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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5:31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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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维护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和《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

  在市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古树名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 80 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文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树木进行普查,将具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树木进行登记,并报送市园林绿化部门。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区园林绿化部门报送登记的树木进行鉴定,符合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属二级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经批准实施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档案并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制作,具体载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名称,确定时的树龄、胸径,管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确定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古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5米内的范围;
  (二)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3米内的范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内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个人庭院内的,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不同树种管护需要,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变更的,原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与新的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的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管护,保证正常生长。
  遇有大风、严重旱涝或者其他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并在区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三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管护责任人的管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枝叶或者采摘花朵、果实、种子;
  (四)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
  (五)砍伐、擅自移植;
  (六)损毁标志牌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审批后实施。
  避让保护措施的审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既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因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古树名木迁移方案和保护措施,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迁移方案,采取保护措施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费用、树木损伤赔偿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情况进行巡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物,发现长势不良或者濒危的,及时采取措施或者进行抢救,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报告,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转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经组织专家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生长年限和价值等因素制定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和赔偿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涉及其他文物保护时,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缠绕绳索,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擅自采摘花朵、果实、种子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刻划钉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擅自修剪枝叶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死亡确认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牌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组织登记、报批、鉴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丢失的;
  (二)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本市各类古树的认定标准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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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和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
罚款”。
二、第九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十元罚款。”修改为:“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该条第二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三十元罚款,可以
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修改为:“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五、第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六、第十七条:“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修改为:“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
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修改为:“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4日

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质监发[2004]639号



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为做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的贯彻实施工作,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规范运作,促进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0411-2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各地应认真贯彻落实《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秩序,鼓励监理企业做专做强,逐步实现监理企业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监理人员有序流动,使符合条件、市场行为好的监理企业通过资质许可,不断提升监理企业整体实力与水平。
二、学习与宣传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站,特别是从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掌握《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同时应加强对《规定》的宣传贯彻。宣传贯彻中发现的问题于2005年1月底前报部质监总站。
三、岗位登记
为加强对监理人员持证上岗管理,逐步建立监理人员持证上岗信息档案,保证资质申报和审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交通部《关于建立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执业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厅公路字[2001]469号)和《关于对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持证上岗人员进行岗位登记的通知》(厅水字[2003]73号)的规定,部将组织对监理持证上岗人员进行岗位登记。岗位登记由各省级交通质监站及长航质监站负责受理、审核和上报,并于2005年第一季度进行,具体要求及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四、过渡期资质管理
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规定》实施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特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资质设立(含升级、定级、增项)的监理企业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律按《规定》进行申报。
(二)、监理企业现有的资质证书(含临时)有效期统一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
(三)、已定级的监理企业自2005年8月1日起按新《规定》申请新的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四)、过渡期内新证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五)、过渡期内资质复查工作仍按原规定进行。
五、资质申请材料
(一)、监理企业申请监理资质,应当按照《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填写《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检验)表》(见附件1),并报送资质许可部门一式两份,其他申请材料1份。
监理企业申请定期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填写《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检验)表》(具体要求见表内注释),并报送资质许可部门1份,《监理项目评定书》(见附件2)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二)、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和定期检验的监理企业,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检验)表》中应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三)、监理企业的资质申报材料应当完整齐备、手续齐全、字迹清晰,《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检验)表》应打印工整、装订成册,申报材料用纸规格为A4纸。如申报材料(含格式)不符合要求,资质许可部门可要求申报单位重新申报。
六、资质证书
(一)、通过资质审核的监理企业可获资质证书正本1本、副本2本,如有特殊需要,经说明理由后可增加副本1本。
(二)、监理企业甲、乙级资质证书加盖交通部公章后有效。丙级资质证书按照许可权限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章后有效。
(三)、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证书变更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监理企业申请变更文件、有关变更批准文件、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个人情况表、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工商注册地省级交通质监站审查意见等。
七、根据《规定》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丙级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准予许可的,许可文件应及时报交通部备案。




附件一: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
资质申请(检验)表






申请企业____________(公章)

申请内容____________

现有资质____________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 (法定代表人)声明:本企业此次填报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检验)表》及附件材料的全部数据、内容是真实的。资质申请提供的材料如有虚假,本企业愿接受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 章) 年 月 日


监理企业概况表

企 业 名 称
企业注册地址
邮 政 编 码 电 话
企 业 类 型 传 真 号 码
注 册 资 金 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执照字号 法定代表人
企业人员概况 人员总数 高级工程师人数
高、中级经济师、会计师人数 工程师人数
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务 职 称 专 业 从事专业年限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情况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学 历 从事专业 从事公路或水运工程建设年限
学 位 职称 职 务
监理工程师证书(编号和专业)
工作简历 何年何月在何单位担任何职务
监理工作业绩 填写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在项目中何时担任何职务
本人签字: 人事部门(公章)
注:申请定期检验不填此表。

主要监理人员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 月 从事监理工作年限
工 作 简 历 何年何月在何单位担任何职务

监理工作业绩 填写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在项目中何时担任何职务


本人签字: 人事部门(公章)
注:1、此表由监理企业中具有公路工程一类、二类、三类或水运工程大型、中型、小型监理工程业绩的人员填写,专项监理资质企业类推。
2、申请定期检验不填此表。

企业监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职称 从事专业及年限 监理工程师证书编号及专业 人事关系类别 现劳动合同年限 在本企业工作年限 监理工程师登记证号
















注:1、人事关系类别指:单位调动函、劳动合同、临时聘用合同。
2、此表只填写中级技术职称及以上的监理人员。


企业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 名 性别 年 龄 职 务 职 称 资格证书名称、编号及专业
















注:1、此表只填写企业经营、财务等内部管理人员。
2、申请定期检验不填此表。

企业试验检测设备一览表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生产厂家及年月 设备净值
















注:申请定期检验不填此表。


主要监理工程业绩一览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建设规模 项目总投资(万元) 受监的建安工程费(万元) 监理服务费(万元) 监理起止日期 监理业务工程等级 现场监理机构负责人 监理人员配备数量












省级交通部门审核意见

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省级交通部门填写后直接报交通部
2、申请定期检验时只由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填写意见。
许可部门意见

评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许可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监理项目评定书
现场监理机构(公章):
监理项目评定书编号: 表1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项目总投资
受监的建安工程费 监理服务费
监理起止日期 监理业务工程等级
监理机构负责人 监理人员总数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作情况及奖惩记录:
建设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公章) 年 月 日

现场监理机构人员一览表
表2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监理工作岗位及内容 监理工程师证书编号及专业 监理工作起止时间 备注






现场监理机构(公章) 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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