───────────┤│8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1986年11月6日│国务院2001年6月公││ │安置办法     │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布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 │         │会第三十次会议   │理条例》。主要内容与该││ │         │          │条例不相适应     │├─┼─────────┼──────────┼───────────┤│9 │天津市整顿市容暂行│1981年6月27日│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后││ │规定       │天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的市容环境管理体制,且││ │         │会第十一次会议   │不适应当前市容环境管理││ │         │          │的需要        │├─┼─────────┼──────────┼───────────┤│10│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1981年1月29日│1996年5月全国人大││ │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天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常委会公布了新的《中华││ │         │会第八次会议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主要内容与该法不相││ │         │          │适应         │├─┼─────────┼──────────┼───────────┤│11│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1981年1月29日│1996年10月全国人││ │条例       │天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 │         │会第八次会议    │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 │         │          │治法》。主要内容与该法││ │         │          │不相适应       │├─┼─────────┼──────────┼───────────┤│12│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1986年12月25│主要内容已经被《中华人││ │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日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         │          │讼法》、《城市房屋拆迁││ │         │          │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         │          │法规所取代      │├─┼─────────┼──────────┼───────────┤│1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1984年1月21日│主要内容已经被市人民代││ │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 │的暂行规定    │会第八次会议    │则、人事任免办法、代表││ │         │          │法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         │          │所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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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已经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

本市城区、近郊区自1995年12月1日起,禁止在公众交易中使用杆秤;本市远郊区、县禁止使用杆秤的具体范围、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在公众交易中使用的衡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

在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举办集贸市场、展销会和出租柜台、摊位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

鼓励将电子秤作为“公平秤”。

第五条 举办者和出租者应当督促使用衡器的经营者使用由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双面显示的电子秤或者机械秤。

经营者自带衡器有困难的,由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提供。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杆秤的,没收杆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衡器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置“公平秤”的,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者和出租者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督促责任或者不按照第二款规定提供衡器,致使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的,对举办者和出租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州市为了切实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并采取各种方式大张旗鼓地进行了宣传。
据了解,目前全国不少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现有校园被挤占、新建校园用地得不到保障等问题。福州市的这一作法为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提供了法律依据,是一项有力措施,值得借鉴。现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转发你们,供参考。
附件: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0班规模的中学;
(二)每0.9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设12班规模的幼儿园。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
幼儿园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产权移交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配套建设幼儿园的投资额的10%至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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