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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4:06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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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热带作物主要包括天然橡胶、木薯、油棕等工业原料,香蕉、荔枝、芒果等热带水果以及咖啡、桂皮、八角等香(饮)料,是重要的国家战略资源和日常消费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主要作物优势生产区域初步形成,相关产业体系不断完善,在保障国防与经济安全、满足人民生活需求、发展非粮生物质能源以及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基础仍不牢固,面临着基础设施建设不足、政策扶持力度不够、综合生产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不强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促进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着眼我国经济建设长远需要,立足资源和发展实际,围绕提高战略性产品的基本供给保障能力、增强优势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强化支持政策、完善配套措施、挖掘资源潜力、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促进我国热带作物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思路。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先支持天然橡胶、木薯、油棕、香蕉、荔枝、芒果等主要作物,引导生产进一步向优势产区集中,全面推进名特优新稀热带作物产业带建设。完善综合支持政策,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和关键技术集成推广应用,建立健全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拓展产业发展空间,不断增强市场竞争力。

(三)主要任务。

天然橡胶:充分挖掘增产潜力,提高胶园管理水平,加快低产残次胶园的更新改造,加快良种推广速度。积极推进国际合作交流。到2015年,力争优势区域内种植面积稳定在1400万亩左右,产量达到80万吨以上,新植胶园优良新品种应用比例达到100%,国内供给保障能力得到进一步增强。

木薯:继续引进和选育一批优良品种,加大优良品种和丰产栽培技术的推广力度,切实提高单产水平;充分利用非粮农地种植,推广木薯套种技术,进一步扩大种植面积。到2015年,力争良种和丰产技术覆盖率达到80%,总产达到770万吨,鲜薯平均淀粉含量达到30%以上。

油棕:加大新品种引进选育力度,尽快培育一批适合大规模栽培的优良品种。继续开展多点试种,确定适宜品种和适宜种植区域,创造条件适时推进产业开发。

热带水果:以香蕉、荔枝、芒果为重点,深入推进优势产业带建设,优化结构,提高良种覆盖率。大力推广套袋、高接换种等技术。加强标准化示范基地创建,不断提高产品品质。提高采后商品处理率和加工率,培育一批有实力的知名品牌,增强国际市场竞争力。

其他热带作物:根据市场需求,依托资源优势,稳妥发展剑麻、咖啡、椰子、坚果、南药、香辛料等其他特色作物,开发各种深加工产品,延伸产业链,促进农民和农垦职工增收。

二、加大政策扶持与指导力度

(四)大力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围绕推进名特优新稀热带作物产业带建设,加大对天然橡胶等重要热带作物产品生产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重点加强生产基地田间水利、良种繁育、道路和采后处理等设施建设。在天然橡胶优势种植区域内加快老胶园更新,重点推进低产残次胶园改造。有关地区要进一步完善融资政策,鼓励企业和各类服务组织参与热带作物生产基地建设,立足优势产业带,创建现代农业示范区。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热带水果采后处理、保鲜加工、冷链运输等投入力度。

(五)着力完善财政支持政策。根据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需要,在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框架下,不断完善财政扶持政策,加大补贴力度,拓宽补贴范围。在天然橡胶优势种植区域内逐步扩大良种补贴覆盖面,研究天然橡胶非生产期抚育管理补贴政策。实施木薯生产基地建设补助,建立高产优质种苗应用示范基地。加大对主要热带作物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创建的扶持力度,实施高接换种等先进适用技术,加速老、劣、低产果园更新。建立健全热带作物产业风险保障机制,加大对天然橡胶保险的支持力度,支持各有关地区开展优势特色热带作物产品生产保险试点。

(六)积极参与国际与地区间交流与合作。统筹规划热带作物产业国际合作,巩固和完善双边交流机制,积极拓展新的交流渠道。加大对国外新品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及资金的引进力度,引导与支持国内科研机构、企业开展对外合作交流和开拓国际市场,在融资、保险、外汇收付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并做好配套服务。积极应对国际市场竞争,加强对主要热带作物产品进口的预警监测,依法适时启动贸易救济措施。拓宽海峡两岸在热带作物生产、科研、贸易等方面的合作领域。

