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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2:53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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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知识产权局


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知识产权局2003年4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教兴省”的战略方针,鼓励发明创造,加快专利实施与推广,加快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提高专利推广实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专利实施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实行“择优资助”的原则,主要资助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产业化程度高、符合我省产业政策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秀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实施。

  第四条 省级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是指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的支持专利技术推广实施方面的专项资金。省级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资助范围、条件及开支内容

  第五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计算机技术、信息与通讯技术、生物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精细化工技术、环保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主要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研究和开发能力;

  (三)具有基本的科研、生产条件;

  (四)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资金;

  (五)申请资助的专利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的开支内容包括:文献检索费、设备购置费、试验材料购置费、工艺设计费、产品试制费、产品测试费以及协作费等。


第三章 资助项目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须填写《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申请书》,经市(地)专利管理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省知识产权局。省知识产权局每年第三季度集中受理下一年度申请资助项目。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审核并组织实施。对资助金额较大的项目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招标。对经审核合格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编制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年度计划,经省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于当年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条 资助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申请资助项目经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列入计划后,项目承担单位要与省知识产权局签定《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为立项、实施、完结及鉴定验收的依据。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不得违约。项目实施中因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后可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并续签合同;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中止项目申请,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省知识产权局报送的《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项目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后,将专利推广实施专项资金拨付省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之内将资助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对跨年度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可分期拨付。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确保资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收回资助经费等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在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知识产权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省知识产权局每年年底前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告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要及时填写《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完结申请表》,并附工作总结、技术报告、经费决算等有关报告,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查,确定项目完结形式。需要验收的,由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获得科研成果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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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晖 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行政主体/内在结构/权责一致/权利保护
内容提要: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性研究尚存局限,需要转换研究视角来关注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我国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包含职权、名义与责任三个基本要素,它们之间分离与冲突的情形多样存在,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形成重大挑战。我国现行法制中包含的基本规则对于协调与处理三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完善行政主体理论,促进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引言
研究视角的转换在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种舶来品,它自身在理论上显得根底浅薄,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为此,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比较广泛而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对我国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范围、缺陷以及完善或重建等方面的反思性研究比较活跃,已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 [2]其中,学者们普遍认同,我国行政主体责任定位存在逻辑矛盾:一方面是行政主体以外的组织或自然人承担了行政责任;另一方面是行政主体并非真正“独立”的赔偿主体。因为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有形式意义,责任的真正承受者是国家。 [3]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的另一个事实是,这类反思性研究基本上是走以外国行政主体理论为坐标“按图索骥”的道路。 [4]即,对法国、德国、日本行政主体理论进行引入,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差异和不足之处,再以法、德、日的行政主体理论为理想模式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提出完善和构建性的思路。
