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5:20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
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的管理,合理征占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划分的大中型防洪、除涝、灌溉、灌溉排水、供水、河道整治、水力发电及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等工程。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批时,必须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对于工期紧的防洪工程,应按土地管理审批权限,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施工用地。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征地单位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粮食制种地、多种经营地、牧草地、果园地、养殖水面和宅基地,下同)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第五条 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剩耕地面积(确权发证数)人均粮地在0.5亩以上或菜地0.4亩以上的,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第5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通过调整承包地安置被征地人员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不转为非农业人口(下称农转非),只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如被占地人员要求转为非农业人口,只办“农转非”户口,不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若调整承包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以将被征地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口,并相应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剩耕地面积(确权发证数)人均粮地不足0.5亩或菜地不足0.4亩,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以将被征地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口,并相应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计算标准为:农转非数量等于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 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人均耕地数量等于确权发证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下同)。
征用非耕地,只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其标准为按耕地土地补偿费的1/3支付。
青苗费、构筑物、房屋补偿费标准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第55号,下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下限标准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或处理,不予补偿。
第六条 征占用林地,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及林地管理的规定完善划拨报批手续,并向林业部门或林地所有权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林木及附着物、苗圃补偿费:
(一)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分地区类别按每平方米2元缴纳;
(二)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补偿为每亩6000元;
(三)林木及附着物补偿不分类别合并补偿为每亩3000元,苗圃地补偿为每亩1000元。
第七条 占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河滩及其他国有土地依法划拨使用,青苗补偿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需要迁移的城(集)镇,其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批准的设计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超过设计规模和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需迁建安置用地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工程建设用地统筹安置。
拆迁供电、供气、供水、通信及其他管线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与产权单位确定拆迁方案,补偿其拆迁的人工材料费,拆迁工程免交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免缴耕地占用税。征地统筹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被征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按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和的1%计算。区县(自治县、市)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及施工协调工作经费按征地及移民安置费总额的3%计算。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是工程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或没有达到规划设计深度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征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应在认真分析安置区环境容量的基础上,按照在本村、本乡(镇)、本区县(自治县、市)、本市的顺序予以安置;实行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找门路相结合,本区县(自治县、市)安置不了的,可在工程受益的区县(自治县、市)安置或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选择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安置。分散安置和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移民自找门路的,由移民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由当地政府发给移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费。
第十三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可参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应按有关规定发放安置过渡费,安置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承担过渡费。
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未拆迁的,按其宅基地面积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标准为沙坪坝区、北碚区、九龙坡区、江北区、南岸区、渝北区、巴南区、大渡口区每亩21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1100元。
第十四条 征地和安置经费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 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移民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应当适当照顾,以帮助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市政府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在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及施工建设期间,各级政府及税务、工商、审计、规划、国土、农业、林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国家和市政府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漫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渊源

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在线咨询QQ:17597025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
前 言
  在我国劳动用工过程中,一直存在着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旦双方不再继续互相履行权利义务,对于此情况下应认定为解除还是终止产生了广泛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将对方“炒鱿鱼”,是为劳动关系的终止;另一种则认为,若允许随时将对方“炒鱿鱼”而不遵循“预告解除”的规定和“即时解除”的限制性前提或者允许用人单位随时辞退劳动者,都将对企业、劳动者以及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成立要件的规定
  一般来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有关联性的不同概念。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
  对于要约及与之对应的承诺通过何种方式体现的问题,《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那么对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是不是就不予承认呢?《合同法》第三十六条针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给出的答案。
  根据《合同法》中“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合同的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如果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有关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我国众多法律中,有些法律明确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典型的为劳动合同。
  早在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就以第十九条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后来的《劳动合同法》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又作出了人性化的规定:一个月的缓冲期。
  一般情况下,劳资双方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进行磋商过程中,会对下列基本事项进行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和劳动报酬。一旦双方就上述事项达成合意并且开始履行,劳动关系即行建立,这也就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指出:实践中即使是事实劳动关系也是种合同关系,只是口头形式而已。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平等缔结履行和履行过程中单向管理(失衡)的双重性,即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是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旨在消灭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自从《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国家不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这样的观点是否能经得起推敲呢?
