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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集中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6:14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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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集中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集中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企字(2001)第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安全意识薄弱,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加之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监管力度不够等因素影响,各类伤亡事故居高不下,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从今年5月至9月底,对各个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安全事故多发、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业和领域为重点,集中力量,开展五个方面的专项整治:一是对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进行专项整治;二是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进行专项整治;三是对煤矿安全进行专项整治;四是对化学危险品的储运进行专项整治;五是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专项整治。4月28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吴邦国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落实。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五个方面的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党和政府肩负的重大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论述,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巩固和加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把安全生产整顿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按照专项整治方案,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给予大力支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主动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抓好落实,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预期成效。
二、加强清理整顿,严把市场准入关
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煤炭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前置审批的规定,未经审批或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要在去年清理涉及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和项目的前置审批企业的基础上,对所有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档案工作,对未按规定进行前置审批的,要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仍未补办的,要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依法予以处理。同时,要重点对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煤矿生产企业,以及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和各类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细致的清查,不仅要严格清理企业档案,还要亲临现场。据实核查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进一步巩固清理成果,要消除各种隐患,不得留有死角和空白,确保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的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煤矿、以及公众聚集场所,要依法予以处理,该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坚决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在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煤矿,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监督管理,要建立登记机关与工商所联动的监管机制,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充分发挥12315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及时予以查处,全面加强对企业的有效监管。对非法生产、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厂(点)、无证矿山、非法运输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公众聚集场所,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要配合有关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凡是被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处理;对违法经营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查处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生产经营者。
四、全面落实责任制,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5月份开展的“安全生产周”活动中,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广大生产经营者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和防患意识。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结合建立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的各项措施,明确辖区内企业监管责任制,严格执法纪律,严格依法行政。对由于监管不力,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责任不到人,导致安全事故的,要坚决追究失职、渎职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人员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要加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信息反馈,重大案情,要及时上报。对隐瞒不报或不及时上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专项整治情况于10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
附件: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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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村级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精神,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结合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经与市农村经营管理站共同研究,制定

了《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请你们会同区县农经站认真做好新制度的培训和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行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产大队、生产队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称村合作经济组织)。村办企业执行行业企业财务制度。
第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侵犯、平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向其摊派。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适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需要和双层经营体制的特点,坚持统一管理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第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以及集体内部各行业、各经营层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完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搞好各项承包合同和签订、结算和兑现工作,加强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指导有关农户搞好经济核算。
第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收支活动要做到手续齐全,内容合理;平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度终了前,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要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即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下同)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本金。
资本金分为村(组)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国家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
村(组)集体资本金指村(组)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和劳务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金(包括原生产队积累折股股金)。
法人资本金指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指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社会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金和合作化时期形成的股份基金。
国家资本金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产形成的资本金。
第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筹集的资本金,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随意抽走。在特殊情况下确实需要抽走的,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投入的资产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投入的劳务要合理计价,投入劳动积累工和劳动义务工,凡是形成资产的,记入资产价值,同时增加资本公积,不形成资产的不入帐核算。
第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筹集资本活动中,接受捐赠的财产以及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指偿还期在一年以内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预提费用、应付款项等。
长期负债指偿还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及长期应付款项等。
第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负债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价。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合理举债,按期偿还各项债务。大额借债要经民主理财组织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存款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帐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负责办理库存现金的收支和保管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现金出纳员不登记会计记录,非现金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
第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单位和农户收取现金时要手续完备,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并及时入帐。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计划内的现金开支要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要定期核对现金及存款帐。
第二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的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分别妥善保管,定期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不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在不改变集体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暂闲置的货币资金,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用于内部资金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应收款项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各项欠款。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要由乡(镇)业务

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计入管理费用。但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货包括农用材料(种子、化肥、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幼畜和育肥畜、产成品等。
购入的材料,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自制的材料,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生产入库的粮食、棉花,凡国家规定有定购价的,按定购价计价;没有定购价的,按市价计价。
购入的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购入价格计价。自繁的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自繁的幼畜成龄转为产役畜,按市场价格计价。产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村合作经济组织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库存的各种原材料、农用材料、低值易耗品按实际成本核算。
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存货的保管、领用制度。存货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要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

