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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0:43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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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10〕5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有关政策规定,做好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以下统称“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推动低速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经研究,现就办理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变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内低速汽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低速汽车企业”),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生产装备条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的安全、环保和节能性能水平,更好地满足农村市场需求。
  二、当低速汽车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代表、变更注册地址或生产地址等)时,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
  三、低速汽车企业申请变更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具体条件应符合《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考核要求》)。
  四、低速汽车企业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部分或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二)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企业变化涉及项目建设时的申请及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五)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企业对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列入《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考核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六、低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低速汽车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附件: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

序号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2*
企业设立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条件

3*
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企业与三轮汽车生产相关的固定资产不小于8000万元。
注册资金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企业与低速货车生产相关的固定资产不小于10000万元。

4*
生产纲领不低于5万辆。连续两年的年生产量不得低于2000辆。
生产纲领不低于5000辆。连续两年的年生产量不得低于500辆。

5*
应至少具有驾驶室、车架、货厢、后桥四大总成中三个总成的自制能力。驾驶室覆盖件必须采用正规模具生产。应有漆前处理设备和封闭式涂装生产线,且符合环保要求。如驾驶室、或车架、或货厢为外协生产,配套厂家应提供满足本条款要求的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
应具有驾驶室、车架、货厢、变速箱、车桥五大总成中三个总成的自制能力。应具有焊接或铆接、冲压工艺和相应设备。应有漆前处理设备和封闭式涂装生产线,应采用电泳工艺及相应设备,且符合环保要求。

6*
具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整车装配线。
具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整车装配线,具有流水作业的驾驶室内饰及附件装配工序和工位。

7*
应有必要的生产厂房、存储场地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生产组织布局合理,有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区域标识明显。

应具有厂房、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设施的所有权。应具有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应具有生产场所用地的长期使用权(按照国家生产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租赁场地组织生产的企业,应具有至少十年以上的租赁期限。


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8*
企业应建立专门从事产品设计开发的机构,并配备与设计开发相适应的产品策划、整车设计、总成部件设计、试制、试验与检测、标准法规、情报信息、知识产权与专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应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5%以上,至少不少于20人。

9
应为产品设计开发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包括人员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培训记录和设计开发成果等。

10
企业应有稳定的开发投入,以满足产品研发的需要。

企业每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不低于1.5%。
企业每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不低于2%。

11
具备相应的设计开发规范或方法,建立适合企业自身产品开发的文件化工作程序和指导具体设计工作的设计作业指导书,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12
企业应进行产品开发的先期策划,并保存相关的策划记录。策划输出应形成“新产品开发任务书”、“新产品开发总体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并通过企业审核批准。

产品设计开发的输入内容应明确,并形成相应的文件。产品设计输入应包括:国家或行业的标准(必须包括强制性标准)、相关法律及法规、产品有关功能及性能要求、可追溯性等。

13
企业应对设计开发的产品进行样件试制,试制的样机或样车应经验证(包括必要的试验验证),确认符合规定的要求。

14
产品的设计开发应经过完整的、多阶段的评审、验证和确认(包括批产确认),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确认包括涉及的全部强制性检验项目和可靠性、耐久性试验项目,整车道路行驶试验等。

各阶段的评审、验证和确认记录均应按规定保存。

15
企业应对产品的生产工艺过程及设备(包括工艺文件、人员、生产设备、测量设备、环境等)进行验证。

16*
产品设计开发输出文件应包括:

² 产品企业标准

² 产品图纸(含整车图、部件图、零件图)

² 外购件汇总表

² 关键件、重要件特性分类表或类似文件

² 标准件汇总表

² 检验作业指导书

² 产品生产工艺文件(包括自制件工艺文件)

² 设计计算书

² 产品使用说明书

设计开发的输出文件应进行评审,并保存相应记录。

17
关键零部件重要设计更改应按产品设计开发过程控制程序重新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经样车试制达到要求后方可采用。应保存设计更改评审、验证和确认的记录。


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要求

18*
产品样品应符合技术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经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19
排放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油耗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
排放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油耗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

