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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7:46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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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建筑施工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五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在工程概预算里安排工程建设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在招投标前对危险性较大的设计专项方案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类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教育,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现场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应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应编制安装(拆卸)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安装(拆卸)过程中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落实自检职责,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行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各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与所属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与所属各建设班组、各建设班组与现场作业人员应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责任书,并每年实施考核活动。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报告制度。工程项目部应根据工程的特点按照公司制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救助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主动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执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和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起重机械设备拆装和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分部分项技术交底制度。施工作业前,工程项目技术人员应将分项工程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班组、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技术交底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以书面形式进行,交底双方应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建筑施工现场每天应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公示,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资料管理制度,使用全市统一的安全技术资料范本,设置专职安全技术资料员。安全技术资料应齐全、真实、整齐,按照规定分类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认真落实三级教育培训规定,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强化对农民工、临时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持教育卡上岗,提高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特种岗位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实行备案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包括注册备案、安装(拆卸)备案和使用备案。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和各县(区)建设局(或其委托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文明施工制度。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合理清晰划分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按标准配备临时设施和消防设施,落实专人值班。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完善劳保用品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劳保用品采购、验收、保管、使用、更换、报废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同时建立相关台帐资料。工程项目部需建立劳保用品发放记录,明确发放日期、发放人员、发放数量、提取人员等内容。



第四章 安全投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各项安全措施费项目支出总账,督促项目部建立安全措施费台账,定期审查各项目部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五章 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设民工学校,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A类、B类、C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三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必须参加三级教育培训。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一般及以上建筑施工事故、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不合格或被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的,有关施工、监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总监以及安全监理员必须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学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按照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登记,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治理;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积极开展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工地创建活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逐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单位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时限内的,不得允许其报名参加投标,不得允许其中标,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满后经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加强对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施工、监理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追究施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制度,鼓励群众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行为的施工单位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将施工、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违法违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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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办法


1992年是11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实现统计报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统计报表,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为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公民按照统一规定要求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带等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下列统计报表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一)系统内部组织机构、人员和装备情况的统计报表;(二)按照自愿原则相互提供资料的统计表;(三)按照自愿原则填写的具有民意测验性质的问卷调查表等。

   第三条凡为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又确可执行的统计报表方可制发。

   第四条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二)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三)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第五条制发统计报表及有关附件必须符合下列规范:(一)统计报表的格式应清晰完整,表名与调查内容应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正确;报表左上角应标明填报单位名称,右上角应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备案日期、废止日期;表下方应标明单位负责人签章、统计负责人签章、填表人签章、填报日期;(二)表内所列指标的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计算价格等应有详细的说明;(三)调查方案必须说明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完成期限、受表单位等内容。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的或一次性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七条制发年报表、定期报表及一次性调查方案的审批、备案程序:(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的基本统计报表,由同级统计部门制发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发,其中属于重大统计调查的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向本系统制发的统计报表或对上级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进行补充的报表,由本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发往本系统以外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领导审签,经同级统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下发。(三)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的直属单位一般不得向系统外制发报表,所需资料应从有关部门搜集取得;通过搜集、加工、整理仍不能满足需要的,只可进行一次性调查,其调查方案须经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所需资料通过向有关部门搜集取得;如不能满足需要,只可进行一次性调查,其调查方案均须经上一级统计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的直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无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各类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民间组织、协会、学会、各类信息咨询机构、临时性机构等,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第九条经过批准、备案的定期统计报表有效期限为两年;一次性统计调查表一次有效。

   第十条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填报部门、单位及公民有义务按要求的调查范围、统计指标含义、计算方法、报告期别等项内容准确及时地填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一条各级业务部门申报审批的统计报表,必须以正式文件连同统计报表及全套方案(一式三份)报审批机关。