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产畜和役畜,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机井、水泥晒场、经济林木、防护林、养殖池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1.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按买价加采购费、包装费、保险费、运杂费等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2.新建的农业基本建设设施、房屋及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决算价计价。
3.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实际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5.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6.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时转作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的全部定植培育费用计价。
7.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市场价格计价。
8.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二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在建工程指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消耗的费用或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转为递延资产,分年度摊销,计

入管理费用。
在建工程部分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递延资产,分年度摊销,投入生产经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所提的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
季节性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
属于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的固定资产,如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水库、渔池等,需要重置更新的,应提取折旧;通过局部轮番修理可以达到整体更新的,不提取折旧。
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提取时可采用单项折旧计提,也可采用分类折旧和综合折旧计提。采用综合折旧的,年综合折旧率为8%。
第三十二条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为: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采用综合折旧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综合折旧率
月折旧额=年折旧额÷12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计入有关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直接计入有关项目,一次维修费过高的,可先计入待摊费用,摊销期超过一年的计入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有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变卖和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价净收入是指变卖和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发包给承包者经营的,要合理确定承包金。承包者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按承包合同规定,及时交纳应上交的承包金。承包者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固定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向村合作经济组织交纳应上交的承包金,村合

作经济组织应向其收取违约金,或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将固定资产收回。承包者损坏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但不得少于帐面净值。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出租的固定资产,要合理确定租金,按出租合同或协议规定,加强管理防止流失。
第三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对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按其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

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等。
无形资产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并从使用之日起,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平均摊销,计入管理费用。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其成本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地上附着物,属于资产的部分,按出售资产处理。
青苗补偿费,属于村合作社的,记入农业收入,属于个人的,记入内部往来。
劳动力安置费,记入其他应付款。
土地补偿费,记入资本公积。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支出,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农业基本建设支出、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非常损失等。递延资产按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管理费用。
其他长期资产是指不属于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对所属单位投资
第三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及所属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指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长期投资指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所属单位的投资,单独反映计入对所属单位投资。
第四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村合作经济组织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村合作经济组织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实物方式对外投资,其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必须真实、合理,不得高估或低估资产价值。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大额对外投资和对所属单位投资项目,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要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要有专人(一般为现金出纳员)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和对所属单位投资分得的利润和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出售、转让和收回对外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数额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中的对外单位投资收益和对所属单位投资收益。

第六章 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分配
第四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村合作社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村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的农业生产收入、副业生产收入、畜牧业生产收入、渔业生产收入、工业生产收入、商饮收入、运输营运收入、建筑业工程价款收入、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服务收入

等。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转让(不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上交提留收入,承包收入等。
补贴收入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取得的政策性补亏、减免税款、贴息等。期末政策补亏收入转入本年利润,贴息收入和减免税款等,转入资本公积。
荒山、荒滩租赁收入,记入资本公积,用于对荒山、荒滩的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农户和承包单位因承包集体耕地、林地、鱼塘及其他集体资源等上交的承包金,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农户按有关规定上交的集体提留款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中的提留收入。
乡统筹款计入其他应付款。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于产品、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迄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对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等农产品收获入库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直接支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迄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对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等农产品收获入库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直接支出,包括耗用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生产成本。间接费用按受益对象,分配计入制造费用。
直接工资包括企业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生产经营过程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农用材料、辅助材料、备用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等。
间接费用包括村合作经济组织各经营单位所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机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劳动保护费、季节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土地开发费摊销以及其他间接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用于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费以及无形资产摊销、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等。
财务费用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其他业务支出包括材料销售成本、出租固定资产应提折旧、出租包装物摊销以及有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等。
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14%从成本或管理费中提取及从利润分配中提取。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事业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包括农牧业税)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和对所属单位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收取农户和承包上交的承包金、农户上交的提留款和所属企业上交利润时,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既不能超越农户和所属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证集体扩大再生产和发展公益事业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利润分配工作以前,要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四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润在进行依法纳税后按照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的原则,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提取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可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
2.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等公益设施建设,包括兴建学校、医疗站、福利院、电影院、幼儿园等。
3.提取福利费。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支出(不包括兴建集体福利公益设施支出),包括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的支出,计划生育支出,农民因公伤亡的医药费、生活补助及抚恤金的支出等。
4.向投资者分利。
第四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利润分配方案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七章 财务报表和财务档案
第五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报表分为月份(或季度)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月份(季度)财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等。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
第五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财务报表,定期提供给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五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档案包括各种经济合同和承包合同或协议,各项财务计划及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
第五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理。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不具备条件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将财务档案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八章 民主理财
第五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要按月或按季公布收支明细表及有关帐目,年终进行全面的财务检查和清理,公布全年财务收支帐目,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以其成员代表为主、有关村干部共同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应由群众选举产生。民主理财组织要定期召开理财会议。
民主理财组织要认真听取和反映全体成员对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民主理财组织有权监督财务制度的实施情况,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人员工资的确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检查现金、银行存款、物资、产成品、固定资产的库存情况;有权检查会计帐目。

