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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3:59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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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本市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水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本市及所辖各县(市)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街道的管理部门应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或者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
提倡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市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美观;阳台、窗外及门前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架设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管线要符合城市规划;设置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空调器应当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冷却水不得直接往街道(巷)排泄,应用管道引入下水道。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报栏、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对外观受损、色彩黯淡、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设置单位及时维修、油饰、更换、保护其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广告或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布告、启事、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贴的标语、悬挂的宣传品期满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临时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市区范围内的临时摊点,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容市貌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道路类别分类管理,规划定点,划线规范摊位占道面积,实行总量控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分为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和巷路四种类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临街占道摊点和铺面应按占道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项目、范围亮证经营,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使用有碍市容的废弃物盛器、柜台、货架、遮阳伞等,不准移位经营,不准超面积经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各种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随意停放。
第十九条市区内洗车场应设置有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废水流溢污染路面。禁止在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文明施工,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封闭施工场地。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楼房的底层建成后,应将物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二)搅拌混凝土、砂浆必须设置搅拌机或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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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7年第2期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总第34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2007年第2期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总第34期)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2007年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计划,国家局组织对骨接合金属植入物产品进行了专项质量监督抽验,现将抽验结果予以公告(见附件)。

对本次监督抽验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及有关生产企业,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对不合格产品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强化质量控制,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有关处理情况,请及时报国家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附件: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07)第2期,总第34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07)第2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               2007年10月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医疗器械产品使用安全、有效,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骨接合金属植入物产品进行了专项质量监督抽验,现将结果予以公告。

此次共抽验北京、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湖北、广东、新疆等12个省(区、市)51家生产企业和4家进口经营单位的55批产品,共涉及55家标示生产企业。依据国家标准GB 4234-1994《外科植入物用不锈钢》、GB 4234-2003《外科植入物用不锈钢》、GB 13810-1997《外科植入物用钛及钛合金加工材》及行业标准YY 0017-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接骨板》、YY 0018-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接骨螺钉》、YY 0019-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髓内针》、YY 0119-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矫形用钉》、YY 0120-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矫形用棒》、YY 0341-2002 《骨接合用非有源外科金属植入物通用技术条件》、YY 0346-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股骨颈固定钉》及注册产品标准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化学成分、显微组织、抗拉强度、硬度、耐腐蚀性能、表面缺陷、外观等7项指标。经检验53批产品被抽验项目合格,2批产品被抽验项目不合格(见附表)。不合格产品的主要问题是“显微组织”、“耐腐蚀性能”等2项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

附表:骨接合金属植入物产品质量监督抽验结果表


浅谈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苏运来
(山东省滨州职业学院社科部 滨州市 256624)


