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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9:54:15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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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6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综合
水平,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
全社会参与,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
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适用于本办法。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 、地方负责、
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
的方针;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
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环
境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和社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委员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的各有
关部门)组成,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
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
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
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社会卫生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命名、表彰
活动。
(八)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
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统
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
制。
各级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具体分工 ,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政
策和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
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组织实
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
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
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预防
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村镇的环
境卫生及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城乡规划的
要求,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
织实施;指导城镇的市容环境治理,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机构,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
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
护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加强城镇供水管理,指
导城镇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对城镇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
及防护材料、饮用水化学处理药剂、净水器进行管理;指
导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建设及
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监测管理和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防治水体和地下水污染。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
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的人畜禽粪便、乡镇企业
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
安全利用;推广有机肥和化肥的结合使用,维护生态平衡;
做好农村改水和草原、农田灭鼠;组织协调农药质量的检
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
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等疾病的防治工作;综合治理乡镇工
业“三废”污染。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大
气、体、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
件;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监督
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各种类型
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五)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
按规定程序安排用于爱国卫生的投资计划。
(六)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
好城乡除害防病和环境治理所需消毒、杀虫、灭鼠药品的
生产、供应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医药、消杀药品的生
产、加工、经营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企业安全生
产的综合治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做好资源再
生利用的管理和开发;协助卫生、新闻等部门积极开展控
制吸烟的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
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
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改善学校教学条件和卫
生设施质量,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八)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和
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政策,为爱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必
要的经费支持。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
查,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对女工、未成年工的特
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保护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的正当权益。
(十)铁路、交通、工商、旅游部门:负责做好车船、
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城乡集贸市场、
沿街集市摊点的卫生管理、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以及卫生基
础设施和环境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铁路沿线和公
路两侧用地范围的清洁卫生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生
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窗口单位活
动。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指导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乡镇供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基
本建设,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
和传播。
(十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形式
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宣传和督促卫生
法律法规的实施。
(十三)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的主要内容,纳
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动员全
社会广泛参与。
(十四)军分区和武警部队: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爱国
卫生规划和计划,结合部队的实际和任务特点,组织开展
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积
极支援地方的爱国卫生工作 ,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活
动。
(十五)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广大青
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爱国卫生活
动,遵守国家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
健能力。
(十六)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白山市区环境
与卫生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证公共场所卫生
清洁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与制度的贯彻实施,动员和组织
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增强市民卫生素
质,大力提高城市卫生整体水平。
(十七)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均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
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组织开
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屯)及城市卫
生小区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改善卫生环境,提高人
民生活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创建卫生村
(屯)活动,应当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
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促进农村爱国卫生活动的全
面开展。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均应建立健康教育体系,采取
积极措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把健康教育纳入社区服务范畴,制
定并实施居民健康规范。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
程;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医院应对住院病人、社区群众开展健康宣传活动。
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
行健康保护教育。
电台、电视台、报社应对健康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市卫生
工作队伍和城市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城市环境卫生
管理 ,落实门前 “三包”责任制,不断提高城市卫生水
平。
第十四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
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
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行,不污染
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适量的垃
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
专门人员负责卫生清理,安排专(兼)职卫生监督人员进
行卫生管理,保证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
饮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都应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
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农村居民饲
养的畜禽应当圈养,不得散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下列公
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
营业场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船)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九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
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组
织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
和《吉林省爱国卫生的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
生及杀灭鼠、蚊、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标准》,搞好室
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
弃置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消灭老鼠、苍
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
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以
内。
第二十四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需具有国
家和省级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卫会办
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
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
评比活动,督促本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的爱国卫生监督员,
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吉
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在有关单位聘任
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办公室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
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
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
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
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
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
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
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
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
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设有禁烟
标志的禁烟场所吸烟的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 元以上3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
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
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
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二)对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
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
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实施爱国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中,作出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
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向本级政府法制部
门和上级爱卫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
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
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
民政府的爱卫会办公室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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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途径
                   ——以有效实现自治权为研究视角


  摘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对我国民族团结繁荣有很大促进作用。但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族自治地区的有效自治尤其是自治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出发,分析了自治权在现实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得出了以保障民族自治机关充分行使立法权、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完善民族法制体系为主要手段来科学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治权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幅员辽阔的国家,各民族平等、团结与繁荣的问题一直以来都很受到关注。自从1947年5月第一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已经逐步得到《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的保障。它是国家的统一与民族地方自治的结合,也是国家民族政策与法律制度的共同体现。该制度对多民族国家尤其对民族自治地区意义重大,《民族区域自治法》亦被当地人们誉为“小宪法”。但是在现实的自治机关运作中,民族自治地区与一般行政地区并没有很大区别,《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没能得到充分得发挥。不禁引人深思。本文试图从宪法与行政学的角度来论述以上问题并探讨解决的途径。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创造运行的,是一种相当特殊的民族自治制度,其特征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也就是说它既不是单纯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自治,也不是自治区域内所有民族都自治的区域自治,而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在本自治区内的自治。这种制度的优越性在于它不会使民族自治地方权力过大,同时给了自治地方聚居的少数民族一定的自治权,让他们体会到当家作主的地位,妥善得处理了民族关系问题。

