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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06:30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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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5〕10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要求,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或管辖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以及其他需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部位、场所。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知识,依法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
第七条 各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危险程度以及安全生产需要,确定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组织检查。确定的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单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市和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乡镇(街道)对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周期,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可分行业或地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抽查单位,也可以事先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或采用突击检查、约见法人代表等方式进行检查。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同时,需告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三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及调阅有关资料,也可以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详细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形式记录有关证据资料,制作询问笔录须有被询问人的签名。
检查完毕,现场检查记录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不能当场立即纠正或排除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发出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整改的期限进行跟踪复查,并做好复查情况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投诉,应当派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查;对查实的举报、投诉内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安全隐患,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要求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每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也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样式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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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车管理规则

铁道部


轨道车管理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轨道车(含拖车,下同)是铁路设备维修、大修、基建等施工部门执行任务的主要运输工具。轨道车分重型和轻型两种,能由搭乘人员随时撤出线路的,称为轻型轨道车;不能由搭乘人员随时撤出线路的,称为重型轨道车。
第2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轨道车及其乘务人员的管理,在行车等部门的配合下,不断提高运用水平,以适应现代化铁路发展的需要。
第3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应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树立安全第一、令行禁止的思想,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4条 轨道车的检修、保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修养并重的原则。各个修程要按规定进行,紧密衔接,及时恢复机械性能,使轨道车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章 管 理
第5条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轨道车的管理工作。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鉴定管内的轨道车的技术状态;管理管内的轨道车驾驶人员及他们的技术业务考核和培训;监督检查各种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执行情况;督促管内轨道车使用单位,加强对轨道车的管理,确保安全行驶。
第6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的领导应加强对本单位轨道车的管理。各单位指定的轨道车专管人员,要定期添乘,检查和掌握其运用、保养情况及有关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7条 各级轨道车管理人员,参与相应的轨道车事故分析。对违反规章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运行,有权制止和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工作。
第8条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每年组织一次对管内运用的轨道车的检查工作,其内容有:
一、对轨道车的技术状态和保养检修等进行鉴定(年鉴)。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二、检查本规则执行情况。
三、组织学习,总结交流经验。对乘务人员进行年审考核。
第9条 轨道车年鉴内容有:
一、发动机状态;各主要走行、传动部件和车轴的探伤;部件连接坚固情况。
二、车体、车架、制动的技术状态。
三、工具、机械备件、通讯信号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及复轨器是否完整及其技术状态。
四、照明、喇叭、雨刷是否完整;各种仪表显示情况;车容情况;各种管线路(油、水、风、电)漏泄情况。
五、行车乘务日志及保养记录的填写情况。
第10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的年审考核内容有:
一、审查乘务人员的品德与健康条件;
二、考核技术业务能力,特别是轨道车的构造、性能知识及其机械故障排除的能力;
三、测试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行车有关的规章制度;
四、检查行车日志及保养记录。
年审考核合格后,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司机和副司机驾驶证。副司机在司机指导或授权下方准操纵轨道车。无驾驶证者禁止开车。
第11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的报考、晋升,须由下而上逐级申请。
报考重型轨道车副司机者,必须符合行车人员的品德与健康条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三个月的随车学习,经考核合格,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副司机驾驶证。
重型轨道车副司机必须安全随车乘务两年以上,方可报请考核晋升司机;
离职一年以上的重型轨道车司机恢复司机工作,须有熟悉行车设备过程并经过有关行车规章的考试;
合格者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司机驾驶证。
轻型轨道车司机的考核、晋升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12条 轨道车司机、副司机应执行包乘、包检、包养制度。对在值乘中一贯认真负责,遵章守纪,爱护车辆,安全行车,并在节约燃料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应予奖励;对因工作不负责,违章肇事者,应给予纪律、责任教育和经济处罚。肇事后果严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新制轨道车应做到标准化和系列化。对现有老、旧、杂型轨道车应有计划地更新改造。
第14条 轨道车的编号登记办法,由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统一规定。各使用单位应建立轨道车工作日志。工作日志由司机填写。

