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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4:02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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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纠纷的司法处理

周某等八股东与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产资源侵权纠纷案


【法理提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士,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俊峰,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树新,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珍,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民,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八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邵银,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1997年11月19日,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后更名为宏峰集团)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巴林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以下简称乌兰达坝铜锌矿)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签订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乌兰达坝铜锌矿25,864,729.80元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所收购的资产所有权和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开发、受益、处置权一并移交给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1998年3月,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注入流动资金400万元,注册成立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以下简称红岭铅锌矿),任命马恒为矿长,企业性质为国有。1998年10月11日,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委托赤峰拍卖中心对该矿的部分破产财产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马恒代表红岭铅锌矿以5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乌兰达坝铜锌矿的部分破产财产,至此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结束,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划入红岭铅锌矿。1999年1月8日,赤峰市巴林左旗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在巴林左旗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30万元。但该公司股东对于1998年12月26日存入中国银行巴林左旗支行的30万元股金“存款凭条”进行了伪造,将户名由“五业兴”改为“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由21483改为77483,时间由1998年3月26日改为1998年12月26日。巴林左旗工商局于2004年5月19日以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于2000年12月5日委托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对红岭铅锌矿的房产、机器设备、存货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进行评估,伪造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将红岭铅锌矿的资产配股给马恒等人。2001年4月,金宇公司伪造“宏峰集团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批复”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等文件,在巴林左旗工商局办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了红岭铅锌矿。同时将赤峰市巴林左旗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8月30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23日,赤峰市工商局向巴林左旗工商局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要求巴林左旗工商局依法按程序立即吊销金宇公司营业执照,撤销红岭铅锌矿的注销登记。2004年4月28日,巴林左旗工商局作出了《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撤销了红岭铅锌矿的注销登记。2004年4月25日,赤峰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问题,会后形成了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将红岭铅锌矿整体由宏峰集团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包括资产、负债、人员等)。2004年7月29日,赤峰市经济委员会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
周大军等九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提供19份证据:(1)金宇公司股东名册。(2)股东出资证明书。(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2005)巴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周大军等九人是金宇公司的股东,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金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金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民营企业。(5)金宇公司章程。证明金宇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没有国有资金的投入。(6)赤峰拍卖中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周大军九人及他人以520万元取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财产,是合法取得,具有法律效力。(7)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证明宏峰集团虽将红岭铅锌矿挂牌启动,但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案件还没有终结,并没有取得财产权和经营权。(8)《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证明调查组的调查情况部分不真实,没有实事求是向上级反映情况,要求恢复红岭铅锌矿国有企业法人地位没有法律依据。(9)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宏峰集团将金宇公司的财产无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侵害了周大军九人等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10)鲍俊峰的出资证明。证明开办金宇公司时鲍俊峰出资1万元,是股东发起人。(11)孙学士的出资证明。证明开办金宇公司时,孙学士出资1万元,是股东发起人。(12)金宇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证明开办金宇公司前已有17名员工集资171万元,用于公司的成立和启动资金。(13)金宇公司首届股东大会议程和马恒董事长的讲话稿。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股份制企业,当时已募集股本171万元。(14)关于印发创立金宇公司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金宇公司的创立是企业改革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需要。(15)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经三方协商,宏峰集团同意采取收购的方式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并且要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建立股份制企业。(16)宏峰集团1999年度报告摘要。证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与巴林左旗政府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收购未交割。(1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赤久久会事审字2003第65号)。证明经审计,金宇公司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记录反映资产总额为118?792?707.01元。(18)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万会审字2004第235号)。证明经审计,未有国有资产投入到红岭铅锌矿,自1998年2月23日至6月1日,该矿陆续收到11名职工集资款1?058?200元,入股款14万元。(19)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万会审字2004第238号)。证明金宇公司没有国有资金的投入。
宏峰集团质证认为,周大军等九人的19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1)证1股东名册,共列12个股东,这个名册是虚假的,已被工商部门否定。除了孙学士、鲍俊峰之外,全体股东均无记载。周大军等九人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不是适格主体。(2)证2出资证明书,并未记入股东名册,也未经工商登记,该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3)对证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裁定书是在未发现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2004年4月份工商机关撤销了金宇公司的注册登记,法院的裁判又维持了工商机关的决定,可见法院也已确认了金宇公司虚假登记的事实。(4)证4金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因金宇公司虚假注册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合法。(5)对证5金宇公司的章程有异议,章程没有任何签字和加盖公章,不予认可。(6)对证6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马恒是基于矿长的身份参与了竞买,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也是针对红岭铅锌矿的,而非针对周大军等人。(7)对证7司法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证8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调查报告反映了金宇公司当时的真实情况。(9)对证9赤峰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国有资产在两个国有投资主体之间划分是可以的,宏峰集团并没有侵犯民营企业的利益。(10)证10和证11鲍俊峰与孙学士的出资证明以及证12金宇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与证2不一致,是不真实的,也不符合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的主张。(11)证13金宇公司股东大会议程和马恒的讲话,并不能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12)证14关于印发创立金宇公司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民营企业的成立无须国营企业下发文件,恰恰证明金宇公司就是一个国营企业。(13)对证15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周大军等九人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其观点。(14)对证16宏峰集团1999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对证17、18两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审计报告依据评估报告得出金宇公司资产总额为1.18亿元,但并未提供评估报告。(16)证19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宏峰集团为证明其观点提供四组反驳证据。第一组:(1)金宇公司章程;(2)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3)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4)巴林左旗工商局(2004)第32号处罚决定书;(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证明,证明金宇公司伪造“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机关的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故周大军等九人主体不适格。