20*
企业批量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其产品型式、结构、技术参数应与送检样车一致。


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1
企业应按ISO9001或等效标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企业现生产的所有整车产品(含零部件)应在认证证书的产品覆盖范围内。新增企业申请时允许只提交质量体系认证计划,但必须在准入批准后12个月内取得符合上述要求的第三方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22
企业应具备为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所必需的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整车和主要总成的检测设备。

整车路试检测设备应包括五轮仪或综合测试仪、声级计、转向力测试仪、油耗仪。主要总成的综合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发动机、变速器、后桥等总成的试验台。
整车路试检测设备应包括五轮仪或综合测试仪、精密级声级计、转向力测试仪、油耗仪。主要总成的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发动机、变速器、后桥等总成的试验台,并能进行加载试验。

23*
成品下线检验至少应包括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自由加速烟度、转向轮转角、最高车速等项目。

其中,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及最高车速等项目的检验频次应达到100%。下线检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成品下线检验至少应包括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自由加速烟度、横向侧滑量、车速表指示误差、最高车速等项目。

其中,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车速表指示误差及最高车速等项目的检验频次应达到100%。下线检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24
检测设备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并对检测设备状态进行标识和记录。

25
应为重要的或涉及安全环保性能的检验活动编制文件化的检验作业指导书,并能有效指导检验作业。

26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检验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并具有相应资格,能按检验作业指导书进行实际操作。

27*
应建立合格证管理制度和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按照合格证管理有关规定制作、配发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上传合格证信息,保存合格证制作和发放记录。


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28*
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与服务机构和体系,具有完整的售后服务文件,文件应包括销售和服务的管理规定及相关技术资料如维修手册、零部件手册等。

29
企业能提供规范的售后服务,包括技术咨询、维修养护、索赔、服务质量跟踪、信息反馈及投诉处理等。对于产品销售的地区应在销售当地区县或区县以下行政区域内设置满足本要求的指定售后服务机构。

30
企业应建立产品的质量信息统计、跟踪系统。保存用户反馈的质量问题和产品售后服务实施情况的记录,并采用适当的统计技术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量化分析,提出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企业应通过车辆识别代号(VIN)或其它手段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采购至整车出厂完整的产品追溯性体系。


各部分考核条款小计

考 核 内 容
否决


一般项
总计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2
0
2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条件
5
0
5

三、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2
8
10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要求
2
1
2

五、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
5
7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1
2
3

合计
14
16
30


  说 明

  1.打*号项为否决项。现场考核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数量不超过3项(含3项),审核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2.当考核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整改期限内整改,经验证达到要求的,审核结论为通过;在规定期限内经验证未达到要求的,结论仍为不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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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三届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方便投资者、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国民经济的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行政服务中心(含市城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为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运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一盘棋”思想和全局观念,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促进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建立务实、为民、廉洁、高效的行政运作机制。

第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栋楼办事,一个窗受理,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由各“窗口”统一受理有关咨询、审批、收费等业务。

第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必须按照下列五条原则运作:一是赋予事权原则。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的单位要书面授权其“窗口”组长(组长由其单位任命)全权审批常规性业务,超常规性的业务由“窗口”人员带回本单位按程序审批,但须在承诺时间内审批完毕,带来“窗口”交给客户。二是单轨运作原则。凡“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和涉及到的各项规费,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和收费。三是同步审批原则。对报批的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批,同步办理。四是告知承诺原则。对办理投资项目过程中的环保、消防、卫生、工商等前置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减少审批环节。五是高效廉洁原则。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必须做到优质、高效、简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自觉执行廉政规定,做到便民、利民、为民。

第五条 市直和城区直属有关部门,凡有行政审批、为企业和群众办理各种证件手续的单位,原则上都要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凡属行政性事业性审批的业务,原则上都要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办理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场地情况,分期分批通知有关单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由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四分之一、市监察局、市城区人民政府等负责管理和协调。其中市政府办公室和城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行政管理和协调,市监察局和城区监察局负责效能监察和投诉受理,市财政局负责收费管理,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各“窗口”单位收费项目及标准,市法制局负责核定各“窗口”服务项目。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窗口”工作人员由其单位选派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干部,每个“窗口”必须确保有2人以上(其中须有一名科长,第个“窗口”具体需多少人,由各单位视其“窗口”业务量多少而定)。“窗口”工作人员要相对固定,必要时可轮换上岗。