第三章 运 用
第15条 轻型轨道车的运行按轻型轨道车运行办法办理。重型轨道车的运行办法按列车办理。
第16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应确保设备完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行车部门应密切配合,组织运行。
第17条 各单位应根据重型轨道车使用情况确定值乘班次,按规定编报运输计划。行车部门(调度)要编制轨道车运行计划,车站值班员须按章办理接发车手续,严禁简化程序。
第18条 轨道车应配足通讯信号设备、安全防护用品以及主要工具和易损零配件。
第19条 轨道车的牵引重量及速度,须照生产厂家技术说明办理。严禁超轴、偏载和超速。杂型轨道车的最大牵引重量和速度,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重型轨道车侧向通过道岔的最高速度和轻型轨道车过岔速度,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20条 重型轨道车与拖车联挂时,不准跨区间连续推行。
第21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应在其所在车站铺设轨道车专用线,并根据需要设置检修库。

第四章 检 修
第22条 为使轨道车和拖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轨道车检修工作包括保养和修理。
第23条 轨道车的保养分为:
一、日常保养:轨道车出车前后及行驶中进行的以清洁、紧固、调整、润滑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性检查工作,以使车辆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
| |单| 常备数 | |
| 品 名 | |----------| 附 注 |
| |位|重型|轻型| |
|--------------------|--|----|----|------------------|
|一|1.无线列调电台|套| 1| |按运营区段配备 |
|、|----------------|--|----|----|------------------|
|通|2.袖珍电话 |套| 1| 1|根据需要配备 |
|讯| | | | | |
|--|----------------|--|----|----|------------------|
| |3.手信号旗 |面| 6| 2|红、黄色各一半 |
| |----------------|--|----|----|------------------|
| | | | | |红、黄、白三显示,|
| |4.手信号灯 |盏| 3| 3|轻型轨道车按需 |
|二| | | | |要配备 |
|、|----------------|--|----|----|------------------|
|信|5.信号灯 |盏| 2| |双面红色,用于停 |
|号| | | | |车过夜 |
| |----------------|--|----|----|------------------|
| |6.号角 |个| 3| 1| |
| |----------------|--|----|----|------------------|
| |7.火炬 |支| 6| | |
|--|----------------|--|----|----|------------------|
| |8.响墩 |个|12|12|轻型轨道道车按 |
| | | | | |需要配备 |
|三|----------------|--|----|----|------------------|
|、|9.短路铜线 |根| 2| |自动闭塞区段用, |
|安| | | | |长为1.5m |
|全|----------------|--|----|----|------------------|
|防|10.止轮器 |个| 2| | |
|护|----------------|--|----|----|------------------|
|用|11.复轨器 |套| 1| | |
|品|----------------|--|----|----|------------------|
| |12.灭火器具 |个| 2| | |
|--|----------------|--|----|----|------------------|
| |13.汽化器总成|个| 1| |汽油机车 |
| |----------------|--|----|----|------------------|
| |14.汽油泵 |个| 1| |汽油机用 |
| |----------------|--|----|----|------------------|
| |15.分电器 |个| 1| |汽油机用 |
| |----------------|--|----|----|------------------|
| |16.点火线圈 |个| 1| |汽油机用 |
| |----------------|--|----|----|------------------|
|四|17.调节器 |个| 1| |汽油机用 |
|、|----------------|--|----|----|------------------|
|易|18.火花塞 |个| 6| |汽油机用 |
|损|----------------|--|----|----|------------------|
|零|19.白金 | | | |汽油机用 |
|配|----------------|--|----|----|------------------|
|件|20.三角皮带 |根| 5| |水泵3根,发电机 |
| | | | | |2根(汽油机用) |
| |----------------|--|----|----|------------------|
| |21.高压油管 |根| 1| |柴油机用 |
| |----------------|--|----|----|------------------|
| |22.高压软管 |根| 2| |柴油机用 |
| |----------------|--|----|----|------------------|
| |23.喷油嘴总成|个| 2| |柴油机用 |
| |----------------|--|----|----|------------------|
| |24.三角皮带 |根| 5| |风泵3根,发电机 |
| | | | | |2根(柴油机用) |
------------------------------------------------------------
------------------------------------------------------------
| |单| 常备数 | |
| 品 名 | |----------| 附 注 |
| |位|重型|轻型| |
|--------------------|--|----|----|------------------|
| |25.钟表 |个| 1| 1| |
| |----------------|--|----|----|------------------|
| |26.列车时刻表|份| 1| 1|运行区段范围 |
|五|----------------|--|----|----|------------------|
|、|27.检修工具 |套| 1| 1|含扳手、钳子、锤 |
|其| | | | |子、油枪等 |
|他|----------------|--|----|----|------------------|
| |28.技术说明书|份| 1| 1|制造厂家随车携 |
| | | | | |带 |
| |----------------|--|----|----|------------------|
| |29.自锁插销 |个| | 1| |
------------------------------------------------------------
二、定期保养:重型轨道车每行驶1500~2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km,进行的以全面检查、调整、紧固、润滑,并排除不正常状态为内容的检查工作。
重型轨道车每行驶两个定期保养里程或行驶满一年,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km,应对车轴进行一次探伤检查。
拖车的保养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对新制或大、中修后的重型轨道车,须进行走合期保养;季节温度变化时,还须进行换季保养,以确保其正常运用。
第24条 轨道车修理分为小修、中修、大修三种修程。轨道车应根据规定的走行里程按期修理,严禁超期使用。
一、小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8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3000km后,对个别机件的拆换和修理。
二、中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30000~35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km后,对主要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及对其他磨损零件进行换新和修理。
三、大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0~70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18000km后,对全部总成的彻底修理和必要部件的换新。
第25条 重型轨道拖车的修理分为小修和大修两种修程。
一、小修:每行驶6000~8000km后,对制动系统及轴箱等部件进行拆检和修理。
二、大修:每行驶30000~35000km后,对全部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和更换必要部件。
轻型轨道拖车的修理比照第24条的要求办理。
第26条 新制或大修的轨道车,在初期行驶的1000km(轻型轨道车为600km)走合期内,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降低牵引重量30%。在长大坡道上行驶时,应再适当减载。
二、随时检查各部分,及时消除不良现象。
三、走合期满后,提前进行一次定期保养,同时应清洗曲轴箱、机油滤清器,更换机油和机油滤清芯子。重型轨道车行驶500km,可提前换油。
第27条 重型轨道车的大修由承修厂组织实施,乘务员随车入厂配合修理,并携带轨道车履历书和工作日志,供修理参考。
第28条 新制和大修后的重型轨道车,必须保证制动良好,无漏风现象,制动距离不超过400m。
第29条 修竣后的轨道车,应严格实行验收制度。各种修程的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30条 轨道车大修或单独更换车轴时,不论车轴新旧,均需进行探伤,确定完好,并做记录后方可组装使用。
第31条 新制或大修的重型轨道车,试运转不少于100km,试运转时,应由有合格证的轨道车同行,以策安全。

