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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7:37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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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朝鲜族、锡伯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岫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自治县各民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
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文明民主、团结进步、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组织和工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在代表中,满族代表应占多数,其他民族代表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和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以及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以及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地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录用干部和招收工人。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外地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优先、鼓励各级各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者,实行民族地区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和制定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在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工业生产和乡镇企业,加速能源、交通建设,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开展对内对外经济贸易,
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加速改造低质天然次生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稳定的政策,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树木,谁种归谁所有,可以继承和转让。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采伐,禁止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养蚕,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自治县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作用等方面,享有比一般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原则,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统筹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防止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保证粮食种植面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总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充分利用农田工程以及水利设施,建设旱涝保收农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种专业生产和庭院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柞蚕业的传统优势,加强柞蚕生产的计划和管理,同时积极发展桑蚕生产。重视蚕场的建设和保护,推广科学养蚕技术,提高蚕茧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多种形式的经营体制,推广先进的饲养技术,健全畜牧业的服务体系,巩固黄牛、绒山羊等商品生产基地,提高畜牧业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境内土地全面规划,依法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对在本地方开发利用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并在资源补偿费的地方留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境内的风景旅游资源,努力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特点,发展工业生产,逐步提高工业生产在工农业生产中所占的比重。
自治机关发挥本地优势,发展采矿业、矿产品加工业、建筑材料工业以及农副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发展县营工业和乡村集体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引导私营经济及个体工商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和改善工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善工业企业的管理体制,保障企业的自主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合理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加强以水力发电为重点的能源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的公路建设和地方铁路的修建、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国营运输业的作用,同时发展集体和个体运输业。
自治机关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通讯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和规模,自主地决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本建设时,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机关保护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治县享受其产品和利润按比例留给地方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资管理,实行计划供应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为城乡经济建设服务。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特种专项物资以外,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调剂使用。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能源和物资指标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上调计划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营方式和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同时发挥个体商业的补充作用,发展集市贸易。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经营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生产和经营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能源、贷款、原材料和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合资、合作、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劳务、市场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出口商品企业和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对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以外和外贸部门不收购的产品,自治机关可以自行联系销售和自选口岸出口,或者由国家外贸部门代理出口。
自治县的对外经济贸易在出口许可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照顾,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办法,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作用。
自治县的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在利润留成、减免税、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的能力。
自治县在扶贫工作中,享受国家关于对少数民族贫困县扶贫政策的照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行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批准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特别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等。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乡镇一级财政收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如果减税或者免税额度过大,影响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发展的需要,在安排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入。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地方机动财力重点用于发展教育和引进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境内的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发放贷款。自治县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的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厉行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开展学前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开发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和农民应用新技术的能力,大量培养当地适用的各种人才。
自治机关重视对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小学和中学。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各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定向招收和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师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机关树立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自治县在民办教师转正指标和经费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县、乡、村科技网络,建立相应的研究机构,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鼓励科技承包,奖励发明创造,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开展科技普及、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经济效益的增长。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研究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广播站、电视台、文化馆(站
)和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和保护,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卫生条件,重视药品的监督管理和民族医药的发掘利用以及药材资源的保护,改进医疗卫生
服务工作,增强防病治病能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预防保健知识,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加强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机关重视防治地方病,采取各种防护措施,降低发病率,巩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节制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和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重视挖掘、整理和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障事业,保护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特别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5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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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价格、民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有劳动能力需要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应当经培训并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出示居民身份证,提供求职岗位所需证件、证明材料。
流动人员来本市求职,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婚育证明。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来本市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聘用人时,应当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用人,应当公布招聘简章。
招聘简章应当如实注明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聘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劳动者,应当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简章、招聘广告,其内容须经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员应当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办理批准手续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十五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对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被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属以上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县(市)、区属以下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单位,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中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核定的地点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格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承办劳务输出、输入;
(六)经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八)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举办交流集市的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与十个以上招聘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
(四)交流集市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招聘宣传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增加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下岗人员,支持失业人员、下岗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就业经费主要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准入控制,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职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目录,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条 对持有下岗职工证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免收一次职业培训费。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工、违法进行职业介绍及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所收财物和证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聘流动人员未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有(一)项行为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三)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
(五)未经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人才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内跨县(市)劳动就业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尘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尘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15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尘防治工作是煤矿“一通三防”管理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一些产煤地区和煤矿企业坚持开展煤尘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全国来看,一些煤矿企业仍然存在对煤尘危害的严重性认识不到位、未引起高度重视,防尘工作体系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有关制度不落实,投入不足、防尘供水系统欠账严重,现场管理不到位、采掘作业场所和回风巷道煤尘积聚严重等问题;同时也存在着相关先进适用技术研究和设备研发滞后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煤尘防治工作,防范和遏制煤尘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1.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煤尘防治工作。要建立煤尘防治机构,完善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资金投入,形成科学有效的煤尘防治工作管理体系,不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2.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矿井防尘供水系统。在各运输巷与回风巷、皮带斜井与平巷、上下山、各煤仓放煤口和卸载转载点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安设支管和阀门,并根据矿井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改造、健全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煤矿企业,要停止采掘工作面生产,限期予以解决。煤矿建设项目的煤尘防治系统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3.强化煤尘源头控制工作。煤矿企业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采煤工作面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要对掘进和炮采工作面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在煤、岩层中施工各种钻探孔,要采取湿式钻孔,从源头上有效控制煤尘产生。

  4.强化捕尘、除尘工作。各矿井在煤尘产生地点要使用孔口捕尘、爆破喷雾等措施捕尘;机采工作面必须使用安装内、外喷雾装置的采煤机,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卸压降柱、擦顶移架或后部放煤时同步喷雾降尘;综掘机内喷雾不能使用时必须使用外喷雾和除尘器;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除尘;在运输系统各转载点应采用声、光、触、磁等自动控制喷雾降尘;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降尘;掘进工作面应使用湿式除尘风机、湿式除尘器、袋式除尘器以及配套的抽出式伸缩风筒、附壁风筒等除尘。

  5.严格控制煤尘爆炸的火源。煤矿企业要加强井下采掘作业现场管理,严格按作业规程要求进行装药和爆破作业,爆破前要冲洗煤壁,严禁违规明火放炮;严把电气设备入井关,严格选用已经取得“MA”标志的电气设备,使用过程中要定期检测,严禁电气设备失爆;对井下不符合阻燃防爆要求和管理规定的输送皮带、电缆等材料和机电设备要立即更换。

  6.抓好隔爆措施的落实。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设置水棚或岩粉棚,且每周至少检查一次煤尘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定期撒布岩粉,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7.定期开展测尘工作。煤矿企业必须配备足够的煤尘检测仪表,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浓度和危害,将检测数据纳入日报表管理范围,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8.坚持使用个体防护用品。煤矿企业要按照规定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要加强现场管理,督促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自觉佩戴防尘个体劳动保护用品。

  9.重视煤炭洗选系统煤尘防治工作。煤矿企业要建立煤炭洗选系统煤尘防治工作责任制度并抓好落实,在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坚持洗选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使用除尘器除尘,全面抓好煤尘防治工作。

  10.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相关文件规定,真正把煤尘防治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范畴,掌握煤矿企业在煤尘防治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解决煤矿生产过程中的煤尘防治问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家监察职责,发现煤矿企业在煤尘防治方面存在问题时,要立即责令整改,直至停产整顿;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辖区煤矿实际情况,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尽快研究制定强化煤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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