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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6:36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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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三年七月四日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以各种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拨款或者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所辖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
 (四)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并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
 (五)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六)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 (七)政府授权或委托行使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每年年末报送国有资产年度变更情况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转作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年度收取3%的国有资产占用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置。资产处置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出售国有资产;
 (二)拍卖国有资产;
 (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国有资产。
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售原则上通过拍卖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的国有资产,申报单位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财政,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
 国有资产在不同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划拨时,原则上实行有偿划拨,因特殊原因需要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一)主要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档案;
 (二)资产处置档案;
 (三)产权变更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建立资产处置收入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财务档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 第十四条 对存量国有资产,应以变现为主要手段适时调整,使存量国有资产逐步退出竞争领域,所得收益上缴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公益设施建设。暂时无法变现的国有资产,具备条件的,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等形式,建立出资人制度,对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营行为,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二)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以及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政府持有的股份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五)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它非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十)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十一)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监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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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6.07.30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6年7月30日水利部水人教[1996]330号通知发布)
一、实施目的
为贯彻《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养老保险
体系,制定本办法。
二、实施原则和条件
(一)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
下,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个人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
平可根据企业经济状况上下浮动,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
少补或暂不补充。
(二)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是:
1.参加了水利系统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2.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
3.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三、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水利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部直属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
四、资金来源
(一)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
担,但个人经费部分不得超过供款总额的一半。
(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
取,从企业福利费、工资储备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中列支;个人缴费从个人工
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五、保险水平
(一)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
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一般按职工工资收入
的1%~5%确定不同档次。企业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执行。
(二)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适当提高他们的
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
六、记帐方式
(一)补充养老保险一般采用个人帐户方式,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无论是企业缴费还是职工个人缴费,一律记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个人帐户的利息额按实际储存利率
及实际运营收入,依本金多少按比例计入。
七、基金管理
(一)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缴纳,由单位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其他资金分开管理,实行专项存储,专款
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三)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免征税、费。
八、享受条件和待遇给付
(一)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养老
保险费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职工退休前不予支付。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
个人帐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二)因严重违法、违纪被企业除名、开除以及受判刑、劳教处罚的人员,企
业缴纳的本息返回企业,个人缴纳的本息返回本人或继承人。
九、经办机构
(一)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但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
(二)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要建立专门的经办机
构;各企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委托补充养
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三)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
导和检查,并将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十、投资运营
(一)补充养老保险可以用以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归
职工个人所有,经办机构要确保基金的安全。
(二)受委托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应与委托方共同商定基金投资方
向和投资组合方案。
十一、基金转移
(一)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其他企业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
原企业开具证明,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到新就业单位。
(二)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单位未实行补充养
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由原单位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十二、决策程序与管理组织
(一)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
根据国家政策及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二)企业或者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方案,经双方协商后
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企业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
人劳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
实施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审核享受资格等。
十三、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公布后,原水人劳[1993]520号
文同时废止。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6]3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建造公共厕所。
大型商场、餐饮场所、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宾馆等公共建筑,应当设置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厕所。
三、第九条增加第四项、第五项为:
(四)大型商场、金融经营交易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0人左右或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设置一座;最高聚集人数超过1500人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当按比例相应增加公共厕所面积或座数。
(五)餐饮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人左右设置一座。
四、第十二条第(五)、(六)项修改为: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入口处及其附近应当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周围应当绿化;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共厕所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
(六)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五、第七十三条增加第三款为:
公共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负责维修和保养。
六、增加第八章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原第八章改为第九章,原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原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1987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三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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