  为了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地位,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第二条中提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后来又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针对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的提出了解决方案,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的问题上,劳动部针对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做出了《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复函》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观点得到了最高法的积极响应:不但各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将事实劳动关系比照劳动合同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最高法在第一次系统地就劳动争议适用法律作出解释时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认为,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对《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简单重复,故而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在2008年1月1日前后是没有较大的区别;即便如此这个形式上的“简单的重复”在《劳动合同法》是有着重要的意义的:
  首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紧接着就以第二款规定了人性化的一个月缓冲期规定;后面又以第三款规就“用工前就订立劳动合同在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建立”问题作出了规定。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确立了在“一个月缓冲期”内不签订法定形式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们称之为“缔结劳动合同形式过失责任”),这是我国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又一次参照英美法系作出的惩罚性的规定,旨在通过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方式强迫用人单位必须主动与劳动者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劳动合同;立法没有将增加工资标准一倍的支付作为行政处罚收入国库而是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彰显了《劳动合同法》鼓励劳动者积极主动维权的立法本意,这就是资方反对《劳动合同法》的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制定法律是一项非常严谨的国家行为,所以法律草案的每一个条款都是要经得起推敲的;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出现,是为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二条服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该法的立法目的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真正要消灭口头劳动合同确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中“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具体体现,使得劳动者维权有了更多的保障。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表明,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但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亦没有对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给予明确处理,导致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二十多年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依然较低。建筑业、餐饮服务业中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40%左右,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仅有30%左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根据《2007年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就业质量评价报告》显示,“中职毕业生中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占12.67%、高职毕业生中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比例为14.5%”。大量的数据表明,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原因占主导地位。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初衷在于指导劳动者合理维权,但是不妨碍个别劳动者“投机倒把”地滥用“第八十二条”。
  为了杜绝这一现象,使得“第八十二条”不被滥用,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例》以第五条和第六条对于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和超过一个月的不同时间内提出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有权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作出了规定。
  《条例》指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也就是说,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因劳动者的原因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单向辞退劳动者并可以拒付一切劳动报酬之外的给付项目,杜绝了劳动者歪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例》规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可以看出:
  1、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分水岭在于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满一个月;
  2、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无权随意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只有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解除或终止;
  3、国家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除《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只有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才能解除劳动关系。
从契约角度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
  《劳动合同法》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实施条例》要解决的是“经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而对于“劳动者不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我国的立法在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的国情下还是倾向于宽容劳动者的态度,以彰显“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第六条再次明确了无书面劳动合同亦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精神。
  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有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精神来看,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又不满一年的情形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试用期的期限待定劳动合同,而且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擅自解除或者擅自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这样才是符合对劳资双方都依法加以保护的立法本意;而且通过将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的随意解除的民事责任等同于解除书面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更彰显《劳动合同法》有关“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
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般来说,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一般出现三种情形,笔者对于这三种情形如何分别作出阐述: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3、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有关“劳动合同全面依法履行”的精神,用人单位应按承诺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发放劳动报酬。
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作为民事行为表现形式之一的订立合同也不例外。那么对于劳资双方有口头约定工资标准的,对该口头约定应当如何认定效力呢?
  最高法民一庭指出,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部分学者们认为,《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合同,不仅仅指书面合同形式,包括口头约定。按照这种观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如果有口头约定的,即使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也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我们从事审判工作的多数同志则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兼具民事和行政特点的法律关系,既然《劳动法》未作特别说明,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两种,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劳动关系已有口头约定的,亦属于订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只有既无口头约定、又无书面协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十八条列举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两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在此基础上,比照《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是工资标准低、社会保险缺失和工伤概不负责的无效情形,其中最复杂、最普遍的当属工资支付的有关问题。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0年8月8日国家工商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依法登记的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印制商标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第三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2)有健全的印制商标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3)有专门的印制商标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4)业务及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遵守法纪。
第四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五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第六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向印制单位出示以下证明: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
(2)事业单位出示本单位证明。
(3)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港澳台企业和个人适用此款。
第七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单位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出示《商标注册证》或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证;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
第八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需印制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印制单位与商标印制委托人需在合同中明确若所印制商标侵犯他人注册专用权时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港澳台企业或个人适用此条。
第九条 印制单位承印商标时,应当严格核查以下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印制,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印制。
(1)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齐全。
(2)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样稿应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3)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标“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4)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制商标的,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印制。
第十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已经提交过证明文件的,可不再重复提交相同的证件。印制单位应查对以前的证件,并将每次印制的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包括:
(1)登记建档制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应登记造册,记载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连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一起建档存查。
(2)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
(3)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4)其他有关制度。
以上商标印制档案存放不得少于两年,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版模具,情节严重的,并可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应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四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商标印制委托人和印制单位予以处理,并可收缴印制单位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同时强制变更其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中取消“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印制商标业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和印版模具,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有关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商标印制委托人”系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它商标使用人。
“商标印制单位”系指“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