摘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当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越来越多的人们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对于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肯定了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严重侵犯自然人人事权的刑事侵权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侵害人应否负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文试就刑事侵权中侵害人应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事 侵权 人身权 精神损害 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近代民法的诞生。由此近代侵权行为法使人身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此时如人身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只能得到医疗费、营养费等物质赔偿。因此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是不完整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非财产权损害的概念,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人身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是否可得到金钱赔偿,在民法学上争论了一个多世纪。现在争论仍在进行中。在就此问题长期争论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派学说,即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和赞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
就我国的情况来说,以前我国的法律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但从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开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该司法解释第10 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 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但爱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前,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场合。从2001年3月10日实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了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权以及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可见,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力度在逐渐加大。但不可否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着重形式轻明示的缺点。象在精神损害的数额确定问题上,规定的太原则,忽视数额确定的具体规则,给法官留出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有可能出现裁判不公的现象。①我认为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缺陷是把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这从以下两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得出以上结论。第一件司法解释是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署理受理。”而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更加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认为刑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将理由简述如下。·
*
* 二、刑事侵权行为人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第一,刑事侵权行为人(即被告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充分保护人权的需要。人权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人身权等内容。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试想,如果一个人的生命不存在了,何谈什么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人权保护事业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发展。②从充分保护人身权的角度来看,不仅要对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予以保护,也要对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给以保护。惟有如此,才符合逻辑。一般来说,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而在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不予保护,这很显然不符合应周全保护人权的逻辑。
第二,是责任竞合原理的要求。所谓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符合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的 情形。从责任竞合发生的领域来看,有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和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竞合。对于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受害人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一种责任;而对于发生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一般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并行不悖。如《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该条中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但对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还是应当予以肯定的。按该条规定和《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应该得到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民法通则》第110条关于责任竞合的类似规定,但不能否定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
从法理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法律位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高法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高法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相抵触的。试问:这两件司法解释是否应予修改或废除呢?
从法律价值来看,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劝的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从价值衡量的维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是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果这一论断不成立,那么,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经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许。然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决定对某个因侵犯人身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就应该得到该犯罪分子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受害人的同意,因为给犯罪分子减刑就意味着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悖的。
第三,刑事侵权中的行为人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效惩罚犯罪分子的要求。按照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那么,象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是否只是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只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否能有效惩罚犯罪分子,遏制其以后不致再犯类似的罪?我认为,在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这表现在:


1、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绝大多数属故意。
2、 行为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象强奸罪,不仅给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还给受害人的心理造成重大创伤。
3、 从行为主体来看,行为人至少年满14 周岁,且排除精神病人,即行为人都是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司法机关受中国的传统观念“打了不罚”的束缚而不追究犯罪分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事实上有可能纵容犯罪分子再犯类似的犯罪,这也不利于警诫其他有类似侵犯人身权犯罪意图的人。
第四,追究刑事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适应世界上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保障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当今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了诸多的便利,使人们逐步享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益和便利。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高,法律对人身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周密。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上法律发展的潮流。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2)违背道德对妇女犯有重罪或轻罪,或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侵权行为要件)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负赔偿损失。”《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于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遭受犯罪直接造成之损害的人提起。”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为顺应保护人权法律发展的世界潮流,我国法律应对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
三、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认为,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诽谤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对于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在刑事案件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犯罪分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权(象重婚罪)、亲权、受抚养权(象虐待罪、遗弃罪)、监护权(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以及其他身份权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单纯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下,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精神损害赔偿?譬如,甲抢夺了乙准备结婚用的10万元钱,乙的未婚妻丙听说以后,随即与乙解除了婚约,乙因被抢和丙与之解除婚约,一气之下自杀身亡。由于乙的死亡给乙之父母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由甲来承担赔偿责任?按相当因果关系说 ,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只就其原始损害负责任。依此说甲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如,张三偷了李四5万元钱,一定给李四带来精神损害。张三在此情形下是否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张三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张三偷了李四家的一件价值较大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祖传之物,且导致该物灭失或毁损的,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张三是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概而言之,对因侵犯他人财产权而导致他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侵权人一般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
四、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
从大的方面来看,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可分为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
就非诉讼程序而言,是指受害人与侵害人可以在刑事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或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能达成协议,那么这一做法无疑是一种简捷的程序。但是这种程序在实践中恐怕很难行得通。因此,绝大多数的案件,还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就诉讼程序来说,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在刑事审判结束后,由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依本人之见,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来说,应该首选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方式。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避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新的伤害,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受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权的实现。关于民事赔偿优先权在《刑法》中有规定。《刑法》第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如果刑事侵权案件比较复杂,不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在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受害人应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犯罪分子所负的其他债务。法院对受害人的申请应予支持。否则的话,很可能出现“赢了官司得不到钱”或“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因为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受害人首先是要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
五、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应尽早在法律上明确肯定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切实加以保障。
参考文献:
①参见熊健奎“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P156
②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P19
③参见曾世雄 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P98

山东省滨州职业学院社科部 苏运来 256624
0543-3277876 0543-327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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