第二组:(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2)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4)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5)巴林左旗工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1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7)巴林左旗工商局《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8)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9)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1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的权利。第三组:(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2)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政府协议书;(3)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文件;(4)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为红岭铅锌矿注资文件;(5)拍卖成交确认书;(6)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7)红岭铅锌矿与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转债协议;(8)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9)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10)赤峰市经委文件《关于确认左旗红岭铅锌矿国有产权性质的函》;(11)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宏峰集团的通知,证明红岭铅锌矿企业性质为国有、合法取得财产权、经营权的事实。第四组:(1)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申请报告;(2)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3)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4)红岭铅锌矿关于退出金宇公司的申请;(5)红岭铅锌矿与孙学士的协议书;(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8)纪检监察机关询问笔录6份;(9)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10)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告,证明金宇公司虚假登记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
周大军等九人对宏峰集团四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1金宇公司的章程、证2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证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证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主体不适格。对证3赤峰市工商局《行政执法纠正通知》和证4巴林左旗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商局对金宇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周大军等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关。
对第二组,证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证2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3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证8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证9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权利,也不能证明宏峰集团主体资格。正是宏峰集团将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投资人的民营企业金宇公司无偿移交左旗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周大军九人等股东的合法权益。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不是法定的确认国有资产的部门,其作出的认定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无效。对证4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证5巴林左旗工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6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1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证7巴林左旗工商局文件《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1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宏峰集团的观点。
对第三组,证1~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只能证明红岭铅锌矿成立的事实,不能证明有国有资产投入、其性质属于国有。证2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政府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红岭铅锌矿的国有性质。证3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文件、证5拍卖成交确认书、证6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证8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9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及证10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同样不能证明红岭铅锌矿的国有性质以及其合法取得财产权、经营权的事实。证4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为红岭铅锌矿注资文件,只能证明400万元是借出的流动资金,不能证明是宏峰集团的投资款。证7红岭铅锌矿与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转债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是金宇公司于1999年3月与信用社对该债务重新签订了贷款签约,将该笔债务转到金宇公司名下。对证11赤峰市经委文件《关于确认左旗红岭铅锌矿国有产权性质的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不是法定的确认国有资产的部门,其作出的认定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无效。对证12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宏峰集团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1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申请报告、证2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证3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4关于退出金宇公司的申请、证5红岭铅锌矿与孙学士的协议书、证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9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及证10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告,周大军等九人质证认为,宏峰集团所谓虚假登记等行为是公司行为,既与周大军等九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8纪检监察机关6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纪检监察机关询问笔录是内部保密材料,对外不能公开,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概括周大军等九人所举19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一是周大军等九人为金宇公司的股东,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资产投入。二是宏峰集团将金宇公司的财产无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构成侵权。宏峰集团的四组反证证明金宇公司虚假注册侵吞国有资产,已被工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红岭铅锌矿为国有企业,宏峰集团没有侵害周大军等九人的权益。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2005年12月22日,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邵银、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九人起诉称,金宇公司是于1999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民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马恒。该公司的前身是1995年依法破产的乌兰达坝铜锌矿和1998年3月18日重组的红岭铅锌矿。当时因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未终结,债务矛盾无法解决,只得于1998年10月11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拍卖中心拍卖。经周大军等九人与马恒董事长参与竞拍,以520万元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承担了全部债务2564万元,1999年完成了企业股份制改造。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经会计师事务所三次审计核准,现有资产已达
118792707.01元。宏峰集团所属的红岭铅锌矿从成立之日起,由于资金困难,从未有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了救活企业,周大军等九人及他人集资创建了金宇公司并承担了红岭铅锌矿的全部责任。2001年8月13日经宏峰集团批准,注销了红岭铅锌矿。经过几年的艰苦创业,金宇公司迅速发展壮大起来,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加到2539万元,现有资产1.18亿元。2004年4月28日,宏峰集团向金宇公司董事会宣布《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将已注销三年之久的国营企业红岭铅锌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宏峰集团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宏峰集团返还周大军等九人财产2174.9万元;(2)要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合法的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峰集团负担。
宏峰集团答辩称,周大军等九人以“赤峰金宇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义,请求宏峰集团“返还财产、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的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周大军等九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金宇公司设立时,伪造“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已于2004年5月19日被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公司设立登记,吊销了营业执照,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2)周大军等九人股东身份取得既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又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其股东身份取得没有法律根据。(3)周大军等九人以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程序的规定,其诉讼主体仍不适格。(二)周大军等九人将宏峰集团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选择被告主体错误。(1)红岭铅锌矿系宏峰集团出资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即使红岭铅锌矿与金宇公司或周大军等九人存在财产纠纷,也与宏峰集团无关。(2)金宇公司因虚假注册,被工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周大军等九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的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三)周大军等九人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1)红岭铅锌矿系巴林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重组的国有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宣布破产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协议书》,乌兰达坝矿2586.4万元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整体收购。注入资金400万元后,注册成立了红岭铅锌矿。不存在“周大军等九人与马恒董事长参加竞拍取得了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事实。(2)周大军等九人所谓的“金宇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2539万元,资产评估现有资产1.18亿元”,是周大军等九人虚假注册登记的基础上,又两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将红岭铅锌矿的全部机械、设备、厂房生产设施和土地所有权进行虚假评估,非法转移国有资产而形成。工商部门已纠正了红岭铅锌矿的非法注销和金宇公司虚假登记的错误。

