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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7:11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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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2〕97号

科技部有关单位,重大科技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部门、总体组:
为加强重大科技专项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在认真总结以往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经验的基础上,本着"突出重点、加强创新"的原则,科技部研究提出了《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此《意见》已经科技部2002年第8次部务会研究通过。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此《意见》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各专项具体情况,认真组织好专项的启动实施工作。

附件: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附件:

关于重大科技专项启动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更好地落实"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突出重点、集中有限资源,在我国的若干领域取得重大突破,经国家科教领导小组批准,科技部在"十五"期间重点组织实施12项重大科技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这批专项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正逐项启动实施。为确保重大专项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和协调运作,现提出专项启动实施的若干意见如下。
一、关于实施思路
1. 在目标上,注重突出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实现创新突破,通过专项实施,开发新产品、建立新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2. 在机制上,认真总结"九五"实施重大科技项目的经验,积极引入和探索新机制,大力推进"人才、专利、标准"三大战略的实施,成为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突破口,通过专项凝聚人才和队伍。
3. 在组织上,集成多方优势,大力促进中央各部门之间以及中央与地方的结合,调动各方积极性,建立共同推进机制。
4. 在实施上,政府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和投入模式,实现产、学、研的结合。
5. 在管理上,实行分类管理,建立项目责任制,锐意改革。
二、关于专项启动问题
1. 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专项目标要求和特点分重大创新或公益性研究类和产业化开发或工程示范类两类项目实施。
--提高管理效率,不搞一刀切。每个专项的具体管理方式,根据其具体特点和类型分别确定。
--推行项目责任制,责任到人,层层落实。技术攻关、技术咨询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各专项应认真做好专家负责人的选择、确定工作,专家负责人要对专项实施的技术路线、重点任务等技术层面工作负责;每个专项可根据需要设立由各方面专家和行政官员组成的总体组,共同组织和推进专项的整体实施工作,已列入863计划的重大专项其总体组应充分吸收有关领域和主题的专家、领域办成员等参与;有重大工程依托的应实行业主负责制;行政协调及产业化示范类专项则充分依靠部门和地方政府,科技部专项主管司主要领导要对专项实施成效全面负责。
2. 原定目标可进行必要调整
--各专项在考虑与原有方案目标衔接的基础上,应按照"突出重点、实现创新突破、3~5年可开发新产品、建立新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基本原则,对已有目标作进一步的收缩和凝练。已启动或论证的项目若目标和经费调整较大,应重新论证,未调整的项目可不再论证。
--专项目标的论证应邀请国内、国际的同行专家,包括863、攻关及973计划等方面专家进行,同时应充分征求部门、地方、企业等多方面的意见;对目标、任务争议较大或不确定性强的可开展进一步研究;部分专项目标可采用公示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3. 经费投入需优化调整
--科技部各专项主管司可在现有的经费范围内,根据确定的目标及集中投入的原则,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一是将各自预留的今明两年的滚动调整经费用于专项的实施,二是对未启动的其他项目经费进行必要的调整以加大对专项的投入,三是支持对已启动的项目根据需要做相应调整,以加强专项实施。
--各专项组织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充分调动全社会的投入,特别是加大企业自筹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资金投入的力度。
--科技部积极争取财政增加对专项的经费投入,今明两年新增经费原则上用于专项中科技攻关项目的滚动加强。
4. 启动的程序和要求
启动步骤:
1)进行专项目标、经费调整,提出各专项具体工作方案,包括落实组织管理机构和运行机制等,并报科技部批准;
2)科技部主管司组织专项的可行性研究及论证;
3)确定课题承担单位,科技部专项主管司经报主管部长批准后实施;
4)逐项批复专项的实施方案;
5)签定课题任务书,落实专项的实施。
启动要求:
1)专项的目标必须重点突出,明确具体,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突破的关键技术及其具体技术指标;二是将取得的专利类型、数量及标准、人才等指标;三是产业化类项目应明确产业化的规模、经济效益等指标。
2)专项启动前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第三方对专项的目标进行专利等查新和分析,分析可能取得的成果的专利等情况,并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应用的相关对策、措施和建议;各专项的课题及技术路线落实过程中,也应有必要的专利分析。对在启动时难以查新的专项,视具体情况建议只针对目标进行有关分析工作,在其实施过程中,可结合具体成果及知识产权再开展专利查新和保护工作。
3)专项课题的设置必须围绕确定的目标,集中且彼此关联,形成有机的系统工程,不应形成"口袋"项目。
4)论证的专家组由本领域17~21位技术、经济、市场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组成,可以吸收部分国外的专家参加,其中产业化示范类项目必须要有1/4以上来自企业界的专家参与,经济、金融方面的专家也应占有一定的比例。专家的人选要跨计划选择,充分吸纳863、攻关及973计划的有关专家参加。
5)论证的重点内容:一是目标,即在实施期内有无创新,最终的成果能否满足国家需要;二是运行机制有无创新和改革,能否保证获得突破;三是产业化类项目企业参与程度与具体措施,能否实现预定的规模及效益。
6)承担单位的选择,根据专项的不同类别可采取不同的方式。符合招投标条件的专项,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面向全国择优确定承担单位和承担人。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专项和课题,经科技部同意后择优确定承担单位。产业化的课题应尽量选择有能力的企业作为牵头承担单位。
三、关于机制创新问题
1. 加大企业参与力度
--与产业化相关的项目在落实承担单位时,必须明确和落实企业的参与。
