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09:11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

浙江省教育委员会


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


(1999年1月21日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省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积极鼓励、正确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校,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完善对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浙江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办中小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全日制中学(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和小学。
第三条 民办中小学设置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与本地区的各类教育事业统筹规划,有利于各类教育资源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公民,应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章程。
第七条 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学规律、有组织管理能力、事业心强的一定数量的专职领导班子。正、副校长符合任职条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有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的教师,其中专职教师属普通中小学的不少于70%,属职业中学的不少于50%。教师学历合格率,民办职高在50%以上,民办普高在70%以上,民办初中在90%以上,小学在95%以上。
第九条 民办中学办学规模不少于6班,班额不超过56人;民办小学办学规模不少于12班,班额不超过52人。
第十条 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生均占地面积,中学达12平方米以上,小学达10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中学达5平方米以上,小学达3.5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生均在0.5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民办中学应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18个班级以上的要有250米以上的环形跑道,有100米的直跑道。民办小学有操场,18个班级以上的要有60米直跑道。
第十二条 学校无危房。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厕所,有卫生设施。有满足师生就餐、寄宿需要的食堂、宿舍,食堂面积人均0.5平方米以上。
第十三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教学仪器达到省Ⅱ类标准以上,电教设备基本达到省Ⅱ类标准。中学的音、美、劳器材按国家教委全日制中学Ⅱ类标准配备,体育器材达到浙江省农村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的基本标准。小学的音、美、劳、体设备按省Ⅱ类配备。民办普通中学有比较规范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有图书室、音乐室、美术室、档案室、劳技室。民办小学有音乐室、自然实验室、体育器材室和图书阅览室、少先队室。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中学应有与专业性质相符,学生人数相配的实验仪器、设备、标本、模型及实验场所;实验课开出率,文化课不低于90%,专业课不低于80%;有与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基地及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工科专业课保证实习学生每生一个工位。
第十五条 生均图书20册以上,报纸15种、杂志50种以上。教师工具书、参考书、挂图满足教学需要。
第十六条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举办者具有为其学校提供稳定的经常办学资金的能力和条件(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不少于30万元。
第十七条 在山区、海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或通过公办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仍然有困难的地区,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其应具备的条件,由批准其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要求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并给予扶持。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
民办中小学筹办期限为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正式建校;筹办期结束时,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应予以解散或申请改办其他层次的学校。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高中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初中、小学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筹办民办中小学须报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拟任校董及校董会主持人,拟聘校长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教师的资格、资历证明;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五)教学场所、设施等校产证明;
(六)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以及举办者、校董会筹措经费的能力和条件的证明;
(七)民办高中辖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举办者提交的拟办学校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名称;
(二)办学宗旨;
(三)学校的地址;
(四)学校规模和学制,招生的对象和范围;
(五)校董会以及校董会主持人和成员产生办法、职权,校董会的议事规则;
(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七)组织机构设置;
(八)校长、学校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和教师的聘任、解聘、辞职及职权、职责和待遇;
(九)学校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
(十)学校解散的办法,解散时的善后事项;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正式建校报送的材料:
(一)举办者申请正式建校的材料;
(二)筹办期的办学情况和管理情况;
(三)财务、财产情况及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
(四)民办高中辖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教育机构设置评议组织。
第二十四条 在接到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由审批机关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同级教育机构设置评议组织进行评议。对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委托评议,并及时通知申办者。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机构设置评议组织每年4月和10月集中受理设置评议。审批机关在接到设置评议组织的评议结论后的30天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办者。审批同意的由审批机关发给申办者准予设立或准予筹办学校的批文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名称应当能明显地表明其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专门审批以招收外籍学生为主的学校外,不得冠以"国际"等字样。批准筹办的,须在名称后加注"筹"字样。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成立或筹办的中小学,民办高中由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主,审批机关负责指导;初中、小学由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原则上应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首届校董会由举办者或其授权的代表主持,成员由举办者提名,经学校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以后的校董会成员及其主持人,按照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章程产生。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章程规范内部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确保依法设立的民办中小学享有下列办学自主权:
(一)依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
(二)依照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计划自主招生;
(三)根据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审定、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指导纲要)、教科书及其他教学工作的有关规定自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决定其待遇;
(五)依照政府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学生的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
(六)自主接纳社会的捐赠。

第六章 变更、调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校董会修改章程,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层次、校址及校董会主持人等,应按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其他事项,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调整,应由学校和举办者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和学校举办者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下处理校产等。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停办学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抽逃资金的;
(三)乱收费的;
(四)滥用办学积累,情节严重而又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严重违背学校章程、违背办学宗旨被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的民办中小学,其举办者和校长应负责对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审批机关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举办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举办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0 号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场所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网站(页)上予以刊登。本级政府有公报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七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抄送档案馆: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市档案馆;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接收备案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第九条规定向相关备案监督机关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第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作出决定的备案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并给予通报;拒不报送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下属行政机关和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省部属单位、外地驻镇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等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本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按市统计部门公布数为准)。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实行预算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非企业法人单位由负责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代征。

  第五条残疾人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每年3月底之前,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各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进行年度核定,出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发送至用人单位。核定单位用人情况时,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的单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单位以编制办公室提供的数据,非企业法人单位以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主要核定依据。

  第七条用人单位对通知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携带劳资统计年报表、《江苏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已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到发送通知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复核,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进行核实处理,并于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各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传递给相关的代征部门。代征部门应当根据传递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代征部门应分别于每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末,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季度征收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区分级征缴、筹集。

  第十一条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财政、民政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

  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连同产生的利息一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市区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经费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残疾人事业支出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残联应按规定将当年所征收保障金总额的5%上缴省库。市从各区当年所征保障金总额中统筹5%用于市区残疾人就业工作考核奖励等支出。残联按当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3%给予同级代征部门征收业务费。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免征。破产单位及歇业单位凭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地税部门认定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缓缴期满后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各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用工年审和劳动监察范围。各单位应当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票据作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年审和劳动监察的依据。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由残联或财政、地税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对欠缴额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