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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8:55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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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制定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规,是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保证。南京市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工作,以市政府令的形式下发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加大了行政推力,为进一步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现将《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附: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资金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障相结合;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投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参保。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投保人,可以由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系应征入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以由所在乡(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的筹集和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基本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组成。
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投保人可以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所在村或者单位视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的资金来源:
(一)以村为单位组织投保的,在集体公益金中支付;
(二)由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三)由乡(镇)、村企业组织投保的,可以按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季或者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根据支付能力变化,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变更缴费档次。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应当继续投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或者中止缴费又不补缴本息的,只能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领取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期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补助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给付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八条 投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转移到迁入地区或者所在单位继续投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款。投保人及其他人不得涂改与养老保险关系有关的证件,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代表市民政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规划,协调并组织县(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金的收付及保值增值、业务管理和建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上解、养老金的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组织投保单位设立代办员,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分帐,组织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县(区)当年收取保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基金,当县(区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可以通过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进行,原则上不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民政、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当年收取的保险基金中按国家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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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主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证券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在从事与证券业务有关的工
作时,认真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并把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转告证监会。


(1993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股票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
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
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
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日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
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
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股票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
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
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股票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
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股票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股票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
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股票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
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股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股票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2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延政发〔2011〕43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

  现将《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杨家岭道路建设工程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一项重点工程。经延发改投〔2008〕第618号、延市规选〔2008〕第66号、延市土征〔2010〕第01号文件批复,同意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在桥沟镇杨家岭村、任家窑则村征收部分土地实施杨家岭道路建设工程。为确保该项工程征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征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建设征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次征迁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征迁范围和时间

  以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为准,凡在此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和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均属征迁对象,征迁工作自本《方案》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征迁基本情况

  (一)共需征收土地面积:130.32亩(约8.688公顷)。

  1、川 地:3.25亩

  2、旱平地:127.07亩

  (二)拆迁面积及动迁户数

  1、共需拆迁房屋298间(孔),建筑面积为13510.20平方米;

  2、共涉及动迁户128户,动迁人口384人(包括租赁户)。

  第三条 《征迁公告》发布后,被征迁人应停止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予、租赁、调配等;本《方案》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及附着物的勘测工作,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工作。被征迁人需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将房地产等相关手续交市统征办备档。

  第四条 持有房地产权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的被征迁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补偿费,由共有产权人享有;房屋的用途以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五条 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或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迁人须在本《方案》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统征办提供房地产等相关证明,逾期则按正常的征迁程序处理。

  第六条 以下情况不予补偿安置,由产权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在《征迁公告》发布后,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抢种、抢栽的农作物和树木。

  第七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按规定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由市统征办给予适当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市统征办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应当由市统征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九条 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征迁人可申请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条 征迁人和被征迁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和本《方案》,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按期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征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杨家岭道路工程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含青苗补偿费):

  (一)杨家岭沟口至旧址围墙每亩12万元

  (二)旧址围墙至洞口路每亩6万元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项工程的性质,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迁人自主选择,填写“延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意见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货币补偿

  根据《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规定:被征收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拆除合法建筑物按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各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的通知》(延政发[2008]第1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产权调换

  1、凡持有合法证件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人,统一在杨家岭经济适用住宅小区或杨家岭二期工程新建楼房进行安置。

  2、凡要求留地安置的村民,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村集体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本村集体土地上留地修建安置。

  3、具体安置办法:

  (1)征迁人按照被征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互补差价”,被征迁房屋和安置楼房的价格均按(延政发[2008]第18号)文件执行。楼层差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规定的返还建筑面积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

  (2)安置楼房的楼层选择,按照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交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3)新建楼房竣工验收后产权人须按期交清楼房款后方可办理房产有关手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交清款项,视为放弃产权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迁人在本《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36个月计算。

  拆迁营业用房,被征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征迁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一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63-83元;二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43-63元;三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43元;四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给予补偿。

  因征迁人的责任,不能对被征迁人按规定过渡期限回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征迁人按实际过渡期限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严格按照《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即:延政办发〔2008〕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及房屋附属设施拆装费

  

  第十七条 根据《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规定:被征收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

  1、果、梨、杏、桃、枣、花椒树

  盛果期:130元—200元/棵

  挂果期:50元—70元/棵

  幼果期:5元—10元/棵

  2、葡萄树

  盛果期:50元—70元/棵

  挂果期:30元—50元/棵

  幼果期:2元—5元/棵

  3、杂树

  (1)Φ30㎝以上:26元/棵

  (2)Φ30㎝以下:13元/棵

  (3)幼树:2元/棵

  4、苗圃:

  (1)花卉6000元—8000元/亩

  (2)树木4000元—6000元/亩

  5、电话:180元/户

  6、电户:150元/户

  7、动力电户:2000元/户

  8、有线:127.5元/户

  9、自来水管:310元/户

  10、水井:1500元—2000元/口

  11、石水渠:40元—60元/m³

  12、卫星接收器:300元/套

  13、砖混大门:500元—1000元/付

  14、石猪圈:180元/个

  15、水泥地坪:20元—40元/㎡

  16、砖、石地坪:10元—20元/㎡

  17、PVC管:5元—8元/ m

  18、砖木厕所:50元—80元/㎡

  19、砖混厕所:100元—150元/㎡

  20、简易厕所:100元/个

  21、石帮畔:70元—100元/m

  22、砖围墙:60元—100元/m

  23、石围墙:50元—70元/m

  24、土围墙:20元—40元/m

  25、砖木简易房:60元—80元/㎡

  26、铁皮房、活动房:40元—60元/㎡

  27、简易棚:20元—40元/㎡

  28、铁水管(Ф10 ㎝):30元/m

  29、机井:5000元—8000元/口

  30、空调:350元/台

  31、简易大门:100元/付

  32、铁楼梯:150元—200元/m

  33、防盗网:45元/㎡

  34、铁栏杆:40元/m

  35、仿古挑檐:100元—120元/㎡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十八条 在本《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被征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和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扣除全部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官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征迁过程中,被征迁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征迁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拒绝、阻挠甚至辱骂、殴打征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 征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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