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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7:56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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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



有关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自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法〔1994〕6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抓紧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276号)下发以来,解决拖欠
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工作有了一定的进展。为进一步推动欠租问题的解决,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欠租问题仍应坚持国经贸法〔1994〕69号文确定的“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和有关规定,有关企业要采取措施尽快偿还拖欠租金。担保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帮助企业尽快解决欠租问题。
二、对企业确难偿还拖欠租金,又是地方政府担保的项目,为维护国家信誉,采取债务转换办法,将外债转为内债。即由国务院批准安排人民币特种贷款,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和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成国内银行与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次国务院安排解决欠租总金额控
制在2亿美元之内,由中国银行按国务院特种贷款规定具体办理有关贷款业务,有关特种贷款的政策问题与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另行商定。
三、这次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范围,是指198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司法解释之前,由地方各级政府出具担保的融资租赁项目。
四、在债务转换中,省级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要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提交确保企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对企业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同意由财政部从中央财政给地方的财政返还中等额扣回,用以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各有关省、市政府应要求企业制定年度
还款计划,督促企业按期偿还银行垫付的资金。
五、为明确担保责任,省级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亦可责成本级财政部门相应抵扣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或地方原担保部门的财政拨款。
六、欠租企业要按有关规定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3年。按正常固定资产同期限档次利率执行。中国银行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各地归还贷款情况报财政部,抄送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外经贸部。每年3月,企业拖欠部分由财政部从地方财政
扣回,归还银行贷款,并与中国银行办理结算。3年还贷期满,企业拖欠部分由财政部一次性从地方财政扣回并与中国银行办理结算。
七、租赁公司应根据租赁项目的不同运行情况及不同的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欠租问题的顺利解决,具体解决的方案由租赁公司与欠租企业、担保单位协商确定。
八、中国银行在收到欠租企业提供的下列文件后,办理贷款手续。
1、企业向当地中国银行提出的贷款申请。
2、原租赁合同及已交付租金的证明材料。
3、省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向财政部和中国银行出具的按期归还贷款和逾期不还同意扣款的承诺书。
4、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的确认意见。
九、为便于管理和避免损失,统一由中国银行为欠租企业将人民币换成外汇以偿还租金,其有关费用由申贷企业承担。
十、对已诉诸法律的欠租纠纷案件,建议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当地法院加快审理和执行进度,秉公办理,依法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十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此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由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自下文之日起用半年左右时间将这一问题基本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写出专题报告,同时报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及
中国银行。对清欠不力的地区,上述部门可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相应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措施,以促进欠租问题的尽快解决。
十二、租赁公司在开展新的业务中,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严格加强管理,避免新的拖欠。
附件:关于解决企业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实施方案

附件:关于解决企业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实施方案
一、根据国经贸法〔1994〕69号文确定的“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各省市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欠租企业抓紧解决欠租问题。
对确难偿还拖欠租金的企业,经批准,可使用人民币特种贷款进行债务转换,变外债为内债。
二、这次国务院安排的人民币特种贷款为2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制定的特种贷款管理规定,由中国银行办理有关贷款业务。
三、分配方法原则上按各省欠租合同余额的一定比例(50%),将贷款分配给各省、市政府,再由各省、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转给本辖区内的欠租企业。在解决欠租工作中,对贷款的分配方案应进行测算,使有关租赁公司所得偿还欠租大体占拖欠合同余额的50%左右。
四、对债务的处理,可采取多种方式:
1、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及责任,欠租企业与租赁公司协商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
2、地方政府比照本通知的作法,安排一定资金,协助欠租企业偿还债务。
3、租赁公司与欠租企业双方协商,并经地方政府初审同意,报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租赁公司可以把债权转为对企业的投资。
4、对确难偿还欠租的企业,可申请这次人民币特种贷款,用于偿还欠租。
5、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组织欠租企业与租赁公司协商,签署有关协议,协议至少应含下列内容:
1、原租赁合同;
2、已交付租金的证明材料;
3、剩余欠租的解决方式、期限及数额;
4、拟使用特种贷款偿还租金数额;
5、解除地方政府担保责任。
该协议连同企业贷款申请及地方政府还款承诺书一起由省、市政府报送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以便办理申请贷款的有关事宜。
六、为加强对贷款的管理和避免因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由中国银行代欠租企业统一将人民币换成外汇,其有关费用由申贷企业承担。
七、为了更好的解决欠租问题,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及中国银行等参加,组成协调机构,负责解决欠租问题的组织工作。各欠租省市也应组成工作领导小组,由一位省、直辖市政府领导同志负责,指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落实解决欠租问题,并将省市政
府解决欠租工作的负责同志姓名、工作机构及联系电话等情况抓紧函告五部委。



