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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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科合(2006)第030号
各区县科委、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区县财政局、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
为支持创业投资公司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减少投资风险,改善创业投资环境,根据《上海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在调查研究并听取了创业投资机构意见后,经过反复酝酿协商,制定了《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试行。希望各相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努力推进本市的创业投资工作,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9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因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民间纠纷投诉受理分工已作出明确规定,《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在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1992年8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管理,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原则,特殊情况,需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理部门的审批权限,按《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出让计划进行。出让计划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拟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预报制度,出让方案,由受理部门负责提出,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预报内容包括:地块的编号、位置、面积、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方式、出让价格、效益测算等。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按照《暂行规定》和不低于基准价的原则,直接同用地单位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后,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填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按《暂行规定》第十条批准。
2.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合同(草案)》和《出让呈报表》后,向受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书》。
3.受理部门凭《通知书》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正式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者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费用。
4.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合同,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向受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受理部门报送《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1、《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
2、受让者拟制的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方案(包括开工时间和建设工期)。
3、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4、进行土地房屋开发经营的,还须报土地房屋开发经营资格批准书的副本。
凡未按以上规定报送材料的,由受理部门限期补报,逾明未补报的,原件退还。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拙让和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方案、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内容应包括地块编号、位置、面积、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底价、效益测算等。
2、受理部门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发布招标书或拍卖公告,以及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3、受理部门办理投标或拍卖的有关准备工作。
4、受理部门组织实施招标或拍卖,并代表市、县区人民政府签发决标书或拍卖书。
5、中标者或竞买成交者持决标书或拍卖书与受理部门签订《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和有关费用。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向受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者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