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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6:35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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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环【2006】59号


各科、室、支队、站、所,学会,各镇(区)环保所:
  我局起草的《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审定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做好举报奖励办法的宣传工作。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都可以举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含生活污水处理厂)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电镀、线路板、漂染、洗水、化工、造纸、制革等重污染工业企业擅自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水污染物超量排放的;
  (三)电镀、线路板、漂染、洗水、化工、造纸、制革、肉联厂等重污染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正式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小型化学制纸浆、电镀、制革、印染、染料、化工、农药、炼油以及其它小型工业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
  (五)市人民政府已责令停止生产、关闭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严重污染环境的;
  (六)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治理后擅自恢复生产,造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进行举报的,给予表扬,但不给予奖金。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面材料、电话、走访或其他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以向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为主(举报通讯地址: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25楼信访室,邮政编码:528400,举报电话:0760-8855441、12369,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网站:www.zsepb.gov.cn)举报人也可向中山市入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其他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者名称、地址(或违法事件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并提供本人的联系方式。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举报后,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7日内立案,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通过报纸、电视、市环保局网站等方式公开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人对举报事实的举证、协查的程度和被举报者对环境危害程度或者因举报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对举报人给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征得举报人同意的,也可给予通报表扬。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特殊情况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由本人亲自领取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并签署代领人真实姓名。
  第九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不重复奖励。但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违法企业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并获得奖励。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由联名者代表统一领取奖金。不同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人顺序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接到批转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故意谎报行为并造成扰乱公务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个人资料的,或在受理举报、查处过程中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推诿拖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安排专项经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奖金被骗取的,应当追缴奖金并根据情形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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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改进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改进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粮食局(厅):
为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效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的规定,现将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及拨付办法通知如
下:
一、各级财政必须把应负担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有足额资金对企业拨付,中央对地方的包干补贴款按季均衡于每季第一个月底之前拨付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自筹配套资金也必须在每季度
第二个月底之前按季足额拨付到专户,市、县财政负担的风险基金由省级财政先行垫付;中央财政按季考核地方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如不能按时到位,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将相应扣减中央对省(区、市)的资金调度款,并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区、市)财政厅(局)
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二、对粮食购销企业拨付的粮食超储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继续实行按季拨付当季补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本季度的粮食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为防止预拨发生问题,财政部门应尽
量按实际超储库存数量拨付补贴,即:粮食购销企业实际发生多少合理的超储库存,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的标准拨付相应的超储补贴,具体方式为:3月15日之前拨付上年12月和当年1、2月的补贴;6月15日之前拨付3、4、5月补贴;9月15日之前拨付6、7、8月补贴;1
2月15日之前拨付9、10、11月补贴。
三、凡财政部门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拨款时间开具拨款单拨付粮食购销企业超储粮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而且农业发展银行专户上有资金的,授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基层行提供的应补企业的利息费用数据,将财政应拨补的全部利息和应拨补费用的80%直接从专户
划拨到企业的开户银行。拨款后请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清算。
四、为避免粮食购销企业实现的超储粮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金额与财政部门拨付的补贴资金出现大的缺口,粮食部门必须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粮食购、销、存的实物数量。财政部门在拨付当季补贴资金时,应对上季的拨付情况进行清算;年度终了后,及时进行全年清
算。
五、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提高粮食风险基金汇拨效率,在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粮食风险基金汇付凭单后,必须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企业。如因农业发展银行汇拨不及时造成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县级财政部门一定要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管好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对挤占、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要严肃查处。同时,还应核实粮食企业超储库存,防止虚报收购、谎报库存骗取粮食补贴。
七、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和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和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定期核对账目,相互抄送相关文件,齐心协力共同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工作。



2000年8月17日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9]309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规定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对此,部分地区询问,对某些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如筹办期发生的利息、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利息等),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某类资产原价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此外,有些企业对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费用,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也计入本期成本、费用,这些情况应何时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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