任何人不得妨碍民主理财组织行使上述职权。
第五十六条 除第九、十四、二十三、三十四、四十一、六十一条的规定外,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也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1.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项目;
2.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3.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
4.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对违反本条上述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查清责任的基础上,酌情由责任人赔偿。

第九章 财会人员
第五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包括会计员、出纳员等。会计员、出纳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分别设置总会计(主管会计)和专业会计。总会计(主管会计)管理和指导专业会计(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所辖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会计人员)搞好会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认真负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学习,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反对侵犯集体经

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有权参与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

题;有权不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对认为是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应立即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向乡(镇)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处理。否则,财会人员负有一定的责任。
第六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并根据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和评定技术职称。要逐步实行凭证上岗制度。
第六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调换。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业务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报县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乡(镇)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存档。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六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其工作权利。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财会人员要进

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六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总会计(主管会计)享受与村其他主要干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规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产大队、生产队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称村合作经济组织)。村办企业执行行业会计制度。
(三)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可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四)为适应双层经营的需要,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实行统一核算和分散核算相结合的两级核算体制。凡是作为发包单位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的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都必须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的各承包单位实行单独核算,所发生的经济业务不记入村

合作经济组织的帐内。
(五)财务管理薄弱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代为记帐、核算。
(六)本制度采用借贷记帐法。收入支出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
(七)本制度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八)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 | | |
| 顺 序 | 号 编 号 | 名 称 |
| | | |
|---------------|------------|---------------|
| 一、资产类 | | |
| 1 | 101 | 现 金 |
| 2 | 102 | 银行存款 |
| 3 | 109 | 其他货币资金 |
| 4 | 111 | 短期投资 |
| 5 | 113 | 应收帐款 |
| 6 | 118 | 内部往来 |
| 7 | 119 | 其他应收款 |
| 8 | 120 | 应收补贴款 |
| 9 | 123 | 原 材 料 |
| 10 | 128 | 农用材料 |
| 11 | 129 | 低值易耗品 |
| 12 | 136 | 幼畜及畜肥畜 |
| 13 | 137 | 产 成 品 |
| 14 | 139 | 待摊费用 |
| 15 | 141 | 长期投资 |
| 16 | 151 | 固定资产 |
| 17 | 155 | 累计折旧 |
| 18 | 156 | 固定资产清理 |
| 19 | 159 | 在建工程 |
| 20 | 161 | 无形资产 |
| 21 | 171 | 递延资产 |
| 22 | 181 | 待处理财产损益 |
| 二、负债类 | | |
| 23 | 201 | 短期借款 |
| 24 | 203 | 应付帐款 |
| 25 | 209 | 其他应付款 |
| 26 | 211 | 应付工资 |
| 27 | 214 | 应付福利费 |
| 28 | 221 | 应交税金 |
| 29 | 223 | 应付利润 |
| 30 | 229 | 其他应交款 |
----------------------------------------------

