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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监督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3:47:06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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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监督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监督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迫切的任务。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已经作了具体部署,各地正在努力贯彻落实。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认真开展监督工作,推动我省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深入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列为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有关文件,在廉政建设中起表率作用。要有计划地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汇报,认真审议,提出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抓住本地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视察,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弄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对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贪赃枉法等重大案件,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特
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查清问题,写出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
三、各级人大常委会要组织代表深入基层,联系选民,广泛征求各阶层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正之风的批评和意见;要选择重点行业和部门,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评议活动,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进行评议。有关部门负责人要直接听取评议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认真研
究解决,逐件落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状况,要加强检查监督。对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要予以表彰;对有严重不正之风的,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对行业不正之风纠正不力或消极抵制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对应当撤职和罢免的,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或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五、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有关行业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要有专人负责,热情接待,认真受理,责成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对重大问题要限期办结,严肃处理,并报告结果。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议“一府两院”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行政措施;要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监督,使各行各业的廉政建设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199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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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治安管理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二)给予记功的,由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县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银行支票使用中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签发使用银行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支票是指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
第三条 支票作为即期信用支付工具,一律采取记名式,不得流通转让。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
第四条 单位签发支票应填写收款单位(人)名称、签发日期、款项用途和金额,按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盖好印章。
签发支票时,金额难以确定的,允许暂不填写金额,其他项目必须照上款要求填齐。暂不填写金额的支票,只限转帐支票适用。
第五条 支票不能作为商品交易中提货或发货的依据,销货(收款)单位对已受理的支票,应及时送银行转帐,待银行入帐后方能用款。
第六条 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必须妥善保管,因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领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时应审查支票的款项用途,必要时可向支票持有人索阅款项用途的证明资料。款项用途不清或违反国家规定的,银行应拒绝付款。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银行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1、对签发空头支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2、对将支票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5%处以罚款,并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3、对故意在支票上错盖、漏盖印章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伪造、涂改支票或利用转帐支票倒换现金、利用支票进行投机倒把、诈骗财物等非法活动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银行对单位停止使用支票结算,须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被停止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要求恢复使用支票结算的,须向其开户银行做出书面检查,经审查同意,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
第十条 银行延误支票结算影响单位资金运用的,银行应按存、贷款利率赔偿(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贷款的单位按存款利率计算)。由于银行的责任,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银行给予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执行。



198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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