相较于西方的行政主体理论,我国走的是一条逆行道。我国行政主体概念的提出,最直接的根源是来自于行政诉讼这一实践的需要,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认需要采用行政主体的概念。 [5]因而,我国在引入法国行政主体概念的时候,着重强调行政主体享有权力并因此独立地承担自己的责任这一内涵。即,重点输入的是“行政主体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理念,并由此回溯到对行政主体内部组织的研究,导致我国对行政组织研究由原来的行政学、组织学研究方法向真正的法律研究方法的转变。既然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原因不同(即“图”不同)、目的不同(即“骥”也不同)、价值取向也不同(即发展方向不同),又凭什么说孰优孰劣呢?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行政主体是借用了法国行政学上概念,但有名无实。” [6]实际上,我们也不可能求其“实”。因为,国外的行政主体的确定基本上以分权为前提,而我国作为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还缺乏一种真正的财政分权。这一点在根本上决定了反思性研究视角的局限性。所以,我们只能先认同行政主体的独立责任不包括独立的财政责任(如国家赔偿经费的负担),而是将行政主体等同于与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诉讼的被告,并在这种意义上强调行政主体的权责一致性。因此,本文的研究并不打算遵循以前的研究路径“自外而里”重复讨论,而是在认同目前我国行政主体责任定位的前提下,以行政主体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为中心来型构我国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并发掘和凝练其中关系协调的基本规则,“自里而外”地来探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完善与重构。
一、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内在结构
行政法学界的通论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7]尽管有些学者表述上稍有不同,但都强调行政权归属、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独立承担责任三个方面,所以在实质上是基本一致的。据此三个方面为标准,我国行政主体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具体而言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管理的国家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由此可见,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包含三个必备构成要素:即,职权、名义与责任(后文某些地方为了表达的简洁流畅而简称为“权”、“名”、“责”)。也就是说,要界定一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一般必须符合这三个要件,即权、名、责三者相统一。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确定一个行政组织是否具有“权”、“名”、“责”却一直存在诸多的困难。就行政主体的“权”而言,它一般包括固有职权与授予职权两个方面。在目前阶段,我国行政主体固有职权的范围一般依据宪法、行政组织法和各级政府的“三定”方案(定职能、定机构和定编制)来确定。我国行政主体授予职权的确定依据则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1999年11月最高院通过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之前一般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来确定;此后则扩展到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确定。 [8]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行政组织法的严重缺失以及各级政府“三定”方案的非法制化,我国行政组织之间的职能重复、交叉、和冲突的情形大量存在。 [9]比如,我国有些地方政府依据“三定”方案同时设置招商局和外经贸局,两个部门关于招商引资的职能存在较大冲突。另一方面,由于授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明确性或执法机关的不当利益驱动,被授权的行政组织逾越其权限行使权力,形成实际行使权限与法定权限的张力。例如派出所可能超越《治安处罚法》授权的种类来行使其治安处罚权,此时该行使权力的行为究竟归属于派出所还是归属于公安局并不十分清楚。 [10]
就行政主体的“名”而言,一般是依据署名的机关来确定。 [11]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仍然可能需要通过推断来确定。例如《行政诉讼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形式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对于该条的适用,该解释的起草者之一认为其前提是被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了行政权力。 [12]既然行政机关最初的主观意思认定这是授权,在实践中一般是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自己来署名,也就不存在行政机关署名的情形,那么对于是否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了权力就只能是依据被委托机关具体行为过程中的其他表现来推断。在实践中,这种推断很可能导致一种偏差。
就行政主体的“责”而言,应当是以该机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组织形式和行政管理职权来确定。“并非行政机构能够执行行政判决,就视为具有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能力。” [13]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与职权相一致,有职权就有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行政组织责任的确定会面临职权确定相同的诸多问题。与此同时,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责任在实践过程中不一致的情形也普遍存在,在我国的法制中也有所体现。如《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这里的行政机关多为地方政府,其组建某一机构的依据大多为本地政府的“三定”方案,而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能力。可见,我国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确定排除了以非法制化的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在这种情形下,被组建的机构是否具备“责”的要素,取决于具体行使权力时该地方政府有无制定规章来授予其相应职权。
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表
构成要素 具体含义 确定依据
职权 固有职权与授予权力(法律、法规、规章) 固有职权的范围一般依据宪法、行政组织法和“三定方案”;授予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
名义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 一般依据署名的机关来确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仍然需要通过推断来确定。
责任 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越权承担责任:超越授权幅度与超越授权种类) 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越以该机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组织形式和行政管理职权来确定。


