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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4:57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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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0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监发〔200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造成轻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省部属驻衡单位、市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3-9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五)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授权、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授权、委托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接受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虽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者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并且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应互通情况,协调配合,相关情况应及时向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通报;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向信息反馈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四)事故调查组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派出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按照下列分工,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事故责任人员中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由纪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二)事故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是否立案侦查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三)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结案批复,及时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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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公共秩序,提升城市品位,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新淮安,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工作要求划分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市容环卫责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园林绿化、交通、水利、人防、广电、贸易、体育、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及产权所有,共同做好市容环卫工作。

第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街巷、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产权归特定部门或单位的,则由该部门或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地下通道、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主要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责任区内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无乱倒垃圾,无乱堆乱放,无乱拉乱挂,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泼污水,无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粪便,无积水、污迹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定时、定点投放。

(三)责任区内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招店牌、遮阳雨棚、卷帘门、阳台封闭应符合规定,建筑物门窗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七条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和清运;市容环卫责任人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八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市容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分级管理情况,配备相应专职执勤人员,实行日巡制度。

第九条对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市容环卫责任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严重影响市容的,予以通报。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劝阻,有权提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公民有权监督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各县城市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1992.12.07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群众修建地方道路,加强地方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道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及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三条 县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由县公路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道路的建设和养护,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鼓励群众修路、多方筹集资金、自修自养的原则,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群众投劳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地方道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社会受益单位和农牧民捐款,省征收的部分汽车养路费,地方财政自筹、不发达地区资金补贴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县道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州(地、市)公路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筹集情况进行编制,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筹集情况进行编制,报州(地、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及年度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年主计划的地方道路工程项目,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设计文件审查。
第八条 计划列入省养路补助的工程项目,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筹足。
第九条 地方道路建设、养护的所有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地方道路建设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改建道路一般不低与四级,车辆少的山区修建简易道路。
第十一条 地方道路小型项目的勘测设计,由州(地、市)或县交通局组织完成,中型以上项目(三级以上公路和大、中型桥梁)的勘测设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据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经过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道路,按《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验收。验收合格后交养护单位接养。未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道路必须加强养护管理工作,经常保持公路路基稳定、路面坚实平整、桥涵完好、标志齐全、排水畅通,及时修复损坏部分,逐步改善公路线型,改造等外公路,改建危险桥涵,提高公路技术状况、车辆通过能力和养护机械化水平。
第十五条 地方道路养护实行以民工建勤为主,专业队伍养护为辅的制度。
第十六条 凡地方道路沿线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性十八至五十周岁,女性十八至四十五周岁)有义务参加公路建勤;在此范围内的单位及个体所拥有的车辆(包括拖拉机、畜力车)有义务参加公路建勤。
民工建勤根据群众意愿,采取投劳或以资代劳的方式。
对因病等特殊原因不能承担公路建勤的个人,经村民委员会评议,可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有建勤义务的个人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汽车、拖拉机、畜力车每辆(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建勤车日(车、机驾驶员不另参加人员建勤)。
采取以资代劳方式的个人每个建勤工日代劳金额及各种车、机计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民工建勤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乡、村组织实施,县公路主管部门在技术、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县道民工建勤代劳金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统管,统支,专户立帐,用于县道建设和养护。
乡道民工建勤代劳金由乡人民政府统管、统支,专户立帐,用于乡道建设和养护。
财政、审计部门对民工建勤代劳金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地方道路的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地方道路沿线绿化,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
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路树管理,路树的栽种须按公路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砍伐路树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向林业部门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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