第八条 实行“窗口”人员由派出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双重管理。其中“窗口”的业务由派出单位管理,办公行为由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各“窗口”人员的年度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出具意见回派出单位进行考评。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调整、提拔,派出单位要征询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职责

(一) 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二) 负责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组织协调联审业务,召集各有关部门联合审批投资项目,转报投资审批有异议的事项,督促审批单位办妥有关审批手续。

(四) 负责对各“窗口”进行效能监督,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提出意见,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调整、提拔,向其派出单位提出建议。

(五) 受理投资者、办事人和企事业单位对行政服务中心及各“窗口”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六) 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投资优惠政策,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是各派出单位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对外办事机构,全权负责承办其授权的单位有关审批业务;按规定核准审批业务的收费数额,开具交费通知书;并办好有关审批手续(含各种证件、批文),按规定的办事时限,在行政服务中心交还客户。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投资者、企业和群众,各派出单位授权“窗口”组长审批常规性的一般审批业务。凡在市区内执行使用的审批业务的有关证件,盖“审批专用章”有效。各“审批专用章”由“窗口”组长负责管理使用。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收到投资者、企业、群众的申报件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申报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当即办妥审批手续的,要从速予以办理。

(二)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但不能当即办妥审批手续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交办事人。

(三) 申报资料不齐全,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补充资料通知书》交办事人。

(四) 申报资料明显不符合审批条件,或者投资项目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填写《行政服务中心业务不受理通知书》交办事人。

以上规定的3种通知书,由各“窗口”发出,同时必须抄送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办事人对《行政服务中心业务不受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实行外来投资者(指汕尾市以外的投资者,下同)投资项目报批免费代办制度。凡外来投资项目,投资者均可委托代办投资项目各项报批手续。投资者委托代办报批手续的应出具《委托书》。

第五章 制 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审批工作时限制度。在办事人提供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属市审批权限内的生产性项目,要采用简易的审核批准程序,原则上要求在1-2个工作日内办妥。属重大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时限内办妥。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投资项目联合会审、同步审批制度。

(一) 在市区投资的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审批单位的实行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凡涉及联合审批的“窗口”均须服从行政服务中心安排。

(二) 投资者在提交申办项目必备的资料后,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同步审批,实行一次性申报,一次性审结,一次性收费。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常规性审批事项在行政服务中心就地办结。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对同一个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窗口”在各自的审批环节上不得要求投资者重复提交相同的资料,即第一个审批“窗口”接到投资者提交的资料履行审批后,后续审批“窗口”以前一审批“窗口”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进行审批。

(三) 联合审批按以下方法和步骤进行:

1. 项目受理。

投资者先到行政服务中心领取和填写《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将《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项目连同合同、章程)及各种资料(包括项目的单位、名称核准、选址、生产规模、生产产品、生产工艺概况等),交行政服务中心分发给有关“窗口”进入受理程序。行政服务中心视项目需要拟定参加联审的“窗口”,通知相关“窗口”召开协调会,并请投资者作项目情况介绍。

2. 联合勘察现场。

(1) 联合勘察现场的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并提前3天将相关资料提供给相关审批单位作好勘察准备。

(2) 涉及勘察现场的单位须派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不参加的视为同意。原则上不能单独勘察现场,确需单独或反复勘察的,须经行政服务中心批准,并派员一同勘察。

(3) 勘察结束后,勘察人员原则上当场一次性提出书面勘察意见。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本单位存档,一份交行政服务中心转给投资者。

3. 召开联审会,联合审批,同步办理。

(1) 联审会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提前通知,并将有关资料发送参加联审的单位。

