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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6:23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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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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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
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5倍以上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删除。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删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第四十九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8日

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2004年08月25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装有空调设施具有调节车厢内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等功能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空调车)。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空调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空调车线路)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可以全部使用空调车营运或者部分使用空调车营运。
第五条 (备案)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应当在实施营运10日内到市公交管理处备案,并办理线路经营权变更和车辆营运证换发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线路客流量、配车数、配车车型等相关书面资料。
第六条(车辆和标识要求)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空调系统工作性能要求)
经营者采用的空调车的空调系统工作性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天热营运时,车厢内温度≤30°C;天冷营运时,车厢内温度≥12°C。
(二)车辆安装强制独立新风换气装置,车厢内人均通风换气量≥25m3/h,并保证空调新风量必须达到空调设备通风量的30%以上。
第八条 (车辆服务设施)
空调车的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厢前部醒目位置装置温度显示装置;
(二)车辆安装软座椅并保持整洁;
(三)车辆侧窗可开启,侧窗通风面积占侧窗总面积的比例≥20%,并且均匀分布;
(四)配置遮阳装置。
(五)采用电子显示路牌,路牌上按规定标明空气调节符号等服务标识。
第九条 (站牌)
全部采用空调车的线路,站牌上应当标明“本线空调车”。
第十条 (空调车的检测)
夏冬两季前,经营者应当对车辆的空调装置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市公交管理处按照规定对空调车进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对检测合格的空调车核发营运证副证。
第十一条 (调度方式)
部分采用空调车营运的线路,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调度:
(一)营运时间为6点30分至8点30分,16点30分至18点30分的,至少每10分钟配备一班非空调车;
(二)除第一项以外其他时段,至少每30分钟配备一班非空调车;
(三)行车间隔大于本条第一项规定10分钟或者第二项规定的30
分钟的,按照一班非空调车、一班空调车进行调度。
第十二条 (空调车开启的要求)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和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者低于12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三条 (空调设备故障的处理)
营运时,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空调设施未修复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空调车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驶的,应当按照原价退票。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经营权证书中规定的车辆和车型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经营者的空调车营运服务规范纳入线路经营权的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稽查和处罚)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的监督和检查。
经营者的空调车营运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四年九月四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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