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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7:21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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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2月10日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正、公开;

(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只作原则性规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其规定,根据本办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情形予以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对应列举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对应列举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

(三)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并且便于制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对应列举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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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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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保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挂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牌子。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是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职能。
  2.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与外经贸有关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能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3.将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等政府项目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4.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能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5.加强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分析进出口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外贸流通秩序,深化外经贸、口岸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管理政策、法规,拟订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二)拟订和执行对外贸易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省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宏观调控建议;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推行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方式;规范外贸流通秩序。
 (三)制订并执行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出口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
 (四)宏观指导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拟订和贯彻实施外商投资管理办法;参与制订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按省管权限,负责限额以内国家规定不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与合同、章程审批的合并办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核准或核报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核准或核报省管权限或国家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
 (六)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拟订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内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拟订并执行我省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签署并执行有关协议,监督检查援外项目执行情况;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的审批。
 (七)依法核报或核准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办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指导和监督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调整的审核上报;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 (九)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综合研究和分析各类开发区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综合协调我省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负责联系外经贸行业商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工作。
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设16个职能处(室):
 (一)办公室(挂对外交流处牌子)
 负责拟订厅机关工作制度并督促落实;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事项及各类提案;组织起草本厅重要综合性文件;组织协调大型调研工作;负责文秘、机要保密、政务信息、文印档案和信访等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厅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拟订外经贸、口岸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办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参与全省性的对外经贸重要外事活动;联系安排领导的外事活动计划和重要外宾的接待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挂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牌子)
 负责综合研究和分析外经贸、口岸发展趋势,提出综合性政策建议;研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吸收外资和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整顿外贸流通秩序;负责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重大议案的起草、修订、审核以及解释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相关的法律事务;负责外经贸、口岸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指导和协调省内企业参加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倾销幅度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省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和组织实施对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及部分商品进出口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规章;负责对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的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专项资金;编报、下达厅总预算、决算;负责对外贸易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财务和内审工作。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 负责制订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开拓国际(境外)市场规划;依法核报或核准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办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指导和监督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事项;指导、监督境内对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制订有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对台贸易;指导外经贸仓储等物流行业管理。
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负责机电产品以外的各类商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及其配额,负责出口配额招标、进出口许可证的签发;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协调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鲜活商品的工作。
 (六)对外经济合作处
 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援助的宏观管理,组织实施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报本省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以及派出人员的核报与宏观管理工作;负责对赴敏感国家(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服务贸易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处理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和对外援助有关重大事件。
 (七)机电产品进出口处(挂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拟订进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分析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八)外商投资促进处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战略及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制订招商计划、投资指南和招商目录,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组织实施重大招商活动,组织开展投资促进信息化建设,负责与境外投资促进机构联系交流。
  (九)外资管理处
  研究跨国投资趋势和全省吸收外资总体情况;拟订吸收外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参与拟订外商投资政策和管理规章;按省管权限,负责限额以内国家规定不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与合同、章程审批的合并办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核准或核报省管权限或国家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负责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分析外商投资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加工贸易处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工作;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管理;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分析加工贸易和外资企业进出口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和政策建议。
 (十一)科技发展与技术贸易处
 推进科技兴贸战略;参与制订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政策;负责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进出口贸易标准化的协调管理;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执行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的政策,颁发与防扩散出口相关的许可证事务、规定;协调管理技术、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推进企业、双边技术合作,负责协调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市场拓展和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的管理。
 (十二)陆空口岸处
 负责公路、铁路、航空口岸、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指导陆空口岸查验方法、监管模式改革和粤港、粤澳陆空口岸合作事宜;负责外贸货运汽车出入境运输的宏观控制和外省(区、市)直通港澳货运车辆指标的审核及粤港直通客车班次的审核、管理工作;协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陆空口岸查验单位的机构编制事宜;负责共建文明口岸活动的组织工作。
 (十三)港口口岸处
 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水运口岸查验方法、监管模式改革和粤港、粤澳港口口岸合作事宜;办理港澳籍船舶进出我省沿海挖沙采石作业的审核;协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港口口岸查验单位机构编制事宜;负责共建文明口岸活动的组织工作。
 (十四)开发区管理处
 组织制订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试验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等各类开发区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各类开发区投资环境评价,综合研究和分析各类开发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五)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计划生育、安全保卫、出国政审等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制度;负责联系外经贸行业商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工作。
 (十六)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日常管理工作。
 省监察厅派驻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监察室,与省纪委派驻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纪检组、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及授权管理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和群团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事业编制3名,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单列管理)。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根据职能调整,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中,3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2000年7月17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系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
第三条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第四条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规范服务、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中应当有具备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会人员;
(四)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员;
(五)与外国相关出入境服务机构已建立合作与交流关系,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合作协议。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填写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三)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七)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一并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并连同申请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九条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中介机构的经营
第十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新的《经营许可证》。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度1月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由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核。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并将结果报告公安部,同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中介机构年检时,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情况。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核时不予通过:
(一)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在年度内机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与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账户。
第二十七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用途。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和对服务对象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但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终止中介活动业务后,应当在省级报纸登报声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适时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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