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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0:16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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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51230

实施时间:19851230

失效时间:19930920

标题: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题注:(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3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4第四章 地下文物 5第五章 馆藏文物 6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7第七章 流散文物 8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9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10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11第十一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江陵),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会同文化部门对预定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商定处理办法。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城、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9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护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自变卖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二)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不按本办法规定保护现场,不听劝阻,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在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阻碍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的;殴打文物保护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三)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私自复制文物,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复制品和拓片。(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文物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并限期治理。 (六)对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或污损、刻划名胜古迹和纪念建筑物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赔偿损失。(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赔偿损失。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运、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文物被盗、损毁或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因对检举上述行为的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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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苏卫科教〔2005〕36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鼓励我省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基层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快医学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见附件),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原《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

江苏省卫生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抄 送:省科技厅


附件: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省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基层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填补同类技术空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医学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卫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设立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

第三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江苏省卫生厅维护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严肃性。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江苏省卫生厅委托江苏省卫生厅医学科技发展基金会负责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评审工作。

第二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条件

  第六条 医学新技术是指成熟、适用、先进、属自然科学范畴的医学新技术,并已得到同行承认、技术机理明确。

  第七条 属首次从国外或省外引进的技术,同时填补国内或省内同类技术空白。

  第八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为近五年内发明并应用的新技术。

  第九条 已成为本单位常规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并且已在本单位实施一年以上。

  第十条 积累了足以证明本单位已熟练掌握该技术的病例数或使用例次数,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已获得相关的技术准入资格,不违反有关法律或法规,符合医学伦理原则。

第三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等级和奖励数量

  第十二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设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

  第十三条 特等奖:属国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属关键性技术,对解决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具有重要价值,并取得了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对促进卫生科技进步和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在SCI、EI收录期刊、中华医学系列杂志、国家级学报发表论文及论著。

  第十四条 一等奖:属国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水平,技术开展难度大,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对原技术有比较大的技术改进。在中华医学系列杂志发表论文及论著。

  第十五条 二等奖:属省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水平,技术指标必须达到或超过原有引进的技术项目,技术开展难度较大,社会经济效益较明显。

  第十六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20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3项、一等奖不超过50项。如达不到奖励标准,特等奖当年可以空缺。

第四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评审、申报和授予

  第十七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渠道为:

  (一)厅直单位直接报送卫生厅。

(二)各市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工作,并统一将申报材料上报我厅。

(三)系统外医疗卫生单位直接报送卫生厅。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总结报告、查新报告、发表的论文、应用例次数及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证明等。涉及医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证明必须由病案和财务部门出具。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分别袋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核,并确保上报的新技术引进奖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不允许连续申报。首次申报未获奖励,如无特殊原因次年不允许再次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报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须附科技部、卫生部、省科技厅或卫生厅认可的查新检索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采取限额申报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采取公示制度。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申报单位向我厅提出申诉意见。公示后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卫生厅对获奖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奖个人颁发获奖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获奖单位可以在获奖的新技术实施过程中,将新增加业务收入的2-3%连续三年用于奖励获奖个人和集体,或采取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不奖范围

  第二十七条 非省内首家引进和开展的医学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完全为自主开发研究项目,不属于技术引进。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或属落后、淘汰技术,不宜再行使用。

  第三十条 引进的技术或采用的技术手段、方法未获得技术准入资格或未得到相关技术认证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与已有的同类技术相比,技术风险高、创伤大、不宜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引进的技术未得到同行公认,有明显争议,尚无明确使用结论的技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技术常规,技术机理不明,没有准确的资料和数据证明引进的技术为成熟技术。