  申报备案的统计报表,可以本部门便函形式连同统计报表及全套方案(一式三份)报备案机关。

   第十二条统计报表有效期满,如无变更并需要继续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向原审批、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如对其调查方案进行修改补充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统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部门举报,各级统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统计部门和部门统计机构,每年应定期对执行中的统计报表进行检查和清理,对违反本办法制发统计报表的单位和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依照统计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系统内是指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及隶属关系归本部门管辖的单位;系统外是指公民和农村乡镇以下集体单位,以及虽与本部门有各种业务往来,但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制发的统计报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做好铁路承运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押运工作,保障运输物资(含货物、行包,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公安部、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须押运的铁路保价运输物资和托运人、收货人要求押运的货物、行包,均可由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押运,实行有偿服务。必要时可由铁路公安机关派干警带领保安人员押运。
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物、行包时应与铁路保价机构(或托运人、收货人)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2、发站和到站;
3、保安货物的自然状况;
4、保安方式;
5、交接手续;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条 铁路押运人员的主要任务是保障所押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安全,预防和制止盗窃、哄抢,防范破坏、火灾、爆炸等事故(件)的发生。
第4条 各级铁路运输部门对押运的货车应按到站集中编组并靠近守车,减少站停或站停时间。
第5条 押运方法
(一)原则上实行全程押运。承押的货物、行包如运程较远,或跨越两个以上铁路局以及需要中转的,承押全程有困难的,承押单位可商请有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
(二)每次押运所需人数,可根据所押物资的贵重程度、数量和途经区段的治安情况,由承押的保安服务公司确定,但整车货物不得少于两人。
(三)对已签订押运合同的运输物资,车站应在开车前十二小时将需要押运货车的到站、品名、保价金额、车种、车号、车次通知承押的保安部门。
(四)保安部门承押前,应会同货运部门提前检查所押货车的门窗、施封、苫盖、捆绑等情况是否良好,符合安全标准的方可承押。对于押运的行包,应会同客运部门提前检查行包的状态是否完好,是否符合要求。押运行包的保安人员,可乘坐行李车。
(五)承担押运任务的保安人员可以乘坐守车,无守车的可乘坐所押车辆或其它车辆。
(六)运行途中,押运人员要经常检查所押物资的安全状况,发现异状时,应与车长(或车站)共同检查确认,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全程押运的物资到达终点后,发现异状时,押运人员应与到站共同卸车,确认物资数量和状态,并在货运记录上签字;未发现异状时,应由到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八)区段押运的物资,交方押运人员应与接方押运人员办理交接。无接方押运人员时应与车站办理交接。有异状时,由交方出具证明;无异状时,接方(或车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第6条 押运人员职责、权限
(一)坚守工作岗位,运行中注意了望,站停时认真巡视、看守,不得远离所押物资。
(二)劝阻、制止闲杂人员接近所押列车、车辆。
(三)对偷拿、哄抢、损害、盗窃押运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就近车站和公安部门报告情况,做好现场保护,配合有关部门清点物资,做好登记工作。
(四)遇有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押运目标和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使用配备的防卫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五)所押车辆在运行中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与运转车长取得联系,积极参加抢救,并主动向就近车站和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六)押运中可以使用铁路电话。必需拍发铁路电报时,可商请有关车站或铁路公安部门给予协助拍发。
(七)押运中要主动与车站、铁路公安部门及所押物资的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列车长、行李员勾通情况,搞好工作配合。
(八)由押运人员造成的物资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7条 押运人员守则
(一)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规定的《押运人员须知》。
(二)严禁利用押运之便走私贩私、私带乘客。
(三)押运途中,不准饮酒。在守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内严禁使用明火。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按照章程给予处罚。
第8条 沿途铁路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押运人员的工作,发生货物、行包被盗、被抢时,要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破案后,赃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押运服务费收取
(一)押运服务费,铁路保价机构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由保安服务公司与保价机构协商,按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需要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的,由受理押运的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劳务费。
(三)需要由铁路公安机关派警力实行武装押运的,所需费用由保安服务公司或保价机构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商定,从押运服务费中支付。
第10条 保安押运人员执行押运任务时应持有保安押运证,保安押运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11条 各保安服务公司要按规定,定期向部报告工作情况。
第12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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