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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4:37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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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5〕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信访办拟订的《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盘锦市行政机关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力度,及时解决群众信访事项,密切党和政府同群众的联系,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参加接待领导人员范围

1.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2.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二、接待周期与时限

1.市一级领导接待日每月一次,时限为一个工作日。

2.市政府各部门领导接待日每周一次,时限为一个工作日。


3.各县(区)政府及其各部门、乡(镇)政府接待日和接待时限,由各县、区政府根据《信访条例》及本地实际确定。

三、 接待方式

1.参加接待的领导一般每次一人,重大群体性上访或疑难信访事项,应安排多名领导到现场协调处理。

2.领导班子成员采取轮流接待方式,准时到接待场所接待群众。

3.信访部门和有关责任主体部门、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陪同领导接待群众;根据需要,司法部门委派1—2名律师或法律顾问参与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向参加接待的领导和来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

四、接待信访事项范围

1.改革发展、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2.政策法规和改革措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干部作风、基层组织建设方面的问题。

4.社会治安和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

5.有关地方和部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6.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疑难问题。

7.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批评、意见和重要建议。

五、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

1.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和应属于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2.提出的事项明显歪曲事实,主要材料明显不真实,事实不清。

3.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信访人未起诉、仲裁和复议。

4.对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从。

5.对复核意见不服从,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

6.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六、接待工作要求

1.强化接访责任制。对群众来访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案一清,一包到底”的原则,包接待、包协调、包督办、包落实、包稳定,把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落到实处。

2.领导能现场解决的应采取现场办公的形式现场解决;需经过调查核实才能处理的,责成责任主体单位办理,并规定时限要求回报结果;情况复杂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问题,由接待领导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

3.接待部门要制定信访接待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要求;设立接待卡,由专人负责填写、记录,并做好录音、录像、摄像等工作。

4.相关部门应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作好甄别,为领导提供有关情况的资料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重点信访问题可采取约访的方式,约定上访群众在接待日向接访领导直接反映问题。

6.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和在接待地点设置告示栏等方式,提前广泛向社会公布领导接待日的接待时间、接待人员、接待地点等情况。

7.加强对领导接待日工作的考核监督检查,将其纳入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上级主管部门要对下级通过实地暗访、电话抽查等方式检查接待工作的落实情况,并定期通报领导接待来访工作情况。

8.公安部门负责领导接待日接待场所的安全保卫和维护秩序工作。

9.信访部门负责领导接待日的安排、管理和协调工作。

10.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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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化肥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做好化肥的生产和流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化肥生产和流通中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现行的管理方式不能适应市场供求形势的变化,生产和经营企业亏损严重;经营环节较多,费用较高;价
格形成机制不灵活,难以发挥调节市场的作用;进口代理机制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必须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化肥流通体制,以促进化肥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化肥流通管理,做好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
国家对化肥流通的管理由直接计划管理为主改为间接管理为主,发挥市场配置化肥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取消国产化肥指令性生产计划和统配收购计划,由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自主进行购销活动。鼓励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化肥生产企业既可以与化肥经营企业直接签
订购销合同,也可以实行销售代理。
取消指令性计划后,为避免市场的盲目性,国家计委仍应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国化肥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进行必要的省际间产需平衡衔接,协调大型化肥生产企业和缺肥地区的供需关系。
二、拓宽化肥流通渠道,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
化肥生产企业可以将自产化肥销售给各级农资公司和农技推广站、土肥站、植保站(以下简称农业“三站”)及以化肥为原料的企业,也可以设点直接销售给农民。农业“三站”经营的化肥可以从各级农资公司进货,也可以直接从化肥生产企业进货;可以将化肥供应到技术服务项目,
也可以直接销售给农民。保留现行允许农垦、林业、烟草、军队在本系统内销售化肥的做法,其化肥来源可以委托农资公司代购,也可以从化肥生产企业自行采购。赋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化肥内贸经营权。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化肥批发业务。
通过适度竞争,促进化肥经营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强化服务功能,从单一经营型向服务经营型转变。同时鼓励化肥生产、经营企业打破系统和行业界限,通过发展工商联营、组建集团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优势互补,共同做好化肥产销工作。
三、改进化肥价格管理方式,建立政府指导下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化肥出厂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国家计委只对大型氮肥企业(合成氨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上)生产的化肥制定中准出厂价和上下浮动幅度,供需双方可在浮动幅度内根据淡、旺季及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中准出厂价根据化肥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变化适时进行调
整。
放开化肥零售价格,必要时省级物价部门可以对部分品种规定最高限价。
四、加强化肥进口管理,改进化肥进口代理办法
各种贸易方式和渠道进口化肥均纳入进口配额管理。国家经贸委根据总量平衡、资源配置和优化品种结构的要求,安排全国化肥进口,中央进口化肥计划下达给供销总社和有关部门,各部门不能对进口化肥指标自行调剂。
适当增加化肥进口代理渠道,除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外,赋予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化肥进口代理经营权。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不得高于国家计委核定的标准。外经贸部应加强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有关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为进口单位及时发放贷款。
五、建立救灾化肥储备制度,增强宏观调控能力
化肥是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产品。国家通过中准出厂价加浮动幅度的指导性价格政策,使化肥保持合理的淡、旺季价差,以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户淡季储存化肥。国有商业银行对所需贷款应予以支持。全国化肥市场如出现大的波动,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措施上
报国务院,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为解决救灾用肥的应急需要,建立中央救灾化肥年度储备制度。每年雨季来临之前,通过收储和进口,准备50万实物吨救灾备用化肥,当年救灾如有剩余,秋播前应予销出。储备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安排,每年给予半年的贴息,由中央财政和使用救灾化肥的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具
体贴息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救灾储备化肥继续由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负责经营,救灾化肥的收购和出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六、继续实行优惠政策,支持化肥生产和流通
有关部门应优先保证、均衡供应化肥生产所需石油、天然气、煤炭、矿石、电力等原材料和能源;铁路、交通、港口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化肥及其原材料的运输,并对有经营资格的单位调运农用化肥和磷矿石实行优惠运价。对化肥生产、经营和国内短缺品种进口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国有商业银行在规定的企业资产负债比例之内,优先安排化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要与生产、经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资金管理,防止挤占挪用。
七、地方政府要切实做好化肥生产和购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化肥工作的领导,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好化肥的生产和进口,适时调节市场供求,保持本地区化肥价格的相对稳定;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严禁实行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各级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市场与价格监督管理的力度,
严格执法,取缔非法经营,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和走私进口化肥的行为,坚决制止哄抬化肥价格、牟取暴利和低价倾销、冲击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8年11月16日