  第三十四条 缺乏足够的应用例次数,引进时间不足一年。

  第三十五条 单纯依靠引进的设备、药物和生物制品开展新技术工作,技术难度不高。

  第三十六条 完全属于新药或生物制品研究和开发。

  第三十七条 管理科学、软科学等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医学新技术引进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省卫生厅将撤销奖励并追回个人获奖证书,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单位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与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参照本奖励办法设立本地区、本单位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并报我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7日颁布实施的《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律师之外的其他人即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参与诉讼活动的一种代理人制度。新民诉法出来后,很多人都认为法律已经开始对公民代理进行了限制,下面我就新民诉法中关于对公民代理的规定谈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我国公民诉讼代理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现代公民代理起源于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处的所谓“代表”就是指一般的公民。虽然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诉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但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虽然当时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予以规定,但1979年7月5日颁布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后来虽然经过了1983年、1986年、2006年的三次修正,现行的法院组织法依然保留了“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的内容,而且从1979年开始,我国分别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其中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中,都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二、公民代理的限制与存废

  其实对于公民代理的存废或者说是否限制公民代理,一直都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支持公民代理的理由主要有:1、公民代理弥补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更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矛盾的化解和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2、公民代理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具有积极意义;3、我国法律职业服务还比较有限,鼓励、引导公民参与诉讼,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反对公民代理的理由主要有:1、在实践中,有些公民代理人本身没有法律知识,不懂法律,不了解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没有办法与代理人进行交流,不利于公民诉讼权利的保障,也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2、有些公民代理人为了乱收费常常错误的引导当事人,挑起诉讼,故意激化矛盾,一旦出现败诉,又常常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怂恿当事人,说司法机关不公正,对方当事人更有关系,或者说对方给法官送礼等等,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及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中的形象;3、有的公民代理人对外包揽诉讼,成为职业代理人,对法律服务行业的不当竞争造成冲击,同时,一旦案件出现问题或者败诉,往往会让当事人觉得律师只会收钱不会办事的形象,其实自己根本就没有分清真假律师,这对律师的整体形象都有一定影响,这也是为什么律师、法律职业人要求限制或者取缔公民代理的理由。

  笔者认为: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是从古至今一直流传下来并发展起来的,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中国几千年发展下来的乡土社会人情中,在专业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有限的背景下,应该鼓励、引导公民参与诉讼,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纠纷矛盾的化解。具体理由有:1、我国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还有待提高,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整个法律服务行业的需求,而公民诉讼代理可以弥补一些法律服务的专业需求,能够满足基层群众对社会法制、经济生活的基本需要;2、我国的经济状况还不是很好,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多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比较差,难以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国家能够提供的法律援助范围和作用还非常有限;3、公民代理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是当事人从自己身边周围的人群中所选择的比自己更适合参加诉讼的人选,对于案件的调解,社会矛盾的化解,法制的宣传教育均具有重要的意义;4、我们不能否认,一些不好的公民代理是存在的,但不应因为一些不好的公民代理行为而否定整个公民代理制度,公民代理制度本身是好的,只是被一些人搞坏了,所以我们应该从实践中予以规范。由于我国公民代理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公民代理制度仍然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在今后一段时间或者相当长时间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新民诉法下的公民代理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诉法依然对公民代理有明确的规定,新民诉法规定的公民代理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较之旧民诉法,新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而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代理人的情形。

新民诉法实施后,很多人都觉得新民诉法对公民代理进行了限制。其实不然,新民诉法对代理人所作的修改并没有限制公民代理,甚至放宽了公民代理的条件。旧民诉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本身是一种限制,旧民诉法只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但对于那种情形可以许可,那种情形不能许可,旧民诉法也好,民诉意见也好,均未作出规定,这就赋予了法院更大的权利。其实法院这种许可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许可,只有法院许可你代理了,你才可以作为公民代理,如果法院不允许你代理,不许可你,你就不能代理,甚至你连怎样救济都不知道,因为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法院不许可公民代理的救济措施。现在新民诉法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实质是一种进步。一个公民作为代理人,只要委托人、被委托人双方合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能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也应是委托代理的一种。

  新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只是对公民代理进行了规范,完善了有关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一个当事人所生活的社区,对当事人周围的情况比较熟悉,也比较了解,对那些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能够给当事人带来最大利益化也是比较清楚的,新民诉法增加社区推荐的公民,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最大保障。不管是社区推荐的,还是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都需要当事人自己同意,都需要当事人自己签订委托协议。公民代理的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当事人更好的参加诉讼,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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