二、 权、名、责的分离与冲突
从理论上来说,要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必须同时具备权、名、责三个构成要素。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发展,数量众多的社会中介组织纷纷成为分享行政职能的主力,需要相应的法制化使之完整地具备行政主体构成要素。 [14]然而,我国转型时期的法制化进程却相对滞后,使得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要素、却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也大量存在。针对这些情形,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对行政主体重新定义,并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名义行政主体”、“过渡行政主体”和“实际行政主体”。 [15]本文的论证基本前提就在于认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内涵,因此主张从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来发掘其中的内在逻辑与基本规则。从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来看,三者之间的不统一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 权、责与名相分离
例一:县政府(甲)合法委托该县的某一部门(乙)来行使某一职权,而乙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该职权。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中,甲是行政主体,而乙不是行政主体。 [16]因为,甲与乙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成立在先,乙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力的行为不能否定这一法律关系。 [17]对于甲而言,它具备了职权、责任两个要素,却与名义相分离;对于乙而言,仅仅具备了名义一个要素,也与职权、责任相分离。
(二) 权、名与责相分离
例二:市政府(甲)依据本市“三定方案”组建某一机构(乙)并赋予其一定职能,而乙的这些职能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来授权。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中,甲是行政主体,而乙不是行政主体。 [18]因为,乙虽具备了职权与名义两个要素,却不具备责任这一关键要素。而我国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首先意味着其作为诉讼被告的资格问题,不具备这一资格的行政组织也就失去了作为行政主体的根本意义,因而它不是一个行政主体。对于甲而言,它仅具备责任一个要素,与职权和名义相分离;对于乙而言,它具备了职权与名义两个要素,却与责任相分离。
(三)权与名相分离
例三:工商所(甲)以自己名义对公民(乙)的违反治安的行为罚款300元。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甲不是行政主体,乙显然不是行政主体。 [19]因为甲是县级工商局的派出机构,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它可以对于违反治安的行为进行处罚,这就意味着它进行治安处罚的行为属于有名无权。依据职权与责任一致的基本规则,它自然也就无相应的责任。就甲而言,它在这一具体的权力行使过程中,仅仅具备了名义这一要素,与职权和责任严重分离。
(四)权与权相冲突
例四:派出所(甲)以自己的名义对公民(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 在这种情形下,甲是一个行政主体,乙显然不是行政主体。 [20]因为,甲虽然具备了职权、名义和责任三个要素,但其中职权要素仍然存在不完全相统一的问题。因为派出所虽然有对治安违法行为予以罚款的权力,但其法定的罚款权限为500元以下,因此甲实际行使的职权与它享有的法定权限产生一种冲突,即构成越权。 [21]
综上可见,我国行政法制目前对权、名、责的分离与冲突采取了一种宽容的态度。也就是说,一个组织只要具备了其中三个要素的一个或者两个都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并不严格要求其三者全部具备而完全符合。但这些分离与冲突无疑对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建构形成了严峻的挑战,成为行政主体内在结构进一步完善过程中必须予以协调缓和的一种现实张力。
三、我国行政主体构成要素的关系协调