--企业牵头(含转制院所)的课题数应达到产业化课题总数的1/2以上。对需多个企业参与共同承担的课题,可由有较强协调能力和开发力量的科研院所牵头,采取成果产权共享等多种方式,联合或组织企业参与专项的攻关。
--专项的目标确定、可行性论证等过程必须吸收企业界的专家参加,征求企业对专项目标等的意见。
--加强专项面向企业的宣传,为企业参与专项的攻关做好招投标咨询、培训等服务工作,让相关企业关注专项的实施和进展,提高中标率。
--鼓励并帮助产业化条件和机制好但研究开发力量较弱的企业,联合有关科研院所和高校承担共同专项任务,将与专项相关的工程中心等基地建设向企业倾斜。
--加强对企业承担的专项课题的监督,具体采取三方面措施,一是企业在申报专项课题时,须附企业研究开发力量、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意见等有关材料;二是企业在签定课题任务书时,须附加产业化所需的企业配套投入及经费到位计划等承诺条款;三是在课题实施时,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应及时监督和跟踪课题的实施进展。
2. 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
--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的作用,鼓励地方牵头组织有关项目的实施,切实加强科技资源的集成与整合,并按一定比例(一般在1∶3以上)匹配产业化经费。
--强化激励机制,项目启动前应在任务书中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关系、转移方式和利益共享机制,包括对于承担单位无法实现产业化的创新成果,组织与实施部门应提出促进成果转化的具体措施。
--鼓励有实力的企业联合承担专项的课题,也可以采取产权清晰的股份制方式组建新的股份公司承担专项的研究开发任务,实现多企业联合享有知识产权。技术开发人员可采取技术入股、期权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
--加强对创新性强的小项目、非共识项目以及学科交叉项目的特别关注和支持,对有独立思考能力和独创精神的青年人才及团队及时给予支持。
--加强计划集成,科技部的863、攻关、973计划及基础性工作、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计划工作应优先支持12个专项。
3. 具体落实"专利、人才和技术标准"战略
--每个专项或课题实施前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专利查新和分析,并与已做专利查新情况作对比,并将具体的专利、技术标准和人才指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各专项要研究提出专利和标准的发展战略,专项总体组内应有专人负责相关工作。
--鼓励青年科学家牵头承担专项的研究任务,优先支持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海外优秀留学人员回国承担专项的研究开发。
--加强专项国际合作,充分利用国际合作的机会,加强核心技术的合作和引进,引进优秀人才,引进必要的专利和技术标准。
--建立发明专利补助机制,每年在计划项目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专项实施过程取得创新性成果的国内外专利申请补助。
--积极协调国家专利局等部门,建立专项专利及标准申请的"快速通道",加快专利及标准等审批时间。
4. 完善滚动机制
--建立快速吸纳创新性成果与人才的滚动机制,在专项国拨经费总量中预留5%~10%的经费作为预备费,及时滚动支持最新发现的与专项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创新技术与人才。
--建立专项的绩效评价机制和"优增劣汰"的运行机制,在及时吸纳优秀项目进入专项实施的同时,对执行与实施不利的项目要及时予以调整。对于竞争性强的项目,在起步阶段难以确定承担单位的,可先选择2~3家同时予以支持,待实施半年到1年后,再择优确定1家重点支持。
--各专项每年应举办一次学术或技术交流研讨会,广泛吸收863、攻关、973计划在内的国内外同行专家参加,及时发现与专项相关的创新性技术和成果,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
5. 探索风险投资机制
--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加强科技与金融的结合,通过银行贷款、风险担保、国家贴息支持等手段,鼓励金融资本尽早介入专项取得的成果。
--以国家重大专项投资作为"引导投资"用于前期技术创新阶段的投资,在专项实施1~2年取得阶段成果后,选择一些产业化明显、市场前景好的成果,委托中介机构有目的地组织一些成果推介、对接活动,鼓励社会风险投资参与项目,形成利益风险共担机制。
四、关于组织管理问题
1. 领导小组
--专项的实施是科技部的重中之重工作,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
--按需设立各专项的协调小组。对于涉及面广,需要多部门、多地方联合推进的专项,可设立部际(含地方)的专项协调小组,主要负责各个专项的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调和决策,可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执行机构,挂靠科技部专项主管司、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
2. 专项组织实施各方的职责定位
科技部:重大专项由科技部党组统一领导,负责专项的总体战略部署、重大问题的协调与决策。科技部内综合司局重点做好综合协调和服务工作;科技部内各专项主管司重点做好专项的顶层设计和总体布局、专项总体目标的选择和确定、专项总体组专家的物色与选择、专项实施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协调等工作,为科技部重大决策提供依据;科技部有关中心重点协助相关司做好专项的跟踪、监督等辅助管理工作,为专项主管司管理提供必要的咨询、参谋与服务。
组织部门(地方政府):专项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原则上由专项的组织部门或相关地方政府负责,充分发挥部门、地方的作用,组织部门应调动和集成本部门和本地区的相关资源共同推进专项的实施;地方政府尤其要在促进专项成果的产业化方面,组织好本地区的企业参与专项的实施,并提供必要的配套经费保障。
专项总体组:对科技部和专项组织部门负责,在科学和技术层面进行专项的研究任务和实施方案设计,参与专项的可行性论证、招投标、评估、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和咨询意见。对于没有明确组织部门的专项,专家总体组可参与专项的部分实施管理工作,行使相关的组织部门职责。
企业:重点做好产业化的衔接、产业化机制的设计和运行工作,保证产业化资金的落实和到位,解决好利益共享机制,对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标准进行必要的推广和应用。
3. 科技部内各司(中心)职责分工
综合司局:
1)研究提出重大专项的实施管理意见,规范专项的管理;
2)负责专项工作总体协调。计划司在司内成立工作小组,每个专项设一名联络员,负责信息沟通与反馈;
3)提出批复专项可行性方案建议;
4)提出专项的资金配置建议方案;
5)协调专项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跟踪专项的总体进展,及时汇总专项进展情况并定期向科技部党组汇报。
专项主管司局:
1)提出各个专项的工作方案,落实专项的组织机构;
2)组织提出各专项的实施目标,组织编写专项的可行性方案,并组织专项的可行性方案论证;
3)组织专项的指南发布或课题的招投标工作,落实专项的实施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等,组织签订课题任务书;
4)组织成立专项的总体组,开展专项的实施。建议每个重大专项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专项的信息专报等工作;
5)落实各专项的实施,督促专项的进展,协调专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根据情况及时提出调整专项的目标和任务建议等,定期向科技部党组汇报各专项的进展及阶段成果。
有关中心:
充分调动并发挥有关中心的作用,协助各专项主管司开展工作,具体职责由专项主管司视专项具体情况与有关中心共同商定。
4. 加强实施监督
--各专项可按需设立"专项专家咨询监督小组",可一个专项设立一个小组,也可几个相近的专项共同成立一个小组,由相关领域技术、管理、经济、法律等专家组成,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监督项目执行,对项目的目标调整、举报投诉等提出咨询意见,专家组由专项主管司负责聘请,一般每个专家组5~9名左右。
--充分利用中介机构,加强对专项的跟踪、监督和管理,以及进展情况的绩效评估。专项的中期评估将全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实行监理,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理,实施全程跟踪。
--加强对重大专项的监察和审计,配合科技部监察局等不定期开展专项的经费审计等有关工作。
五、2002年工作进度安排
● 1月~3月重点抓好各专项的目标、经费调整以及实施管理方式等落
实工作。
● 4月~6月重点抓好各专项的论证、招投标工作,原则上在6月底前完
成所有专项的批复及启动工作。
● 争取10月左右向国务院作专题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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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丁苯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丁苯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9日发布2003年第4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7%。

  2006年9月28日,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就其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6年11月30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为:40021911、40021912、40021990、40021919[1]。

  商务部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裁定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etrochemical Co.,Ltd.)的倾销幅度为:2.9%。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将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2.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11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生产的丁苯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7年11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97号公告,决定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锦湖公司)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3年9月9日发布2003年第49号公告,决定自2003年9月9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锦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7%。
(二)复审申请
2006年9月28日,锦湖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主张自反倾销措施实施以来,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对适用于锦湖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锦湖公司提交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2006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锦湖公司所生产丁苯橡胶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根据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将复审申请有关事宜通知了丁苯橡胶中国国内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原申请人并未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丁苯橡胶中国国内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和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机会。国内产业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依法予以了考虑。
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6年11月30日、2007年2月8日,调查机关向锦湖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答卷。锦湖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和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锦湖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对锦湖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锦湖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锦湖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为:40021911、40021912、40021990、40021919 。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锦湖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锦湖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同期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型号也无变化,审查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韩国国内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分别按不同型号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部分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比相差较小,能够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实际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公司答卷中的成本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并对锦湖公司韩国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锦湖公司所报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销售中,除非关联销售和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之外,还存在对