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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9:33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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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3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
决定》 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
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
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
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
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
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
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
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
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
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
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
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
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
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 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
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
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 保种、饲
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
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主管本市实
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
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 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
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
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有关
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
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
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
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 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
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
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
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
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
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
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
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
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
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
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
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 在接毒后
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
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
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
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
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
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
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 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
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
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
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
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
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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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冻雨、寒潮、霾和连阴雨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雷电灾害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强化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的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防御方法等宣传教育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措施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等级区域。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尾矿库等地方,应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气象灾害探测、水文测报等防灾减灾监测设施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防灾减灾设施安全检查,特别要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病险水库、尾矿坝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区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道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气象监测网络,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不断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台站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灾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和防汛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完善灾害天气预警发布平台建设,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插播或增加播出频次。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警报器、大喇叭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且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村、社区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气象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公告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立即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项目时,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纳入审批内容,防患于未然。

建设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必要时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第三十五条 气象、水务、国土、交通、安监、农业、林业、水文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至2017年3月14日废止。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巩固和完善我市实行的“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办法,加快特区经济发展,针对市属国营商业等企业已承包到期等实际情况,现对1988年9月27日市政府以厦府(1988)综229号印发的《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原实行承包经营的商业、粮食等盈利企业承包期满后,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应按15%税率交纳所得税,并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交利润比例计算应上交利润。
二、核定国营商业企业利润上交的比例时,原则上参考各企业承包期上交财政税利(含还贷)情况,并同时考虑到企业今后技改任务、发展潜力、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予以确定。
三、粮食商业、食品、蔬菜等亏损企业,暂不实行“税行分流、税后还贷”的办法,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全留或分成”的管理办法。
四、商业、粮食企业留利中的福利金和奖金水平,原则上以企业承包期间的平均基数为准,在确保企业承包期的既得利益基础上,由财政部门分别核定企业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其“两金”的使用范围仍按原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五、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办法的企业,用企业留利、折旧等专用基金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可免交“两金”,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六、为了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对当年归还贷款、上交财政利润确有困难的企业,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可酌情核减应上交利润,但核减的上交利润应全部用于归还专项贷款。
七、企业在承包期间,未完成财政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原则上先用企业历年结余的专用基金补足,尚有差额部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税前)抵补。
八、本补充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199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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