(2) 联审会一般由行政服务中心领导主持,重大项目由分管的副市长或市长主持,也可由市领导委托有关单位的领导主持。

(3) 参加联审的单位应派主管审批工作的领导出席,领导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托代表出席,无故缺席视作同意联审会的联审意见。联审结果由行政服务中心通报缺席单位和通知投资者。

(4) 参加联审的单位提出的联审意见,由联审单位代表确诊后交行政服务中心整理并印发会议纪要。

(5) 当联审会或各有关“窗口”在审批工作中出现意见分歧时,由行政服务中心调查核对,提出意见,报市有关领导决定。

(6) 经联审会审查通过的投资项目,由行政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或有关单位按联审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和有关决定复核有关资料,并在规定时限内审批。

(7)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负责协调本单位各相关环节的审批工作。

4、对符合条件的特急审批业务实行特事特办

(1)、需特事特办的审批业务由行政服务中心通知相关“窗口”,由该“窗口”组长负责以最快的速度办理批准文件、证照。

(2)、需特事特办的审批业务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协调,涉及审批的有关“窗口”组长从行政中心的安排。

(3)、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审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督查,对逾期的要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其尽快办好。

第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协调。

(一) 各“窗口”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 办理业务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窗口”根据规定开具缴费通知书,交办事人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银行“窗口”缴纳。对该项收费省有指定收费银行的,行政服务中心的银行“窗口”代收后,划转省指定的收费银行。“窗口”审批和办理的事项的一切收费款项不得到其所属单位缴纳。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实行组长负责制。

(一)、各“窗口”设组长一名,人员较多的“窗口”增设副组长一名。组长负责“窗口”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组长行使其所属单位授予的审批权力,对其“窗口”的业务、学习、纪律、廉政建设等负总责。

(三)、组长负责常规业务的审批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批的协调工作,完成行政服务中心安排的各项任务和投资项目的审批工作。

(四)组长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

(五)组长负责督促其“窗口”人员严格执行行政服务中心和其所属单位的各项工作要求和规章制度,做到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廉政制度。

(一) 行政服务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和各项廉政规定,切实按照“五条运作原则”办事,改进机关作风,加强廉政建设。

(二) 各“窗口”必须实行业务范围公开、办事承诺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的制度。

(三) 严格执行行政副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凡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准收取。

(四) 严格执行“四不准”规定。不准出现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不准办人情事,不准吃、拿、卡、要,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五) 实行“窗口”组长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群众意见大的,要追究“窗口”组长和其所属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

(一) 各“窗口”必须指定专人做好每天考勤登记工作,每月3日以前将上月考勤表报送行政服务中心统计公布。

(二) 按时上下班。凡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的,作迟到或早退处理;超过30分钟的,作旷工处理。因特殊情况需推迟上班或提前下班的,须经“窗口”组长批准。

(三) 各“窗口”工作人员请假须填写《请假条》,经批准后方能请假。请假一天的,由“窗口”组长批准,报其所属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备案;请假两天或以上的,先经组长同意,再报其所属单位批准,后报行政服务中心备案。未经批准缺勤的,按旷工处理。

(四) 各“窗口”必须保持上班时间有工作人员值班办公。如其所属单位有重要会议或活动,需全体“窗口”人员回单位参加的,须向行政服务中心报告,并在“窗口”前挂贴告示,告知前来办事的群众。

(五) 各“窗口”必须严肃认真做好考勤工作,如实登记考勤情况。如有违反考勤制度,不实事求是填报的,追究组长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和信访。

(一) 为方便投诉、监督、收集意见和建议,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和信访,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

(二)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该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保守秘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 投诉信访工作的具体职责:

1. 受理投资者、办事人到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的投诉。

2. 受理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检举及“窗口”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申诉。

3. 承办应由行政服务中心处理的检举和投诉。

(四) 投诉信访工作程序:

1.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接待来访人员,并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记录;对接听的举报、投诉电话作出详细记录;负责拆阅投诉信件和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信(函)件。

2.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将所受理的各种投诉件进行分件整理,写出问题摘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呈行政服务中心领导阅批。

3. 行政服务中心领导批示后,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批示意见移交处理。对转出的信(函)件应加强跟踪,及时收集有关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收到反馈的处理结果(或意见)后,应告知投诉人并说明情况。