  二、民族地方自治权的概念与性质

  自治权简而言之就是一种自治的权力。我们可以将自治权理解成:在一个社会团体内,由其成员自己制定相关章程行使权力主体的约束、支配权力客体的能力。而权力主体与权力客体都是在这个社会团体内部,也就是说它的本质就是社会团体内部权力主体通过制订相关章程自主管理的一种能力。

  由于我国采取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自治权在地方治理中便较难体现。而我国又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则给了自治权存在与发挥作用的可能性。

  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拥有比一般地方政府较为广泛的自治权。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的自治权与一般的自治权有着很大的区别。自治权在我国的概念可表述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授予和规定的权限内,结合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自主地行使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特定的民族权力和国家权力。[1]也就是说自治权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有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又有管理本地方事务的权力,是民族自治权力与地方国家权力的叠加。

  三、民族地方自治权的体现

  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比如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成立以来就制定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许多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2)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法令[3]。(3)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4]。(4)经济文化事业自主管理[5]。(5)所辖区内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自主管理[6]。如湘西州自土司王朝制度开始,因茶树的多种功效,土家族苗族人民一直偏爱于它,于是州内山坡遍植茶树,现今各经济林木的种植冲击了茶树的生存。湘西州永顺县下政府尊重当地人民的习惯,出台了关于保护茶树的相关规定。(6)自主管理财政[7]。(7)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8]。如湘西自治州经常举行土家社巴节和苗族九九节等大型节日庆祝活动,发展土家织绵、苗族鼓舞等民族艺术。制定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里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等相关单行条例。(8)自主使用发展语言文字[9]。(9)培养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人才和任用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的优先权[10]。如在中共湘西自治州委文件《关于湘西自治州2001——2005年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在各机关党政干部中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应占的比例和大办加强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工作。(10)自主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与计划生育相关政策[11]。如州政府出台了《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两女结扎户计划生育家庭优惠政策的意见》等政府文件进行相关管理。

  四、自治权行使现状及存在问题

  在实际政府与人大工作运行中,民族自治地区与其它行政地区区别不大,自治权表现并不充分。邓小平早就曾指出:“实现民族区域自治,不把经济搞好,那个自治就是空的。少数民族是想在区域自治里得到好处,一系列的经济问题不解决,就会出乱子。”[12]要实现民族自治,经济自治是很重要的方面,只有经济发展起来,实现其它方面得自治才有基础。自治权的行使主要表现在制定自治条例上和单行条例上,或者颁布实施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人民习惯的政府规章。但从自治地方制订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可看出,现在自治地方主要是以保护当地少数民族民风民俗或自然环境为主要内容,绝少涉及政治经济等实质方面与其它行政区域不同的内容,更不敢行使对上级法令命令的变通和停止执行的权力,而这点却是自治确实在实现得最好体现。《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都明确规定保护少数民族习惯,因而这不可能与上位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也就不存在自治权最大限度发挥的机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就名存实亡。

  五、民族区域自治的实现即怎样拥有广泛现实的自治权

  (一)保障民族自治机关充分行使立法权

  综观整个立法要素,最关键的是“人”这一要素。但是实践中由于经济因素和地方固有的利益集团的阻挠,立法机关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能够参政议政的高素质人才很少,不能吸引人才或者即使引进人才,但由于不能融于新的环境而被排斥或同化。因此,建立人才引进和保障机制尤其显得迫在眉睫,并且加强对现有人员的培训,提高专业素质。

  在立法内容方面,也有很多尴尬之处:

  (1)民族法规大都为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可操作性差,以至于规定可自主变通执行而不能变通执行。因此,建议中央立法尽量对民族自治条款作详细的明确的规定。

  (2)立法数量多,但是质量差,民族特色不鲜明,大量重复立法,很多与上位法雷同,上位法规定的该细化的原则性规定被大量引入立法之中,这样必然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选好立法项目,立法调研要深入实际,立足与现实,关注热点重点,不能搞书生立法。

  在立法过程中,公民不能够参与到立法上,一方面由于很多公民法律知识不够,另一方面没有建立这样的机制。因此,有必要进行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引入立法听证,立法助理,立法公开公告等制度,是公民有机会参与立法活动,提出意见。