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将锦湖公司对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出口从所报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中排除;对于锦湖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关联最终用户的出口,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锦湖公司对非关联公司经调整的出口交易的价格替代其关联交易价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经调整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接受锦湖公司提出的国内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货币兑换费用,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锦湖公司在国内销售中采用了美元作为询价和报价的货币单位,但在实际交易中并未发生真正的美元支付,决定不支持锦湖公司的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客户会议费用及质量保证费用,由于锦湖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复审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决定不支持上述主张。
(2) 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接受锦湖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及港口装卸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等调整主张。
对于国际运输费用的佣金,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最后两个月内通过关联公司安排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海上运输,并支付一定比例的运输代理费。调查机关根据锦湖公司与关联公司合同规定的费率调整了这两个月发生的国际运输费用佣金。
对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证明材料重新计算了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并据此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申请人在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部分出口交易中存在佣金。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中所发现的证明材料对相应的出口交易增加了佣金的调整。
(二)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锦湖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四、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2.9%。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依法设置计量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场所的计量监督工作。计量监督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部分义务计量检查员,负责农贸市场、集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协助计量监督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的原则,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辖区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种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有专人保管、维护和使用。中断检定工作须经主管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为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器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特殊需要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本部门内开展计量检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由其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属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规定相应的检定周期,自行检定或送其他有权承担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检定规程。企业、事业单位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可制定暂行校检办法,报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都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其定型鉴定申请或样机试验申请,应逐级经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送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试验,取得型式批准
或样机试验合格证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具备出厂检定条件的,可委托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使用没有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型式批准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没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的进口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提供的其他数据,不得作为仲裁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所需办案费用应依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职、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查处;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也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检定人员工作失职,影响量值传递的正常进行,超过规定期限未实施或未完成考核、检定、测试及其他规定任务者,除责令限期免费完成规定任务外,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其检定、考核资格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监制名义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承担企业、事业单位计量产品的出厂检定,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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