4. 对所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对当事人酌情进行批语教育;对诬告他人的,给予严肃处理。

5. 投诉信访案件处理程序全部结束后,应逐件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投资项目跟踪督查制度。项目跟踪督查的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牵头,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共同落实。

跟踪督查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办理进度,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收费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投资者对有关“窗口”服务不到位而进行投诉的处理情况、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财 务

第二十二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岗位奖励由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窗口”的日常办公费用,除水电费外,其他所有费用全部由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财产归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各“窗口”购置的财产归其所属单位所有。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及其“窗口”,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对出现下列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

(一)“窗口”所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分管领导、通报批评主要领导或追究主要领导责任的处理。

1. 在其单位受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业务和收取规费的。

2. 没有落实其“窗口”工作人员必要的办公设备,没有落实其“窗口”审批事权的。

3. 没有完成投资项目审批工作任务和所委派的“窗口”工作人员作风差的。

4. 其“窗口”违反规定乱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以下处理:一年内,有发生下列行为1人次的,给予“窗口”效能告诫;2人次的,给予“窗口”组长通报批评;3人次的,“窗口”组长调离岗位,给予其单位分管领导效能告诫;4人次的,给予其单位分管领导通报批评;5人次及以上的,给予其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1.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审批事项故意不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3. 受理审批事项时没有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造成客户多次往返的。

4. 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其单位分管领导和行政服务中心领导报告的。

5. 对已受理的审批事项拖延不办、推诿扯皮导致超出承诺时限的。

6. 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7. 利用管理和审批之便吃、拿、卡、要的。

8. 由于玩忽职守违规审批造成工作失误的。

发生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办。

第二十六条 大力营造“文明窗口”、争当优秀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评选“文明窗口”和优秀工作人员活动,每年年终评选一次,凡被评为“文明窗口”和优秀工作人员的,给予通报表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原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2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区县镇村道路建设和发展,加强对镇村道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镇村道路(含镇村道路桥梁及其他道路设施)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镇村道路。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镇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镇村道路的路政管理,以及对镇村道路建设和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镇村道路规划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人负责镇村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并在地方财政中安排镇村道路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道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工程等专项养护经费。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年列出镇村道路的养护补贴经费,确保镇村道路得到及时维护。

第七条 对维护镇村道路养护与管理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镇村道路的养护,应当参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九条 镇村道路养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镇村道路的完好、畅通。

(二)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治理镇村道路存在的危害和隐患,提高养护工作质量,延长使用年限。

(三)根据规划对不能适应交通需求的路段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改善和增建,逐步提高镇村道路的质量。

(四)定期检查桥梁实际承载能力, 保持桥梁完好程度。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月定期检查镇村道路养护质量的制度,加强对镇村道路养护工作的检查。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镇村道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达到或符合镇村道路养护质量要求的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改造农村公路的规定优先安排镇村道路改造和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绿化规划和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植花种草,绿化美化道路。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使镇村道路受损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三条 镇村道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证养护地段的通行安全。

镇村道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必须提前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镇村道路建设与维护后,应当经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检测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镇村道路应当建立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自道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道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五米。

镇村道路建筑控制区内,除道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不得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在镇道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必须经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村道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扩建的。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镇村道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十七条 镇村道路及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

(四)堵塞道路排水沟渠、填埋道路边沟;

(五)在两侧二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

(六)损坏、污染、危及镇村道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十九条 镇村道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平交道口与道路搭接处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二十条 占用、挖掘镇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道路恢复方案。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镇村道路应当根据建设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及限载重量。

严禁在四级、等外级镇村道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从事超限运输。
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车辆限载检查。

对于超限车辆,承运人应当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镇人民政府不列维护镇村道路维护经费和区县交通主管部门不列养护补贴经费,不能确保镇村道路维修资金到位的,市有关部门将减少对该地区道路建设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路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按照《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标准》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镇村道路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镇村道路是指除国、省、县道及城市道路以外,按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建设,连接镇与镇之间、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可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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