----------------------------------------------
| | | |
| 顺 序 | 号 编 号 | 名 称 |
| | | |
|---------------|------------|---------------|
| 31 | 231 | 预提费用 |
| 32 | 241 | 长期借款 |
| 33 | 261 | 长期应付款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 | |
| 34 | 301 | 实收资本 |
| 35 | 311 | 资本公积 |
| 36 | 313 | 盈余公积 |
| 37 | 321 | 本年利润 |
| 38 | 322 | 利润分配 |
| 四、成本类 | | |
| 39 | 401 | 生产成本 |
| 40 | 450 | 制造费用 |
| 五、损益类 | | |
| 41 | 501 | 营业收入 |
| 42 | 502 | 营业成本 |
| 43 | 503 | 营业费用 |
| 44 | 504 | 营业税金及附加 |
| 45 | 511 | 其他业务收入 |
| 46 | 212 | 其他业务支出 |
| 47 | 521 | 管理费用 |
| 48 | 522 | 财务费用 |
| 49 | 531 | 投资收益 |
| 50 | 532 | 补贴收入 |
| 51 | 541 | 营业外收入 |
| 52 | 542 | 营业外支出 |
| 53 | 543 | 所得税 |
| 54 | 545 |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现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库存现金。
(2)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库存现金总额。
102“银行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入银行、信用社的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金额反映村使用经济组织存入银行、信用社的款项总额。
109“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二、外埠存款,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到外地进行临进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帐单等报销凭证时,借记“原材料”、“农用材料”等

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村合作经济组织为了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使用银行汇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

第四联等有关凭证,借记“原材料”、“农用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借记“原材料”、“农

用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村合作经济组织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
111“短期投资”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2)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各种有价证券,或以实物资产等方式进行短期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或有关资产科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出售有价证

券或收回的价款和价值,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或有关资产科目,按原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回价款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3)购入的股票,如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处理。购入股票时,应按照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或“银行存

款”科目;出售股票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未支取的股利,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4)村合作经济组织存放在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代管资金,也在本科目核算。存放代管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计收资金占用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

资收益”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对外短期投资总额。
118“内部往来”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所属单位和农户的经济往来业务。
(2)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所属单位和农户发生应收款项和偿还应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固定资产”等科目;收回应收款项和发生应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利润及农户平时上交承包金、提留统筹款时,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4)村合作经济组织年终结算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与农户发生款项往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或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按村所属单位和农户设置明细科目。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数合计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和农户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款项总额;期末贷方余额合计数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欠所属单位和农户的款项总额。各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

应收款”项目内反映,年末贷方余额合计数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应付款”项目内反映。
113“应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因销售产品、商品或材料,提供劳务或服务,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业务,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服务的单位收取的款项。
预收货款,预收接受劳务、服务单位款,以及预收工程款等预收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村合作经济组织经营收入发生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代垫费用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发生预收货款,预收接受劳务、服务单位款,以及预收工程款项等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营业收入实现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应收帐款单位及预收帐款单位设置明细帐。
119“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除应收帐款、内部往来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各种赔款、罚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应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二、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120“应收补贴款”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按规定应收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二、按规定计算出应收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123“原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库存的除农用材料以外的各种原材料的实际成本。
库存的包装物和委托加工材料也在本科目核算,也可单独设置“包装物”、“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核算。
购入的农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分别在“农用材料”、“低值易耗品”科目中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而收到的原材料、零件等,应单独设置“受托加工来料”备查科目和有关的材料明细帐,核算其收发结存数额,不包括在本科目核算范围内。
二、本科目的使用方法:
1.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原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2.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原材料,借记本科目(有关材料),贷记有关成本类科目或贷记本科目(委托加工材料)。
3.投资人投入的原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4.领用或销售发出的原材料,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在建工程”、“营业费用”、“营业成本”、“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出加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委托加工材料),贷记本科目(有关材料)。
村合作经济组织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发出材料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法、个别计价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材料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材料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
三、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材料,按照实际成本,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行处理。
四、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帐(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细帐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
五、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期末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
128“农用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库存的各种农用材料(如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等)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使用方法:
1.自产留用并已验收入库的种籽、饲料,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2.外购农用材料并已验收入库,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应付帐款”等科目。
3.农业生产领用的农用材料,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销售发出的农用材料,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期末结转农用材料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农用材料日常核算时,发出农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个别计价法等办法计算确定。材料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
三、处理种籽的费用,如种籽精选、消毒等费用,不计入农用材料成本,应计入农业生产费用。
四、对于库存的农用材料,应定期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先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行处理。
五、本科目应按农用材料类别、名称、保管地点等设置明细帐(或农用材料卡片)。农用材料明细帐应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
六、本科目期末余额为期末库存农用材料的实际成本。
129“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在库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原材料”科目的有关方法,进行核算。
三、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低值易耗品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
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科目,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营