现行的研究似乎普遍认同,权、名、责之间的不统一性所带来的现实张力已经很难在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中予以协调。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割断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的密切关联性,重回“保证行政组织的统一性和连续性”这一根本目标来对行政主体进行重新定义。 [22]笔者认为,在我国分权体制尚未真正建立之前,行政主体资格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截然独立实际上意味着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的全面破产。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制与实践中已经包含了许多协调行政主体内在要素之间关系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使得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断地包容并化解其内在的冲突与张力,使得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内涵随着我国法治实践的发展而生生不息。具体来看,我国的行政法制构建与实践中已经包含如下三个基本规则:
(一)以权责一致为一般解释规则
在前文例二中,如果乙行使的职权获得了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而非依据“三定方案”,则认为其具有了独立的责任能力,自然是行政主体。在这种情形下,并不需要规章中明确规定其具备法律责任。因为,在通过法制化的方式取得授予职权的情形下,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已经蕴涵着一个基本规则:即,权责一致。
如《行政诉讼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在这一规定中,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都享有法定的职权,也就都具有独立的责任,此时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完全取决于第三个要素“名义”。在这一立法中,职权与责任这两个要素都没有明示,实际上也没有必要在条文中明示。因为作为一类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这一概念就已经包含了权责一致的内在逻辑。这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自产生之初就潜含着的根本规则,也是在法制实践中当权、名、责三者关系不明朗时应当首先适用的解释规则。
(二)以责>权>名为冲突协调规则
在前文例一与例二中,例一中的甲(有权有责)与例二中的乙(有权有名)都具备了三个要素中的两个要素。但依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前者为行政主体,后者不是行政主体。可见,在责任与名义相分离或冲突时,责任比名义更为重要。而在前文例二与例三中,例二中的甲(无权无名却有责)只具备一个要素,例三中的甲(有名无权)也只具备一个要素。但是,依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前者为行政主体,后者则不是行政主体。可见,在职权与名义相分离或冲突时,职权比名义更重要。同时,从例二甲的情形中还可发现,即便只具备责任一个要素,也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可见,责任是三个要素中最为重要的要素。因此,依据逻辑,可以将权、名、责三者的制度功能予以排序:即,责>权>名。
这一规则在我国目前行政组织法严重缺位的现实条件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避免由于职权法定化的缺失或不明导致许多行政组织因而逃避相应法律责任,更加有利于避免行政组织因“虚假名义”或“他人名义”而逃避法律责任。
(三)以最大化权利救济为补充适用规则
在前文例三中,工商所(甲)仅仅具备名义一个要素,依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它不是行政主体。但是,如果出现这种极端的情形后,公民(乙)只能以主张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不能以工商所(甲)为被告,而以县级工商局或县级公安局为被告都不合理,又再无其他可供选择的组织作为被告。另外,我国还有一些事业单位也不完全满足行政主体的三个要素。比如证券监督委员会,它们享有法定的职权、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却因为事业单位的属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3]在这些情形下,公民的权利救济走入了困境,“有侵害却无救济”。此时,尽管它不完全具备三个要素,也应当在法制建构中赋予其一种行政主体资格。
这一规则对于协调我国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的关系,促进公民权利包含具有非常重要意义。它避免了行政主体范围的自闭性与行政诉讼被告范围扩大化趋势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该理论的全面解体,避免了学术研究与法制建设成本的重新投入。
如何依法加强会计管理、提高会计服务水平