三、强化产业发展基础

(七)积极推进科技创新与推广应用。改善基础科研条件,提高热带作物产业基础研究水平。继续支持重点热带作物产品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鼓励建立热带作物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加强产学研结合。大力支持种质资源的挖掘、引进、保存,大力培育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积极支持开展油棕的引种试种。支持优质高效栽培技术、产后加工保鲜、病虫害防控和农业机械化等关键技术的研发及推广应用。深入开展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鼓励企业、各类服务组织和科研人员深入基层创新创业和服务。以推广优良品种和关键技术为重点,加强农民技能培训。

(八)强化产品标准化和质量建设。完善产品生产标准体系,推进生产标准化、管理集约化、产品优质化、经营产业化、销售品牌化,切实转变发展方式,全面提升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加强病虫害监测与预警,推进科学防治和科学用药,提高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水平。支持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质量追溯监管制度,开展可追溯产品的推介促销活动。

(九)建立健全产业发展长效机制。改进和加强金融支持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服务功能。完善产销衔接和市场监测调控机制,促进主产区和销区建立长期稳定、互利合作的产销关系。积极培育和做大做强热带作物产业化龙头企业,大力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产业组织化程度。推进有关农垦企业的内部体制与机制改革创新,鼓励场县共建,充分发挥农垦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明确部门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研究制定促进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工作方案,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农业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热带作物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扶持天然橡胶等重要热带作物产品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政策。财政部负责研究落实有关财政支持政策。科技部负责研究落实支持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重大科技攻关措施,协助开展对外科技交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天然橡胶、油棕、木薯等热带作物产业进行管理和指导。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负责协调督导有关金融机构积极改进和加强支持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

(十一)落实地方政府责任。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热带作物产业作为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根据本地区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与突出问题,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强化政策落实力度,切实推动本地区热带作物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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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2006-03-24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加强公安机关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配合,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联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机关和海关内部其他部门的,由双方各自负责协调。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和海关联系配合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进行经常性磋商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侦局和政法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也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回顾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

  (二) 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动,研究重大案件的联系配合工作;

  (三) 组织执法经验交流和其他相关活动。

  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第五条 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原则上应当由各直属海关向当地同级公安机关进行通报。但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

  海关在向公安机关通报犯罪案件线索时,发现当事人可能转移侵权嫌疑货物或物品或有其他必须当场处理之情形时,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扣留有关货物和物品。发现当事人可能逃逸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海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二) 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三) 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 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第七条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情况紧急,也可予以口头通报。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应当随附货物和物品清单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的复印件。对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其他有关文件或者到场查看货物和提取货样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对海关通报的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对海关通报的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海关。对于海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与海关就通报的案件情况进行磋商。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海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 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对当事人立案侦查的;

  (二) 公安机关未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的;

  (三) 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需要海关协助监控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提供有关报关单证或者查询统计信息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还应当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 组织相关执法培训和开展相关宣传活动;

  (二)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展合作;

  (三) 共同参与国际执法合作和交流;

  (四) 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合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99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八月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17件市政府规章的修改
(一)《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
1、删除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2、删除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二)《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第36号令修订)
1、第六条:“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修改为:“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
2、删除第九条:“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中“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一句。
3、删除第十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铭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4、删除第十一条:“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 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5、删除第十六条:“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发布、第37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二条:“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使用单位将未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种苗经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并处以所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四)《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号令发布、第40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2、删除第二十九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第46号令修订)
1、第四条:“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修改为:“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修改为:“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3、第七条:“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修改为:“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
4、删除第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5、删除第十一条:“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中“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6、删除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7、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的;”
8、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一句。
9、删除第二十条:“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以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中“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一句。
(六)《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
1、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修改为:“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3、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 房屋租赁合同;(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并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4、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修改为: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5、第十三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修改为:
房屋租赁实行价格申报制度。
租赁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
  6、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一)、(二)、(三)、(四)。”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7、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二)、(三)。”修改为:“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七)《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
1、删除第六条:“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2、删除第八条:“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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