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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5:19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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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

  《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7日

  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扬立法民主,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工作过程中,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有序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证: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 举行立法听证,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举行听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举行听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联合举行听证。

  第六条 举行立法听证,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天津日报》和互联网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便于公众周知的其他方式发布公告。

  听证会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报名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的名额、条件和时间、地点、方式;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构确定。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列席听证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并要求作为陈述人时,应当简要说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报名的先后顺序和不同观点大致对等的原则,按照公告的名额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七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向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附送法规草案文本等资料。

  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一条 旁听人由听证机构根据报名顺序确定。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三日前确定旁听人名单并通知旁听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联合举行听证的,由联合举行听证的机构协商确定主持人,或者由主任会议指定主持人。

  第十三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说明听证内容,介绍听证人、陈述人和列席人员,主持听证发言,执行听证会纪律。

  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列席听证会的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保证各种观点的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陈述人的发言按照不同观点交叉的次序进行。

  所有陈述人发言后,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补充发言。

  第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机构。

  陈述人应当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事实和意见或者超出规定时间的,主持人应当给予提示并有权停止其发言。

  第十六条 陈述人发言结束后,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允许不通晓汉语或者有其他语言困难的陈述人自带翻译。

  第十九条 对违反听证会会场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听证报告作为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重要参考,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名参加陈述的人数不足公告名额的半数的,听证机构可以决定将听证会变更为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决定变更的,应当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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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5〕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的优待服务。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鼓励和提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非国有经营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履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主体确定。

第四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五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时,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服务。各设区市、县(区)级卫生部门,每年应为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六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优先购买火车票、长途汽车票、飞机票,享受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出台的老年人乘车优待办法。省内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七条各设区市、县(区)政府对90—99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5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各设区市和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对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标准。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由当地老龄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可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涉及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单位和场所,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挂牌明示服务内容,设立老年人服务标示牌,落实服务条款,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一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制定出台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二条《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代省政府统一印制并发放。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可集中代办。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拆迁奇案:与民争利?还富与民? 

张生贵


一、案起拆迁:

  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原居住的家村因城市扩建变成城边村,承包的土地也不能再经耕,后经全村民主商议,将各家承包的土地按农村建设用地经营,镇政府报批后建房经商,以供养生息,1996年原告投产建厂,1997年1月6日为原告取得了政府核发的建房审批表,并向政府缴纳了各项费用。
  2008年9月24日城管执法局突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向原告发送2008第36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城管执法局以原告未经许可为由强制拆除房屋,2008年10月7日城管执法局对原告的两层房屋619平米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4、5之规定依法撤销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措施违法,责令城管执法局赔偿。

二、争议焦点:

  城管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是:未经许可建房,处罚结果是强拆,依据的法律是城乡规划法。而实际上原告的建筑行为确有行政许可,原告的建筑位于农村集体土地,原告依法进行了报批,原告的房屋自1986年建成至今,建成使用超过二十多年,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及强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城乡规划法是2007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城管执法局实施的行政行为指向的房屋早在1986年前就建成,事隔二十二年之多,城管执法局适用新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为执法依据,违背了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
  城管执法局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有无执法职权的问题,原告认为执法局不能对农村建房进行执法,而执法局则认为依据国务院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及广西集中执法通知规定,有执法权。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城市执法管理局具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土地上建成房屋是否违法的职权,城管执法局超越法定权限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其处罚及强拆属于依据不足。

三、论战是非:

  原告诉向法院,基层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历二审程序。
  二审中集中争议的问题依旧反映在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三方面,但二审中突出表现一个重要情形,此案进行执法程序前,上诉人曾接到地方国土资源局的001号文件,此文将原告列为被拆迁人,按照柳州市拆迁集体土地房屋相关补偿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原告同城投公司协商补偿款之机,执法局前来执法,引发经案,原告提出先前国土资源局的001号文件中对未经许可的早期建筑,如果是多层的砖混房屋,首层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二层按百分之八十合法面积补偿,百分之二十按无证面积1100元每平米标准补偿,此规定同执法局的强拆行为形成矛盾,表露出一个政府的两个部门对同一件事情分别做出不同的认定,发生部门两张嘴现象,原告在上诉审理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两个行为的违法情形:

1、政府与民争利的执法目的不合法,建景观形象工程坑害农户。

  2008年9月份先由城投拆迁公司的给上诉人公告了001号征地拆迁补偿文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21号证据),其中第10页“拆迁工作一组涉及静兰村被拆迁户明细表”第8组8号,将上诉人韦庆春的车必美洗车行列为拆迁补偿安置范围,正当上诉人与城投公司进一步协商补偿款之际,被上诉人前来执法,足见其执法目的上演了政府与农民争地的怪事。
  拆迁办给上诉人提交的国土资源局2008第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关于确定合法有效房屋产权标准的规定(3):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无规划建筑许可证或房产证的多层砖混住宅,第一层建筑面积按有证补偿每平米2800元,第二层按有证面积的百分之八十补偿,另百分之二十按无证面积每平米1100元标准补偿;文件对房屋用途确定:使用一年以上具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按自改营业性用房标准补偿,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的范围,被上诉人按违章建筑处罚及拆除的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文件发生矛盾,又违背法律规定。上的人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2、被上诉人在立案登记中写的“案件来源”是接城投公司报来,而答辩状中又说2007年1月责令限期改正未改,随即处罚,被上诉人将“限期改正”当成“责令拆除”的前提条件,违背法律关于“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为拆除前提的法律规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未经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筑”及“责令停建”两个法定程序,不得给予拆除处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未经法定上述“认定程序”,“责令程序”,被上诉人直接下达处罚决定违背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定性错误,上诉人的建房用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取得使用权,上诉人持有三十年(至2029年)不变的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按城市建设用地“未经规划”对待,违背城市规划法规定。上诉人承包的农村土地未经“征地”和“农转用”程序转为国有用地时,按城市规划法处罚,属于定性错误,滥用职权。

4、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处罚事实,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其卷中出现的规划局的拆除意见;强拆时没有清点和登记上诉人的财产,没有公证保全,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资格证书。

5、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并不包括“责令拆除”的类别,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和职权根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规定的查知,强制拆除针对的是正在建设的行为,必须经过责令停建法定程序之后才发生强制拆除的行政措施,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错误地把强制措施当成行政处罚。

6、法定程序是法律规范预先加以设立的,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设置的制约,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履行相应的步骤,目的在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处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省略,程序是保证实体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处罚和强拆,违背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13号令中关于审核、审批、送达的法定程序,调查人员未能报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及负责人审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7、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建房用地的规划条件,未举证证明城市土地规划情况,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占压红线控制区,没有举证证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处罚幅度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

8、被上诉人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自己无权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法定执法机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上诉人并非法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职权违背法律规定。

9、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损失,上诉人所建房屋经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同意,且投入使用十三年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规划红线图及总体平面布置图,被上诉人处罚该土地为“景观用地”,而国土资源局001号文件称“余留用地”,两机关的不同认定,充分说明上诉人的房屋根本未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不具拆除地步。

10、被上诉人引用新的城乡规划法处罚1996年的事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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