第五章 安 全
第32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行车纪律,确保行车安全。
第33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应及时反映车辆的不良状态及行车的不安全因素,各单位负责人应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34条 轨道车具有下列缺点之一者,禁止使用和拖挂:
一、发动机无力或有异响时;
二、传动部分不良或有异响时;
三、车轴有横裂纹,车轴轴承有损坏时;
四、车轮有裂痕,重型轨道车车轮踏面厚度不足20mm;轻型轨道车车轮(钢板轧制)踏面厚度不足5mm时;
五、距轮缘顶点15mm处测量轮缘厚度不足20mm时;轻型轨道车车轮(钢板轧制)轮缘钢板厚度不足5mm时;
六、轮对内侧距离为1353mm,其容许差度超过±3mm时;
七、车架任何部分有横裂纹或弯曲,影响行车安全时;
八、无制动装置或制动失效时;
九、照明、喇叭、联结器不良时;
十、有危及行车安全的螺栓松动、销子脱落及机件弯曲或有裂纹时;
十一、出车前车上没有备齐通讯信号及安全防护用品时;
十二、联挂拖车的联挂杆没有装好自锁插销时;
十三、轻型轨道车联挂的拖车上乘人,没有装好栏杆或扶手时。
第35条 以司机为主的乘务人员在出车前,应全面检查,确认状态良好;值乘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细心了望,确认信号;并认真执行“高声呼唤、手比眼看”的呼唤应答制度。
第36条 轨道车在通过车站、道口、桥隧、曲线、路堑、施工地段及在气候不良、视线不清的情况下,应加强了望,适当减速,多鸣喇叭,必要时开前灯行驶。
第37条 重型轨道车在动车前,须进行制动试验,制动风压不少于0.49MPa(5kgf/平方厘米)。下坡时,适时使用制动机,不准关闭发动机。严禁超速行驶和空档溜放。发现有制动、走行及与安全有关的总成、部件异常时,禁止继续运行,而应及时实施检查,并执行有关安全的规定。
第38条 运送施工等人员时,拖车须有端板、侧板,并由领工员或工长或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安全负责人应熟悉本规则有关条文,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搭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运行中,严禁人员站立和坐在侧板或端板及连接处;
三、车体停稳后,方准人员上下。确认上下完毕,再通知司机发车。
第39条 运送材料时,乘务人员及押运负责人应掌握下列事项:
一、按规定载重装载;
二、装载稳固,不得偏载,不准超限;
三、安全卸车,卸下物不得侵入限界,不准边走边卸;
四、掌握运行时分。
第40条 运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时,乘务人员与指定押运人员须密切配合,说明其危险性质,要严格执行运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安全规定。
第41条 两组重型轨道车联挂运行时,制动型式必须相同,且应将功率大的或重载车编在前,将功率小的或轻载车编在后,并加强联系。
第42条 注意防火,严禁用明火预热化油器、油底盘、油箱、油管及不灭火时用油棉丝布擦拭引擎部分。车内因生产、生活用火时,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43条 车内取暖时必须选用有安全装置的合格锅炉,严禁使用不合格的锅炉取暖。
第44条 重型轨道车在沿线各站停车过夜时,必须采取防溜措施。车上应有留守人员,并以双面红色信号灯光防护,乘务人员可到就近行车公寓食宿或休息。
第45条 电气化线路上使用轨道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攀登轨道车车棚顶;
二、任何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件与接触网设备的带电部分需保持2m以上的距离;
三、在进行装卸钢轨、轨枕等材料的作业时,所用工具不得高举;人员不得攀登在距接触网小于2m距离以内;不准进行用竹杆等物测量货物的装载高度等靠近接触网的作业;因作业需要,与接触网的距离不足2m时,必须在接触网断电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具体办法应执行《电气安全规则》的有关规定;
四、装卸长大工具、物料时,只许平移,不准高抬翻转,严禁竖立;
五、在作业时,应注意不得损坏抗流变压器箱;轨道变压器箱及联接线,并不许直接或间接互相搭接。
第46条 重型轨道车在区间被迫停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列车调度员,讲明情况,并迅速做好如下故障处理工作:
一、鸣示一长三短声的报警信号,并电告两端车站;
二、立即按规定设好防护,如影响邻线行车时,同时进行防护;
三、乘务组负责人组织抢修,采取应急措施,尽快开通线路,需要救援时,应立即求援。

