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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李昊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8:10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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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读后感

李昊霖


时隔近五年,通过网络有幸拜读了傅先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从文中可以看出作者法学知识的渊博、法学观点的深刻性、实践性、前瞻性及作者体察民情、匡扶正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公正立场。本文在今天仍不失为一篇值得一读的好文章!
劳动争议案件,是这些年来出现较多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覆盖面广,涉及人数众多,是百姓(劳动者)维权的热门话题,是关系到弱势群体切身利益影响千家万户,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
国家的法律法规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但再好的法律法规,没人执行、没人落实、使之束之高阁,不能为民所用,那又有什么意义呢!或许本人接触的、了解的情况不全面、有地区性、局限性,但就我了解的一些实际情况,公民告状无门却是不争的事实。就本地区铁路部门发生的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违规非法变更劳动合同,欠缴职工养老金的情况,基本上都是职工依法维权长期无结果,各级信访部门是层层下转,层层不作为,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法院不予立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合法权益就更没法提了!
劳动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权且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找不到讲法讲道理的地方!
劳动者长期维权无望,其关键不是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没人执行这些法律法规,过多的行政干预使权大于法,以权代法!长此以往,公民依法维权将遥遥无期,公平正义将可望而不可及!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努力推进民主法制进程,真正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真正落实国家各项工作法制化,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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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珠宝玉石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宝玉石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宝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和质量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申诉。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表彰。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检验条件和固定的检验场所;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并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在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依法从事监督检查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
第十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评审。
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查评审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标价超过30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卡、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饰品彩色图片的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
(四)单件标价30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者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向经营者出具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收取工本费的标准为:单件标价1万元以下的,收取5元;单件标价超过1万元的,收取10元。
第十二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注胶、镀膜或者染色处理的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造宝石、合成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用拼合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单体珠宝玉石饰品;
(四)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和仲裁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监督评审和复查评审不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检验活动。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授权的标志

第十六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给消费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铜陵市购买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实施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购买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安家省人民政府皖政(1997)25号文件,省建房字(1998)197号文件,铜发(1998)9号文件精神,结合铜陵实际,就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商品房按本办法规定奖励农转非户口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商品房,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与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在50M2/户以上的成套商品住宅(不含经济适用房和商业网点)。

  第四条  凡购买商品房面积在50M2——80M2(含80M2),奖励两个“农转非”户口指标,购买商品房面积在80M2以上的,奖励三个“农转非”户口指标。“农转非”户口奖励指标只能解决本人或直系亲属户口。凡非法买卖“农转非”奖励户口指标者,一经查实,由市公安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城市户口。购买商品房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确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条  要求享受奖励“农转非”户口政策的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提供以下资料或证件:

  一、心须提供以下证件(复印件):

   1、国家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

   2、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3、工程产项批准书、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审批证件、规划工程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心须提供以下资料:

   1、市财政局出具的政府性基金结算证明;

   2、年度开发建设总量计划表;

   3、年度分批分类实施计划表;

   4、处度已建成商品房闲置或沉积情况表;

   5、下年度申请计划表;

   6、当年实施奖励政策情况报告;

   7、当年商品房源信息表。

  三、其他:

   1、留足回迁户安置用房;

   2、保障市安居办下达的经济适用房指标;

   3、该项政策应当尽量使用在楼层、地段系数较低的商品房销售方面;

   4、享受该项政策销售商品房,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不享受其他任何优惠政策。

  第六条  购买商品房需办理奖励“农转非”户口指标的承购人,应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并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1、购买商品房需办理奖励“农转非”户口申请表一份(需开发公司签字盖章);

   2、购商品房合同原件一份;

   3、商品房所在地派出所辖区证明一份;

   4、“农转非”者的原户籍证明一份、农转非者与承购人之间的关系证明一份(到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看原件);

   6、购买商品房发票复印二份;

   7、购商品房者的证明复印件二份;

   8、“农转非”者为育龄妇女的,需提供原籍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的办理程序:

   1、承购人持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经验收初审合格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体证明材料;

   2、凭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第六条规定的材料,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3、持准迁证,回原籍办理户口迁移证;

   4、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落户,领取户口簿;

   5、凭户口簿和粮油证明到市粮食局办理粮油关系。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环节中的政府性基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结算,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如期上缴,不得截留转用。

  第九条  购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年度指标,由市公安局、市面上房地产局实行总量控制。成片开发建设商品房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应优先给予指标保证。

  第十条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当年分配的指标,自行从严安排使用,并及时按季度将购房人姓名、村、栋、号花名册和面积清单,报到市房地产局、市公安局。对不在计划之内再提出申请要奖励户口指标的购房者一律不得受理审批。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应当讲明该项政策,同时,在条款中明确注清是否要农转非奖励户口指标,以及指标的具体数额。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局、市公安局在贯彻实施本办法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办公、工本费等费用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在商品住宅房价外另行收取(由申请人交纳)。 上述费用,主要用于培训、宣传、各种表格及相关资料的印刷、工本证照、村栋牌号、户籍和档案管理等。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市房地产局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落实好这一政策。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承购人,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严禁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购商品房的时间,以购买商品房交款结算后发票上的时间为准。原则上每季度办理一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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