业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
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分次摊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时,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报废时,收回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期低值易耗

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四、在用低值易耗品,以及使用部门退回仓库的低值易耗品,应加强实物管理,并在备查簿上进行登记。
五、低值易耗品应按照类别、品种规格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期末时所有在库未用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136“幼畜及育肥畜”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组织所有幼畜(禽)和育肥畜(禽)价值的增减变动和结存。
本科目专供实行分群核算使用,实行混群核算不使用本科目,其幼畜和育肥畜的价值及其饲养费用,一并在“生产成本”科目内核算。
二、本科目使用方法:
1.外购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2.自繁幼畜按实际成本入帐,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3.产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时,按产役畜折余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4.结转幼畜和育肥畜的饲养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5.幼畜和育肥畜转群,借记本科目(××群别),贷记本科目(××群别)。
6.幼畜和育肥畜对外销售,结转幼畜和育肥畜的实际成本,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7.自繁自养的幼畜转为产役畜,结转幼畜的实际成本,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8.畜禽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按实际成本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查明原因后,再行处理。
三、本科目应按幼畜(禽)和育肥畜(禽)的种类和群别设置明细帐。
137“产成品”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库存的各种产成品的实际成本。
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已验收入库合乎标准规格和技术条件,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可以降价出售的不合格品,也在本科目核算,但应与合格产品分开记帐。
已经完成销售手续,但购买单位在月末尚未提去的库存产成品,单独设置代管产品备查簿,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产成品一般应按实际成本进行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产成品的收入、发出和销售,平时只记数量不记金额;月份终了,计算入库产成品的实际成本;对发出和销售的产成品,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个别计价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核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

变动。
三、生产完成验收入库的产成品,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销售发出的产成品,期末结转销售产品实际成本时,借记“营业成本”,贷记本科目。
四、清查盘点中发现的产成品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清查盘点中发现的产成品盘亏和毁损,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产成品的种类、品种和规格设置明细帐。
139“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出租出借包装物摊销、预付保险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以及一次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交纳印花税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
二、发生各项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原材料”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制造费用”、“营业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
141“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等。设对外投资和对所属单位投资两个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二、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有价证券,或以实物资产等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和有关资产科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实物资产价值与原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收回

投资时,按实际收回的价款或价值,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原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回价值或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收到投资分利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进行股票投资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和“银行存款”科目。
进行债券投资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债券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债券利息,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
四、村合作经济组织以货币资金入股加入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其股金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年终收到股金分红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退股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

本科目。
五、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对外长期投资总额。
151“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的原价。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依据。
固定资产应区分为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并根据管理需要选择适合固定资产分类标准,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
二、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帐: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售出单位的帐面原价(扣除原安装成本)、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幼畜成龄转为产役畜,按市场价值记帐。
4.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记帐。
5.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6.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帐面原价,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7.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8.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一、第二条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三条在“液化石油气”后增加“天然气”。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四、第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作为第一、第二款。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十一、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经营管理”。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作为第一款。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修改为“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后增加“,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三十、第七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一)项中的“扩大用气规模”和“以及更名过户”;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将第(五)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删去第(一)至(五)项;将第(六)至(十)项分别改为第(一)至(五)项,将第(二)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三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一条。

四十三、《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以及“经营单位”均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经营企业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企业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企业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三)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四)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五)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六)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七)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八)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九)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五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企业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三)盗用管道燃气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五)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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