昆明市晋宁县财政局 李秀玲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会计制度本身也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两则两制的实施和各项具体准则的逐步出台对会计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会计工作是一项具有很强政策性、原则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在经济业务日趋复杂、会计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况下,诸多因素导致会计信息的不真实。例如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单位的内部控制不完善或者有制度不执行,使制度形同虚设、会计人员受物质利益的诱惑而主观作假……
如何使会计人员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今天依法理财、坚持诚信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试就如何进一步加强会计管理、提高会计服务水平提几点措施和建议:
一、 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会计工作是一项具有很强政策性、原则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在经济业务日趋复杂、会计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况下,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将极大的影响会计工作的开展。由于会计人员的年龄层次老化、知识结构不均衡,导致他们在实际工作中对《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把握不好,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对使用的核算方法、核算原则无法掌握,或者根本不按制度进行,只是凭经验凭感觉去处理,具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就会产生曲解会计科目的含义、数字书写错误、会计估计错误等一系列不应有的错误,使会计信息不能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所以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尤为重要。在提高素质方面,笔者认为:首先应对会计人员进行系统的会计知识培训。会计工作是一项实际操作性很强的工作,要做好会计工作,必须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其次,组织专门的《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培训,因为制度和准则也是在实际操作中不断完善和健全的,如果不经常对制度和准则进行学习,在实际处理会计业务时就会出现偏差,甚至错误,所以,我们要经常组织对《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培训,使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来处理业务。最后,单位应该对会计人员的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做到防微杜渐。
二、提高会计人员的思想素质
受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物质利益的诱惑,一部分会计人员丧失了基本的职业准则,他们把诚信理念抛之脑后,做假账,损坏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如何让会计人员从主观上严格要求自己,抵御各种诱惑,树立良好形象,提高自身修养?笔者认为在加强会计人员专业素质的同时,还应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规范,使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加强会计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会计人员真正认识到会计工作是一项神圣的职业。让会计人员认真学习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使他们深刻认识到会计工作的重要性,忠心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职业道德建设中,制定行业性的职业道德规范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思想素质、服务意识,力求做到政策上不违背原则,客观上符合实际,思想上保持一致,打造一支素质高、业务强、职业责任感强的会计队伍。
三、建立内部的奖惩制度和监督制度
一方面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制度规定会计人员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用制度管人。司法部门正在探索用廉政保证金来确保司法公正。这一做法,会计行业也可以搞,好的东西就要借鉴,只要它可以帮助我们理好财,当好家。小到单位,大到行业,奖惩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避免违法违纪行为,同时提高工作效率。
另一方面建立监督制度。目前,我国既有代表国家利益的财政、审计、税务等国家监督机关,也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所以,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可以使权力受到制衡,减少造假现象已迫在眉睫。通过监督,使会计工作更趋于制度化;通过监督,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治理腐败。实践中,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还需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作用,使会计人员真正履行好会计职能,从而提高整个会计行业的服务水平。
四、完善《会计法》和加大执法力度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不长,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有相关法律来规范,《会计法》的产生正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是《会计法》存在一些不健全的地方,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例如:《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的义务一方面是支持会计人员会计机构的工作,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不得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在实际工作中单位负责人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工作行使职权的现象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会计职能表现不出来,会计职能成了领导的个人意志,这完全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的合法权益没有真正得到保障。而从执法角度:对会计信息失真的单位和个人的惩罚力度不够。例如:在例行的财务大检查中,对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大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处理方法,使违法违纪的单位及负责人逍遥法外,同时对诚实守信的守法者带来了负面影响。《会计法》是我国规范和约束会计行为的最高法律。会计人员要加强对《会计法》的学习,使自己在进行会计工作的过程中依据《会计法》进行会计处理和核算。《会计法》中对违法会计人员的惩罚其力度是不够的。我们在会计立法中,应对《会计法》的部分原则性规定予以细致化,同时不断探索和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使单位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三者形成一种良性的法律互动模式,在该模式中,三者均以法律为行为准则。其次,在执法过程中,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现象要严格惩处,对造假的人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责任明确。只有让造假者得不偿失、让诚实守信者得到应有的保护,才能为提高会计诚信度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五、营造会计人员独立的格局
会计人员既是管理者,必须维护本单位的利益,同时又要国家利益的立场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在这两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会计人员难以作出决定。所以应加强会计体制改革,实行会计委派制(会计委派制是把会计人员从企事业单位中独立出来,由国家对所有会计人员实行统一委派分级管理,会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直接监督单位负责人不得干预会计人员工作的一种管理体制)逐步地、适时地在中央和地方成立负责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的机构,将会计人员从企业中独立出来。只有在会计人员不直接接受企业负责人的直接领导的情况下,才能保持相对独立性,依照《会计法》履行会计人员的职责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坚持真理、维护财经纪律充分发挥会计监督的作用。
当前,我国在一些地区进行了国库集中支付的改革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绩。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改变资金的管理方式、支付方式,硬化了预算管理,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同时,使腐败行为失去了滋生的土壤。这一政策将推广到各地。我们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办法、新思路来指导我们的会计工作和规范我们的会计行业。总之,要依法加强会计管理、提高会计服务水平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在新形势下,我们只有不断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不断规范会计工作,加强会计立法和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真正做到朱熔基总理在视察上海会计学院时提出的“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作假帐”。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加强管理、提高会计服务水平,使会计人员更好的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


作者简介:李秀玲,昆明市晋宁县财政局办公室副主任、监察科长。2003年毕业于云南财贸学院,迄今在新华网等发表评论文章、论文三十余篇。有论文收入云南省财政厅会计论文集等多种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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