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宏峰集团将红岭铅锌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是否侵害周大军等九人的权益。
经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合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根据宏峰集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3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证4巴林左旗工商局(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宏峰集团提供的四组证据多为公文书证和协议,周大军等九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的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财产系宏峰集团收购破产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财产后,又注入资金成立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对周大军等九人并未构成财产侵权。周大军等九人财产侵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金宇公司虚假登记,已被工商部门查处,巴林左旗工商局于2004年5月19日以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故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要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及其合法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邵银、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九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55元,由周大军等九人共同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八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一审判决,改判:(1)宏峰集团返还周大军等九人2174.9万元财产;(2)宏峰集团恢复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合法的经营权;(3)由宏峰集团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为金宇公司合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的结论是错误的。金宇公司是于1999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民营股份有限公司(属残疾人公司),一是有金宇公司章程记载;二是有金宇公司营业执照为证;三是有金宇公司发展过程的事实为证;四是有股东出资证明书为准;五是有原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领导的讲话为凭;六是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实,金宇公司没有国有资产成分。以上足以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不是国有企业。至于周大军等九人不是合法股东的结论更是站不住脚的。从金宇公司成立那天起,九位股东均参加了入股,只是入股的数额不同,入股的时间有先后,有的是原始股东,有的是后入股东。入股后,金宇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从法律形式上,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56号的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确定了周大军具有合法的股东地位,而且又于巴林左旗工商局做出撤销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后再次作出(2005)巴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又怎能说周大军等九人不具备合法股东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金宇公司存续期间一直处于非法状态……”更与事实不符,金宇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始终都在合法状态,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给国家上缴了巨额税金,也安置了许多下岗职工再就业,企业发展几年中,一直没有人说是非法经营,现在为了收归国有,便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虚假注册为名强行吊销营业执照。退一步讲,即使金宇公司有虚假注册行为,周大军等九人也并没有做出违法行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行吊销金宇公司的诉讼,现仍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没有最后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这个结论显失公理和法律依据,如果说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处于非法状态,那么红岭铅锌矿自成立之日起更是不合法,因为该矿是在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未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无效协议注册的,红岭铅锌矿在成立时,没有任何国有企业接收过。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回避了实质性的法律依据。该判决书仅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本条只是对判决书内容的具体规定,不是解决周大军等九人与宏峰集团之间的争讼所需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和地方法规的条款规定才适用该判决,所以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实体法作出判决,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便简单了结该案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令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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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利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知识产权局