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的传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水平和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奖励在优秀科技著作的编著出版中,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将优秀科技著作(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凭奖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奖励的范围是:自然科学领域内个人或集体编著的公开出版、发行的优秀科技著作。
科技著作包括:
1、科技专著类;
2、科技教材类;
3、科普图书类。
第四条 凡推荐国家奖励的科技著作应是获得省、部级科技奖励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科技著作。
第五条 凡推荐国家奖励的科技著作公开出版发行两年以上(含两年)。科技教材须经过两届以上(含两届的学生使用。
第六条 科技著作在内容上必须有创新,有特色,文字准确,语言流畅,插图正确,图文并茂配合恰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科技著作在出版过程和图书成品质量方面(选题内容、编校、装设计、印刷、出版格式等级制均应达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良好品要求。
第八条 科技专著、科技教材和科普图书应分别具备以下评奖条件;
(一)科技专著类(包括学术专著、基础论著、技术著作和工具书)
1、学术专著是指作者总结自己在某一学科领域内科学研究的成果,撰写成的理论著作。
学术专著应对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建设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并得到国内外公认。
2、基础论著是指作者汇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新成就,经过分析整理,撰写成的系统性的基础理论著作。
基础论著应有创见,有新体系、新观点或新方法,受到国内外公认和高度评价。
3、技术理论著作是指作者总结生产实践中的技术经验,撰写的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较高的技术理论著作。
技术理论著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后之一:
(1)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绩,对国民经济法则有重大推动作用;
(2)结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大量深入调查,收集丰富资料数据,总结为理论,对国家决策有重要意义。
4、工具书是指可供寻检、查阅的科技工具书,包括百科全书和手册。
工具书应覆盖内容齐全完备;资料详实,释义、数据准确;采用新内容、新术语、新规范;词条精选,图表简明扼要,文字精炼;便于检索查询,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内,具有权威性;
(2)在科技资料积累上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使用价值。
(二)科技教材类(指大专院校使用的科技类教材)是指通过收集、整理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成就和资料或根据本人、单位科学研究成果,按照教学规律,加以总结使之系统化,形成的教学资料。
科技教材应具备下列条件:
1、总结和反映编著者长期积累的丰富经验,教学适用性强,为多所学校选用,教学效果显著,在人才的培养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2、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新的突破,经过教学实践证明有明显效果。
(三)科普图书类是指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的科学普及读物。
科普图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1、科学性强,内容真实、成熟、准确,阐述清晰,具有全面的、发展的观点,并具有相对的先进性。
2、思想性强,符合我国的宣传出版方针,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3、可读性强,说理通俗易懂,文笔生动流畅。
4、普及面广,有相当大的发行量,受到社会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

第九条 科技著作奖励等级标准如下:
一等奖应达到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等奖应接近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接近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等奖应是国内同类著作的领先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 量标准的良好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是直接对优秀科技著作的形成和出版作出创造性共享的人员和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推荐和授奖时均应注明作者或编辑)和主要完成单位:
1、科技著作的作者:指个人或编著集体;
2、科技著作的编辑:指策划编辑和责任编辑。
编辑应策划选题内容,或对该著作的整体结构提出重大的合理的改进意见,或在创作思路上给作者以重大的启发,并在科技著作中署名。
3、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单位;指科技著作作者所在单位、参加编著的单位及响应的科技著作出版社。

第十一条 推荐科技著作应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专家评价意见(由推荐部门提供,包括对著作内容、质量等方面的评价,专家人数不等少于五名)。
2、公开引用或应用证明(指国内外重要书籍、报刊中引用、评价该著作的材料复印件及教学单位的应用证明材料,一般不得少于三篇(件))。
3、发行量、再版次数及译成其它语种的证明;指提供最新版本的科技著作样书。
4、图书成品质量证明:由新闻出版机构的图书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下列图书暂不列入科技著作的评奖范围:
(1)国内外学术会议议论文集、学位论文集、各类汇编。
(2)社会科学范畴的图书。
(3)年鉴。
(4)以外国语言文字撰写的科技著作。
(5)属于自学考试、成人教育、函授、夜大等方面的教材。
(6)译著。
(7)科技期刊。
(8)音像、电子出版物。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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