第六章 轻型轨道车运行办法
第47条 轻型轨道车的运行不按列车办理,可利用列车间隔或跟随列车后面运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
轻型轨道车原则上只准在施工作业时和白天使用。在夜间或降雾、暴风雨雪时,仅为消除线路故障或执行特殊任务时,方准使用,但必须有照明设备及红色信号灯光,并按列车办理。
第48条 使用轻型轨道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使用负责人和足够的抬车人员;
二、应具备本规则第18条中有关的备品;
三、运行中用展开的红色信号旗进行防护;在双线区段,如遇邻线来车,暂将红旗卷收,等车过后再行显示;
四、牵引拖车的联挂杆应使用自锁插销,拖车必须有专人负责制动;
五、轨道电路区段和道岔处使用的轻型轨道车,其车轮必须有绝缘装置。
第49条 轻型轨道拖车须备有拆装式安全栏杆或扶手,运行前应检查栏杆或扶手稳固可靠,以防乘坐人员意外伤亡。
第50条 轻型轨道车只准牵引,不准推进运行,并不得与重型轨道车联挂运行。使用时必须得到车站值班员对使用时间的确认,填发轻型车辆使用书。在办理签认手续后,方准使用。
从区间返回或工区(工队)驻地距车站运转室较远时,可用无线电话亦可挂各站电话线或用扳道房电话向车站值班员办理承认手续,并复诵核对,双方应随即记入行车日志。
第51条 使用负责人必须在车站值班员同意的使用时间内,将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车站值班员在同意的使用时间内,不得向区间放行列车。遇特殊情况,轻型轨道车未能在同意的时间内撤出线路时,应立即按线路故障处理防护办法,设置停车防护。
第52条 轻型轨道车跟踪列车行驶,必须经车站值班员同意,两者相距不小于500m。长大坡道地段不准跟踪。
双线区段,原则上应正向运行,如反方向线路空闲时,亦可充分利用,但须加强了望。
第53条 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后,不得侵入限界。使用完毕应存放于固定地点,并加锁。
第54条 轻型轨道车运行的其他有关事项,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的“轻型车辆及小车的使用”中的规定执行。
(附件略)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2日起实施。







市 长 郭新双

2013年4月2日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局)在本市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市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在重大活动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手续。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重大活动和临时突发性重大活动,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介入主办、承办单位开展的重大活动,加强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征集和指导;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措施,并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含机读目录),并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二)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科学地管理重大活动档案;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对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活动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活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承办单位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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