江西省专利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有效地打击专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在具体办案时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必须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必须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举止端庄。

  第六条 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下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专利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省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符合受案范围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审批立案,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签字之日为立案日。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的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有权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十条 请求人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出处理请求,未对销售者提出处理请求的,当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时,制造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请求人的,销售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请求人在销售地对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提出处理请求的,销售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假冒他人专利案件和冒充专利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江西省知识产权局管辖本省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涉外、跨省案件以及其它特殊的专利案件。省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将上述案件移交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件,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必要时,应当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提交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材料。

  请求书中缺少相关材料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请求人逾期不提交补充材料视为未提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收到请求书之日。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要求请求人出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以收到检索报告之日为正式收到请求书之日。

  第十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

  (三)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四)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真实有效,提出请求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人是共同专利权人之一的,应提交其他共同权利人的授权证明或放弃权利证明。

  第十七条 请求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必须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并指定一人为合议组组长。

  请求不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其他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合议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纠纷案件公正处理的。

  合议组组长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合议组组长决定。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中止处理。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

  (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某些复杂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或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第二十七条 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合议组集体讨论决定,意见不一致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一般专利侵权纠纷,应该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复杂案件不能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九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具体内容,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三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陈述书。

  第三十三条 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立案,通知双方当事人组织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届满、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但销售的产品是在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除外;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接受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查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九条 被查处人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期间陈述意见。逾期或者拒不进行意见陈述的,不影响查处。

  被查处人针对案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期限;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违法所得可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而没有违法所得或冒充专利的行为人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处以2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影响巨大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或检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取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必要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涉及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第五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领导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抽样取证、登记保存应写明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二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五十三条 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保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行政执行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应当完全履行决定内容,逾期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内容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额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缴的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产品或标记,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第五十九条 专利违法案件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执法人员出现法定失当情况的,由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更正;办案过程中,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可采取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各类专利违法案件结案后,应按年度和一案一卷、卷号与案号统一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博州政办发[ 2 0 0 8 ] 1 9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24日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财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社保、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抚恤保障和服务机制,公开抚恤程序、抚恤条件和抚恤标准,公开有关网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部队通知书的县(市)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㈠ 父母(抚养人);
㈡ 配偶;
㈢ 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㈣ 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发放标准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㈠ 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㈡ 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之日起发放,发放标准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㈠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㈡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㈢ 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安置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军队评残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评残疾等级。评定残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但不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㈠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㈢ 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发放护理费。
第十六条 抚恤对象迁移户籍的,应当办理抚恤转移手续,并向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㈠ 本人书面申请;
㈡ 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定证明;
㈢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其中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抚恤对象,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㈣ 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
㈤ 抚恤档案材料。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金,户籍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地规定的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助听器、代步三轮车、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应当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州民政局登记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核配制。
第十八条 依靠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保证抚恤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拥属工作。
第二十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每人每年优待金发放标准为:各县(市)农村义务兵优待金为本县(市)上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4%。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问题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优待。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国家规定的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接受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农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优待,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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