  在实施立法和执法过程中,缺乏监督机制。要加强立法监督,对立法内容进行审查,是否与上位法冲突。在执行过程中加强上级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落实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自治权和财政自主管理十分重要

  在自治权力的众多体现中,经济自治权是实现其它权力的基础,无疑是很重要的一种。虽然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经济自主权和自主管理财政的权力。但是,过去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自治权注意不够。今后应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自治权,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主性要求。财政自治是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1980年以来,中央对民族地区实行了新的财政体制,先是“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后又发展为“划分税利,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根据这个规定,收支全部留归自治地方,支大于收的差额,由国家统一核定一个基数,给予定额补助,每年递增10%。但这一政策在1987年的财政体制改革中消失[13]。在现行的分税税制财政体制中,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的照顾通过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体现出来。如按分税制的规定,中央收入为关税、海关代征消费和增值税,中央直属企业所得税与中地共享税中消费税的75%等,而地方则收入不包括中央直属部门的营业税、地方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与消费税的25%等。[14]这就把民族地区原有税源中的大部分纳入中央,减少了地方的财政收入,使地方财政对中央财政的依赖性更大,而又实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政策,民族自治地区地方政府想有效实行自治便更加难办。实行分级分税制后,地方财政收入就主要依靠地方工企业的税收。但是民族自治地区多在偏僻落后的地区,很难掌握到高新技术和吸引大批优秀人才,工业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理想,税源不稳。而民族自治地区地理气候条件复杂,其行政管理、文教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又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从而使地方的财政更加捉襟见肘,也无力支持地区民族企业的发展,形成恶性循环。而我国转移支付制度又存在很多不合理因素,如不能考虑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实行两税超基数返还规定,这对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这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便十分不利,反而容易进一步扩大与其它经济发达地区的差异;现行转移中多以专项转移支付为主,一般转移支付很少,这不便于地方自主统筹安排资金,而且自治地区的经济实力与人才条件相对落后,无力与其它地区争取到专项项目。因此,在当前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发展关键时期,中央应给予其财政上的更大优惠。如中央应对民族自治地方在税目、开征范围和减免等方面应给予一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调整分税制中上交中央财政的比例,多进行一般转移支付或者特意下拨适合民族自治地区实地情况的专项资金等,以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自给和经济自治能力,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实现民族自治。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经济立法,提高经济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范围和种类
我省地方经济法规和规章,是省政府或省人大制定颁发的调整本省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主要包括所有制形式、资源、计划、工业、农业、商业、交通、基建、物价、财政、金融、税收、劳动、工商行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外贸、环保、科技、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法规和规
章。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种类为:条例、办法、规定、细则、布告等。
第三条 对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要求
一、不得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必须符合我省经济建设全局的需要,反映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的发展。
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够在较长时间、一定范围普遍适用、反复使用,不是一时一事有效的。
四、法规、规章一般应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制定本法规、规章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奖惩的规则;生效的时间;新法规、规章生效后,即行废止的旧法规、规章,等等。
五、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含义不清、甚至有歧义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对某些用语要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四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拟定
一、制定地方经济法规、规章,要按省政府批准的“立法规划”和年度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未列入规划、而经济建设又确实需要制定的法规、规章,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省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制定。
二、法规、规章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指定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字水平的若干名同志组成起草小组,担负起草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法规、规章,要组成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三、起草法规、规章,事先必须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弄清调整对象历史沿革情况和现状,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然后确定所拟法规、规章的内容。
四、主办部门拟出法规、规章草案后,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或提到专业会议上研究修改。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其他有关部门协商。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力求取得一致意见。
第五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审核
一、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经过认真修改定稿,主要负责同志签批,并组织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和协商情况等),一并报送省府审议。
二、省政府办公厅经济法规室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进行初审,重点是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论证,协调各方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
三、部门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法规、规章,由省政府分管经济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时,报省政府领导决定。
四、经审核、协调成熟后的法规、规章,送主管省长审批,并确定是否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报请省人大审议。
第六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颁发
一、下列规章以省政府名义颁发:
1.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决定而制定的规章;
2.根据省人大的授权和决议而制定的规章;
3.其他属于省政府职权范围的规章。
二、下列法规经省政府审查报省人大审议颁发:
1.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而制定的法规;
2.涉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法规;
3.其他需要省人大审议颁发的法规。
三、国家的法律对制定实施细则的单位有明确规定者,按其规定执行。
四、省政府颁发或经省人大审议颁发的法规、规章,除以文件形式印发外,省级报纸要按照分工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要发消息。
第七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修改和终止的程序和权限参照制定和颁发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198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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