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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6:53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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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令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保障城市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工协作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除市政府确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广场、道路、城市出入口外,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四)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高架桥、过街天桥、广场、城市出入口等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城市内街巷、胡同等其他道路,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城市居住区交付使用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责任区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路灯、电力、通讯、公交、邮政等公共设施,由各产权单位负责;

  (九)独立工业区和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域以及前款未明确的区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第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及时扫雪铲冰,确保责任区内道路无冰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履行,有偿履行后的责任仍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封闭阳台、空调设备托架和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建临时棚(屋)。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或改建,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

  临街残破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使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选用透景围墙、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院内、院外、房前屋后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维修加工。

  早市、夜市、摊点群按照居民生活需求和服务功能区域划分,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营业户应按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经营,严禁超范围和超时限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城市公用道路的,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各类施工工地和挖掘城市道路场地,必须设置高于1.8米的实体或硬质材料围挡,施工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场地。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地点归类停放。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院内,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整齐停放。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下落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路牙石和利用路牙石设置坡道。

  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应全面实行硬化和道板铺装。城市道路两侧的人行道由建设管理单位铺设。人行道至临街单位间由临街单位负责按统一标准铺装硬化。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电力电缆、通讯电缆、交通、煤气、环卫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做到设计精密,布局合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应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按照批准的效果要求和期限设置。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公交车站点棚(牌)、街(路)牌等设施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以及乱挂广告、宣传品等。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有保持其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经营性宣传品、广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胡同、内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五条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按照规划建设要求设置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厂、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住宅区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后验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按二类以上水冲式标准,每平方公里设置2-3座。现有旱厕应当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洗车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行业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一定范围,禁止从事经营性洗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因市政工程等特殊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中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罐、矿泉水瓶、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应当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四)乱倒污水、垃圾;(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和维修活动;(七)在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畜家禽。(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清扫保洁等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运输、无害化处理,并逐步推行分类袋装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十八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集设施,不得随意倾倒。

  第四十九条 单位处置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五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7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建筑垃圾不得与其他种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理场地,并按要求倾倒。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第五十四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五十五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五十六条 医疗垃圾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焚烧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模范街道(镇)、社区、示范街(路)等群众性创建活动。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评比制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各区和市属各开发区、每半年对各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评比。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评比。

  第五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暗访的方式。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采用“整改三联单”的形式,告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报送有关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整改情况应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和复查。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有关机关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考核干部实绩的内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干部提拔、晋升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或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因井盖更换或正位不及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设置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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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
白山政令[1997]12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8月15 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函[1997]8号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国家内贸部等六部委局内贸散联字[19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和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使用水泥,均须使用散装水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散装水泥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开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财政、交通、铁路、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不使用散装水泥的,建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的接收设备,按规定接收和使用散装水泥;对不使用散装水泥的,计划行政部门不予核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散装水泥使用目标管理,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必须达到工程预算水泥总量的70%以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材主管部门应当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纳入对企业的考核内容;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认真执行散装水泥供应合同,做到保质、保量、优质服务。凡未按散装水泥供应合同规定给建设和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均由合同规定的水泥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给予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水泥经营单位、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从省外购进袋装水泥的,一律按省经贸委等五委厅局吉经贸能联字[1994]249号文件规定, 由铁路运输(到站)单位予以代征每吨30元的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法规、规章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林场、森林公园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采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利用林场、森林公园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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