19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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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通信实行行业管理。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下同)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并在上一级邮电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行署)领导下,主管本辖区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在本辖区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邮电通信工作,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鼓励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优先发展。
邮电部门应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含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乡镇集体所有的通信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邮电部门应在业务上予以帮助,并做好具体工作。
第五条 新建或扩建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住宅区,以及规划发展新的郊区、卫星城镇或对旧城进行成片改造,应当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服务场所和邮电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来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大楼(包括住宅),应根据邮电通信需要并按规定标准预设电话管线,在地面层设信报收发间、信报箱或信报箱群。现有居民楼未安装信报箱的,由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逐步安装。
前款设施由邮电部门设置或安装的,有关单位应承担所需费用。
预设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设计施工标准,由省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及其他建筑物时,应根据规划设计并按设计标准建设电信管道或预留电信线路位置。资金来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当地邮电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 通信管线需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等建筑物和横跨航道以及需使用公路用地时,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通信管线如不影响原有建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不另支付费用。有关部门需要对附设通信线路的建筑物进行检修时,邮电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电缆,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设置电杆,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但使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被损毁的,应按规定补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城建部门应当做好有关设施的规划工作,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邮电建设的开发基金等,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提倡并鼓励联合建设。单位需要建立专用通信网,凡邮电部门能提供电路的,应采取租用方式;邮电部门不能提供租用电路的,除军队及铁路、防汛、电力、航运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报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新装或改装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进网标准,并按规定的标准配足中继线。用户不得自行利用已有的电话中继线,将用户交换机与公用通信网沟通。擅自进入公用通信网拒不改正的,邮电部门可以停止其使用公用电话业务。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县以上行政区域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先经邮电部门归口会审。
第十八条 下列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电部门委托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邮票的出售、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四)公用通信网中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会议电话、电报、无线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业务;
(五)公用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七)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受委托办理邮电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和资费收取标准,接受邮电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邮电通信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邮电部门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与其签订运邮协议。受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有关运输单位应按照运邮协议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较大的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办理公众邮电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及转运车辆提前进入现场,做好装卸邮件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扣留、搭乘邮电通信车辆和非法检查、扣留在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或对邮件、电报予以扣押时,由上述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县以上邮电部门出具检查通知书,邮电部门必须负责捡出。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扣押邮件。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在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和抢修通信设施时,有关港(渡)口、道路检查站应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核准,允许其在城镇禁行路线和禁止停车地段通行或停车;途中发生交通违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
务后,由违章人员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发展邮政储蓄业务,并接受人民银行在金融业务上的指导;有关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政储蓄、汇兑业务所需要的款项,以保证邮电部门向用户兑付。
第二十四条 电力、石油等部门应将邮电通信生产部门列为重要用户,为保证邮电通信畅通供应必需的生产用电用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公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逾期拒不缴纳的,邮电部门可以停止其使用邮电记帐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由该单位或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向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通邮条件的,邮电部门应及时办理,至迟从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通邮。
第二十七条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禁止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对在本单位无法投递的邮件,收发人员应及时退还邮电部门处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教育,组织有关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保护通信设施。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掷杂物,或在这些设施上张贴广告、宣传品、启事及各种印刷品等;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五米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各三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或设置厕所、粪池、沼气池、牲畜圈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二米范围内栽植
树木;
(五)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
(六)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七)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
(八)擅自移动、拆除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邮电通信线路建设的建筑、设施,不符合前款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应当拆迁的,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三十条 因建筑施工、修筑道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采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地下管道(管线)和进行水下作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等,需要拆迁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或者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
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拆迁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需要的费用,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或个人负责;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应当向所在地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说明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邮电部门提出的备案说明进行审批;新建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微波传输。
第三十三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凡需要修剪枝叶的,由邮电部门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三日内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修剪。需要伐除的,由邮电部门与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协商,并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后伐除。
修剪树木枝叶,不给予经济补偿;采伐树木应按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输电线路需要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时,应保持规定的空间距离,确保邮电通信线路的安全。
现有的输电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的空间距离的,邮电部门与有关电力主管部门应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按照谁后建设谁承担,同时建设共同承担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五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可以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单位或个人出售废旧通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无证明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三十七条 邮电局(所)应当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范围、资费标准,并根据方便群众的需要,适当调整营业时间。
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开启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或拆除电话的申请,并按照规定的业务程序办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的,至迟在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邮电部门在接到用户故障申告后,应当立即查修,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条 禁止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
(二)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电业务;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用户来访等方式,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能按计划完工和造成经济损失的,邮电部门有权要求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可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行政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权分工,给予下列处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邮政设施损毁或通信线路损坏、中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兑款被冒领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发生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部门负责退还所收电报资费,向用户道歉,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妨害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关于司法业务交流的协议

中国司法部 德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关于司法业务交流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为了进一步增进对彼此国家法律制度、法规和司法机构的了解,鉴于确信促进和加深对彼此法律的了解将有助于进一步发展友好关系,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彼此在法律业务方面的情况交流,以增进对对方国家法律制度的了解。双方将努力创造条件,以下面第二条中所说明的形式开展这种交流。双方一致同意,交流范围中的具体项目也可由各自国家的其他单位来执行。

  第二条 交流范围包括:
  一、交换从事必须具备法律知识工作的人员,尤其应包括:
  1.法律专业高校教员和学生;
  2.法律专业的其他研究人员;
  3.律师,包括专利律师;
  4.具有高校学历的司法行政工作者。
  二、举办有关两国法律法规,特别是贸易和经济法律方面的讨论会。
  三、交换法律业务方面,尤其是有关现行法规和法院重要判决方面的情报和资料。
  四、两国司法部领导人将就增进和改善法律业务方面合作的可能性举行会晤,并可在约定的时间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评。

  第三条 有关交流所需的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
  一、派出方负担所派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在其境内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在紧急情况下所需的医疗费用。
  三、资料交换免费。

  第四条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均未在期满前三个月宣布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议终止后,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具体协议或其他同样以交换法律业务情报为内容的协议的有效期将不因此而受影响。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
      邹 瑜             汉斯·A·恩格尔哈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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